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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张柯

时间:2024-06-17 11:5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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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张柯

前言: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人们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正在形成,并且不断得到强化。作为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辩论原则,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本篇中,笔者将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定义、理论依据、内容以及其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在本文结束时,笔者提出自己对该原则的一些大胆的假设和改革构想。

关键词:辩论原则、理论依据、当事人、法院、大陆法系、辩护原则

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2]
二、 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3]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4]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5]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6]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1、当事人地位平等 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4、诉讼应当公正 [7]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
三、 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8]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9]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10]

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六、 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学习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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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
2 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
4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
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
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
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9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10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6〕394号

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国务院第140次常务会议精神近期需要抓紧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6〕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精神,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从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加强新开工项目的环境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2006年以来的所有新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项目。对于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已投产的项目一律停产,依法严肃处理。

  各省级环保部门结合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自查情况,汇总辖区内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清查情况,并于7月底前报送至我局(表格附后),对于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各地应逐一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我局将适时开展一次全国性检查。

  二、严格审批各类新、改、扩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关于“不欠新账、多还旧账”的精神,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做到增产不增污,努力实现增产减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应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不能达标排放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的企业,坚决不批准其新上项目。

  (一)严格审批和监管环境敏感项目

  以保障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严格管理和控制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化工、石化行业项目,加强环境风险评价专题审查,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严禁审批存在环境风险、危害环境安全的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

  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除热电联产外的新(扩)建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

  严格审批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从环保角度论证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注意周边环境问题对拟建居民住宅的影响;在工业开发区、工业企业影响范围内及可能危害群众健康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扩建居民住宅项目。

  (二)分类审批各地区拟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根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不同地区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环境准入门槛,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中予以落实。

  对于优化开发地区,要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坚持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通过环评工作,促进经济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在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降低污染排放强度,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互惠共赢。要通过严格审批新开工项目,采取“以新带老”措施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

  对于重点开发地区,要强调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通过环评,发挥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最大效益,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拟建项目要严格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

  对于限制开发地区,应坚持保护优先,要通过环评,控制不利于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的开发建设活动,原则上不得审批不利于当地生态功能保护的新、改、扩建项目。

  对于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禁止开发地区,要排除一切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欠账、布局性环境风险、结构性环境隐患。

  三、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原则,严格限制产能过剩行业投资

  各地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从严控制那些产能过剩、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行业的投资规模,把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投资规模控制住。

  对于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或淘汰类的建设项目;不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电石行业准入条件》、《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焦炭行业准入条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各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在建规模较大、潜在产能过剩的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要积极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规划以及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未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对上述行业建设项目要加强项目前期的现场监管,杜绝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况发生。

  附件: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二○○六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审批 新开工 项目 通知

  附件一:

  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开工时间 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建设 主要建设 计划总投资情况 环保手续批复情况 其它需要
(6位代码) (填写6位 (填写4位 性质 内容和建设 说明的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填写 规模 情况
  代码) 代码) 1位    
      建设    
      性质   合计 其中:   是否 环评审批 环评批复  
      代码)   (万元) 符合 单位 文号  
            环保      
            规定      
            (填是      
            国家预算 其它 或否)      
            内投资        
            (万元)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2号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委、卫生、药监、公安、市容、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应当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综合利用危险废物资源。

  第五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要求。

  第六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十二小时内向市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医院临床废物应当集中焚烧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禁止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废电池的安全贮存及处置;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废电池,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集并运送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贮存地点。
 可以进行回收利用的废铅酸电池,其收集、运输环节应当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单位,应当与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

 第十四条 可以焚烧的危险废物及生活垃圾应当集中焚烧,所产生的残渣及飞灰应当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混合。

 第十五条 下列危险废物应当埋入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一)不能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
 (二)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处理后产生的残渣;
 (三)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四)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后产生的飞灰;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填埋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危险废物,对不符合安全填埋要求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置后再行填埋。

 第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排污申报表;
 (三)排污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设施的,还应当提交新建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新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废物交换、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跨省或省内跨市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然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办理交换、转移手续或者准予其上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 接受危险废物转移的单位,应当对所接受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发现与内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危险废物集中焚烧以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回收利用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及场所的;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七)转移危险废物,未填报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经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或将经营许可证转让他人的,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危险废物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公安、交通、市容、卫生、药监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