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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病历资料对医疗事故处理的影响/朱晓卓

时间:2024-07-09 18:4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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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病历资料对医疗事故处理的影响

朱晓卓 田 侃

(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法学教研室,江苏,南京,210029)



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对于病历资料保管、书写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并将其区分为主观性病历和客观性病历两类,这种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患者知情权的实现,封存病历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另外,技术鉴定需要病历原件的要求也可能成为阻碍启动鉴定程序的障碍,这些尚需要有权部门在今后立法过程中予以考虑。

关键词:医疗事故、病历、技术鉴定、知情权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得到切实的保证。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则对上述相关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并且《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方面有权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以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另外,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配套文件更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保存、修改等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更好地客观公正地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病历资料进行简要分析:

一、病历资料的法律属性和分类

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1]。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客观性病历应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二、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见,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主观性病历资料不仅可以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证据,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凭据。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同时也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一般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按照《条例》,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会导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该原则,医疗机构就可能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推定为存在过错。可见,无论是对病历资料的封存、还是启封,医疗机构在保管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存在的相关问题

随着《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相继颁行,对于病历资料书写、保管等事宜较以前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些瑕疵,对患者方面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病历的封存产生了一些影响。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范围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患者对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承担告知义务,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对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由此患者也应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病历资料。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只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据主观性病历随意猜测,而带来对医疗行为认识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负面舆论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患者认知不认可的基础上的。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2]。所以,病历资料无论是主观性还是客观性的,都应该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而且无论是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还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客观病历都可以作为或必须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对于患者而言,也应有权利了解例如医务人员对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断而使用某种药物的权力,只同意患者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使医患双方无法真正体现平等的地位,患者方面在调查取证中也会出现很多困难,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所以区分病历资料的主观和客观,并不一定能有效地维护患者方面的权利,同时也有违证据真实性的属性要求。

另外,《条例》规定只有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复印病历资料,这可能成为医疗机构不允许患者方面代理人如律师参加复印病历过程的理由,也可能会使本身在医学上处于弱势的患者更加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资料同样也有失公正。

(2)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的,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

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
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进一步强化项目规划编制、质量监督、资金拨付和后期管护等环节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验收、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区(含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下同)级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初审、初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化管理,是指市区经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等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严格项目管理,确保项目质量。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审计制等制度。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实行计划管理。年度目标任务应在当年的11月20日前完成验收。
二、立项会审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验收申报材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87号)的要求组织申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立项前必须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实地踏勘,根据立地条件出具踏勘意见。
  第八条 实地踏勘通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要求进行政策处理、勘测、规划设计、项目预算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
  受委托的项目规划设计、项目预决算、项目审计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 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和《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要求,因地制宜编制。
  第十条 项目预算草案编制应根据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定额标准的通知》(财建〔2005〕169号)编制预算草案,通过湖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预算评审,并按评审意见作相应调整后形成项目预算报审立项。
  项目预算编制应科学合理,坚持就地取材的原则,以降低建设成本。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审批的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级审批项目的审批,审批时要组织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造地改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会审。同时,要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可研的规划方案、施工设计、项目预算等进行论证、评审。
三、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立项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浙土资发〔2001〕298号)组织项目招投标,确定项目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招投标结果须在项目所在地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项目施工单位的日常监督工作。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招投标要求组织实施,确保项目质量。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农业部门要在项目实施中对培肥地力进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农业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表层的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施工监管,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质量向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监督管理责任人制度,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专人作为项目监督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项目预算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决算,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计。
四、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建设标准(试行)》要求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验收实行逐级验收复核认定制度。实行土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区级初验、市级复验、省级复核认定制度;土地开发项目区级初验、市级验收、省级备案制度;易地委托造地、报国务院审批重点建设项目补充耕地和省“百万”造地保障工程省级重点项目省级复核确认制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做好补充耕地项目和耕地占补平衡方案报部备案工作。
五、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由项目实施乡镇实行预算管理,要将市、区财政补助和乡镇、村投入资金按立项批复的额度统一纳入项目预算,统一存入项目专户,统一进行会计核算。市财政补助资金仍按市政府明确的现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分类补助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金拨付实行管建分离核拨制度。乡镇(含村)包括项目前期在内的工作经费按照项目资金6%比例核定,市财政相应给予项目补助额度6%的项目工作经费补助,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操作实施。
  项目资金的拨付方式在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应设立专户,专帐管理,确保资金及时使用和专款专用。
六、后期管护
  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增耕地质量建设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项目竣工验收后后续管护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要确保项目农田水利设施、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完好,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耕地地力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为增加补充耕地的肥力,实行新补充耕地耕种补助制度,前三年每年给予不低于200元/亩的耕种补助。由市农业局确认后支付。
七、奖惩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设计、项目实施、竣工验收、资金使用等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员有弄虚作假、失职渎职、违反程序、监管不力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责任追究。
  对挪用、移用和截留市级补助资金,一经查明,将全额收回被挪用、移用和截留的市级补助资金。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对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奖惩。对及时完成任务的县区、乡镇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县区、乡镇核减用地指标。
八、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区土地开发工作的意见(试行)》(湖政函〔2007〕90号)自行废止。


中韩面向未来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韩国


中韩面向未来联合声明(全文)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邀请,大韩民国总统朴槿惠于2013年6月27日至3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隆重欢迎和热情接待。习近平主席同朴槿惠总统举行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张德江分别会见朴槿惠总统。

  双方积极评价1992年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发展成果,就中韩关系、朝鲜半岛局势、东北亚及地区形势、国际问题等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意见,提出以互信为基础,进一步充实发展中韩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未来愿景。

  一、两国关系发展方向及原则

  (一)评价两国关系发展

  双方一致认为,建交以来两国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睦邻友好”的精神,在各领域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果。

  双方一致认为,两国历史性的建交和过去20多年双边关系发展,为实现两国的繁荣,增进两国人民福祉,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实现亚洲的共同繁荣作出了积极贡献。

  (二)两国关系发展方向

  双方一致同意,以两国关系发展成果为基础,不仅在双边、地区层面,而且在维护国际社会和平与繁荣层面进一步推进两国间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决定,今后共同大力发展两国在政治安全、经济贸易、社会文化等领域的合作。

  在朝此方向推进过程中,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新政府将在未来5年间共同合作,把增进国民幸福和人类社会福祉作为优先施政目标和重要驱动力。

  (三)两国关系发展原则

  根据上述共识,双方提出了今后两国关系发展的基本原则:一是提高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二是加强面向未来的互利合作;三是尊重平等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四是为地区及国际社会和平稳定与共同繁荣、增进人类福祉作出贡献。

  二、充实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一)重点推进领域

  基于以上基本原则,双方同意,应在互信的基础上充实中韩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为此重点推进以下三个领域合作:

  第一,加强政治安全领域战略沟通。为此,两国领导人密切沟通,全方位、多层次推进两国政府、议会、政党、学术界等多种主体间的战略沟通,进一步提高战略互信。由此,为促进中韩关系发展、朝鲜半岛和东北亚的和平稳定、推动地区合作以及为解决全球性问题共同作出贡献。

  第二,进一步扩大经济、社会领域合作。为此,在扩大现有合作的同时,持续发掘新的合作领域和项目。特别是,双方再次确认,中韩自贸区的目标应是一个包含实质性自由化、广泛领域的高水平、全面的自由贸易协定。双方还对完成模式谈判所取得的实质性进展表示欢迎,并指示两国谈判团队加强努力,使中韩自贸区谈判尽早进入下一阶段。与此同时,将通过确保国民健康和安全,共同努力提高生活质量,为创造新的增长动力增进交流。由此,为增进两国互惠互利、增进两国国民和人类福祉作出贡献。

  第三,促进两国国民间多种形式交流,积极推进加强两国人文纽带活动。为此,积极推进两国学术、青少年、地方、传统艺术等多种人文领域的交流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公共外交领域的合作和各种形式的文化交流。由此,增进两国国民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夯实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

  (二)具体行动计划

  为切实推进上述三个重点领域合作,双方通过联合声明的附件,确定以下述五点为中心的具体行动计划:

  第一,推动领导人通过频繁互访和会晤、互致函电、互派特使、互通电话等方式进行经常性沟通。推动建立中国主管外交的国务院负责人和韩国总统府国家安保室长对话机制。推动两国外长互访机制化,开通两国外长热线。推动两国外交部门高级别战略对话增至每年2次。推动举行两国外交安全对话、政党间政策对话、国家政策研究机构联合战略对话。

  第二,进一步加强经贸合作,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等外部经济风险,持续拓展信息通信、能源、环境、气候变化等面向未来领域的合作。为分享在医疗卫生、食品安全、人口结构变化等社会领域发展经验,努力加强、扩充各种协商渠道。

  第三,为加强人文纽带,成立“中韩人文交流共同委员会”,作为政府间协调机构。委员会每年定期举行会议,确定有关交流合作项目,并指导其落实。加强教育、旅游、文化、艺术、体育等领域的多种交流,同时将合作把以上领域交流合作扩大至国际舞台。

  第四,在两国国民间交流过程中,在便利人员往来、保护其安全与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强领事合作。

  第五,加强在地区及国际舞台上的合作。

  三、朝鲜半岛问题

  韩方介绍了“朝鲜半岛信任进程”构想,表示此构想旨在缓和朝鲜半岛紧张,构建持久和平。中方欢迎朴槿惠总统提出的“朝鲜半岛信任进程”构想,高度评价韩方为改善南北关系、缓和紧张所作的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南北双方是朝鲜半岛问题的直接当事者,应通过政府间对话等,为解决朝鲜半岛问题发挥积极作用。

  韩方对朝继续进行核试验表示担忧,明确表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认朝拥核。双方一致认为,有关核武开发严重威胁包括朝鲜半岛在内的东北亚及世界和平与稳定。双方确认,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保持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符合各方共同利益,一致同意为此共同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包括安理会有关决议和9·19共同声明在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应予切实履行。双方决定积极努力,在六方会谈框架内加强各种形式的双边、多边对话,为重启六方会谈积极创造条件,以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等目标。

  韩方赞赏中方为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所作努力,希望中方今后继续发挥建设性作用,推动朝鲜半岛发生有利于地区和平与稳定的新变化。

  中方重申,支持朝鲜半岛南北双方通过对话增进信任、改善关系,最终实现朝鲜民族所期盼的和平统一。

  四、台湾问题

  中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韩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与尊重,将继续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和一个中国的立场。

  五、地区和国际事务合作

  (一)中韩日三国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中韩日三国合作对三国各自发展和东北亚的和平与共同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双方一致认为,应推动以三国领导人会议为首的三国合作机制稳定向前发展,商定为今年第六次三国领导人会议成功举行共同作出努力。

  (二)东北亚和平合作构想

  双方一致认为,当前亚洲地区经济发展和相互依存度不断加深,但政治安全合作相对滞后,特别对最近因历史及由此引起的问题,域内国家间对立和互不信任加深的不稳定情况持续存在表示担忧,商定共同致力于实现构建域内信任与合作的共同目标。在此背景下,中方对朴槿惠总统提出的“东北亚和平合作构想”予以赞赏和原则支持。

  (三)地区及国际问题上的合作

  双方一致同意,共同致力于增进地区安全,实现共同繁荣。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国际恐怖主义、网络犯罪、毒品、海盗、金融经济犯罪、高科技犯罪、核能安全等威胁国际社会安全和人类福祉的各种跨国性问题上加强相互合作。为此,双方决定,在有关地区及国际合作机制中密切开展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应进一步扩大开放性的区域合作,同意在东盟与中韩日(10+3)、东亚峰会(EAS)、东盟地区论坛(ARF)、亚太经合组织(APEC)、亚欧首脑会议(ASEM)等机制内继续保持政策协调与配合。

  双方一致同意,尊重联合国宪章精神,进一步密切在国际社会和平与共同繁荣、尊重人权等事务中的合作。以韩国担任2013年至2014年度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为契机,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层面的合作。

  双方一致同意,进一步加强在二十国集团(G20)等国际经济合作机制中的合作,共同致力于实现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此外,双方在中韩日自贸协定(FTA)、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等东亚自贸协定讨论过程中密切开展合作。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