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撩开审委会审案最后的“遮羞布”/杨涛

时间:2024-06-28 07:5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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撩开审委会审案最后的“遮羞布”

杨涛


目前,此案轰动一时陈长春犯强奸案的一审的审判长阮金钟已被刑事拘留。 2004年3月1日,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宁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长春犯强奸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二审,于3月23日依法改判被告人陈长春有期徒刑12年。宁德市中院对该案在全市法院进行了通报,周宁县法院院长在通报会上作了检讨。
从现有的报道来看,周宁县人民法院对陈长春犯强奸案的一审中存在人情因素。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组长李玉成7日说,此案被告人的亲属系法院工作人员,这是一起典型的“人情案”。 但是,这样的一个错误判决并非阮个人所能决定的,它是经过由法院领导在内的8人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一致同意的。
本案再一次起了学界对于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职能的反思。笔者也在多篇文章中对审委员会审案进行了抨击,指出审委员会审案缺乏亲历性,无法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证据后以形成内心确信,同时,审判委员会委员没有亲自出庭,其是否回避,当事人也不知情,与程序正义要求不符。(见《中国青年报》3月29日《法官上面有领导》一文)以往人们认为,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在现阶段法官业务水平不高的情形下,审判委员会审案有利于集思广益、正确把关,因而审委会审案存在正当性。但从以往的大量案件和来看陈长春强奸案审判来看,这种理由轰然倒地。周宁县法院 8名审判委员会成员中除刑庭庭长阮金钟外,其他5人都声称自己没有从事刑事审判的司法背景,对刑法不熟悉,在讨论案件中,他们听凭于阮金钟对于事实与法律问题的汇报,“过分相信他对案情的报告”(周宁县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副院长陈木森语)。没有亲自参加庭审,如何能作出事实判断;对刑法不熟悉,如何作出法律上的评判。所以,所谓审判委员会审案能正确把关的说法是越来越没有市场。
但是,有学者从善意的角度,通过一些调查走访,认为在现行的司法并不真正独立的体制下,法官往往在承受来自地方行政等诸多压力情形下,将案件提交审委会以屏障压力,从而得出了审判委员会审案有利于转嫁法官审案风险因而审委会审案存在正当性的新的理由,这一观点流传甚广并为许多人所接受。苏力教授在他的《送法下乡》一书就较早提出了这一观点,并进行了深入剖析。因此,这一具有独创性的观点,可以说成为了在现有司法不独立的语境下审委会审案最后的“遮羞布”。
然而,这一“遮羞布”在陈长春强奸案的审判中,再一次被无情地撩开。我们注意到陈长春强奸案从一开始就受到媒体及有关领导的高度关注,该案的一审的审判长阮金钟也非常清楚自己要徇私情所面临的压力, 自然他也知道如何规避风险,于是他选择了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并由审委会来定夺的方式。但是,该案尽管是最终由审委会定夺下判,阮金钟却仍然没有逃脱被刑事拘留。个中原因很简单,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阮其林教授所说:因为这里有两个互相独立的责任,第一,阮金钟的责任很明显;第二,审判委员会成员作为一审案件的最后把关人,没有通过反复盘问承办人,查明案情,而是偏听偏信,致使重案轻判成为现实,也同样负有责任。所谓的“上帝的归上帝的,恺撒的归恺撒的”,个人的徇私想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其实是办不到的。
既然个人的徇私想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是办不到,那么,一个正直的法官公正的判案能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吗?答案即使不是完全否定,事实上也是很难做到的。在现实体制的语境中,能给法官施加压力的人,通常也是能轻而易举通过各种途径要求法院院长及主审法官汇报审理情况或能了解审理情况的人。如果主审法官依据自己良心和对法律的信仰,如向审委会汇报事实与自己的法律评析,那么即使案件判决形式上是由审委会决定,但主审法官也难逃干系,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的说法无从谈起;如果主审法官歪曲事实与法律,而审委会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这种情形为一个正直的法官所不屑,而且此时因为歪曲了事实与法律,审委会能否作出正确的判决使人怀疑,以歪曲事实与法律来转嫁风险,其违背法官职业道德与法律,并可能导致造成误判,其正当性又何在?
在那些强势的机关和官员面前,转嫁风险和压力可能性是微乎其微,那么是否在一些非强势的官员及人情面前可以转嫁风险和压力?当然,法官可以这样说:“我本来是这样判的,但审委会改判了。”可以达到转嫁风险和压力的目的。但是,如果我们的体制倡导法官可以有这样的言行不一致的做法,法治的传统形成将是雪上加霜,一个在有压力或人情干扰就推卸责任的法官永远不可能成为一个有权威、受人敬仰的法官。
如果审委会审案在今天法治化进程的语境中,已经不具正当性,那就取消和改变它吧,别再为它寻找诸如为法官转嫁风险和压力之类的“遮羞布”。同时,我们的体制要让我们的法官真正独立起来,真正让他做个敢于负责的法官,再也不要用审委会来转嫁风险和压力,为压力重重而愁眉苦脸。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7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扩散,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硬件、软件,下同)研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病毒预防和控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机关;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其职责权限,负责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的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清除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配备或者指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人员。
  (二)配置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经常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三)新购置的计算机,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认真检查,作好系统备份;使用前采取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措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常运行或者联网运行。
  (四)严格执行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防病毒教育。


  第七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配备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建立计算机病毒检测制度。在出厂、销售、出租前和维修后,由计算机安全检查员进行病毒检测,并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病毒应当及时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确认病毒类型、查明传入途径、被感染的设备、磁媒体数量并彻底清除病毒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


  第十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病毒检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2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价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