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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之革新探析/何艳芳

时间:2024-07-12 11:0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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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之革新探析

何艳芳* 余茂玉**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 要】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基于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其已经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本文拟从实践的层面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革新设想。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讨论案件 革新设想

Analyzing on innovation of the Institution of Adjudication Committee
HE Yan-fang YU Mao-y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xi’an shaanxi,710063)
Abstract: Adjudication Committee is the supreme internal trial Organization in the people’s courts,it shows active role in judicial practice. But just owing to the problem of the institution design and operation procedure,it has been ”the neck of bottle” in the reform of the mode of trial. The article intends to analyze the problem of the institution from the angle of practice,and proposes the perfect conception of innovation.
Keywords: Adjudication Committee;discuss case;the conception of innovation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进,审委会作为“瓶颈”的负面效应渐趋显现,从而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质疑。我们以为,应当在当前国情的基础上对一项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肯定,并且主张在反思其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之上,改进完善审委会制度,从而将其功能充分发挥。在此指导思想之下,我们撰写拙文,以陈管见。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目前,审委会的运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审委会制度所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缺陷,这种断言主要是基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具体表现在它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也表现在它的许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习惯,缺乏理性分析。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分析:
1、违背了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1) 因为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影响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现有审委会制度对二原则的直接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制度时应考虑充分体现二原则。
2、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贯彻。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2) 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
3、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3) 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4、抵御外部压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的情况,法官承受的外部压力的确很大,这种压力事实上在不断地给法官施压,当这种压力达到极限后,就会使其“崩溃”,从而置公平、正义于不顾,徇私枉法。所以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为法官设置一个“抗压”的机构能够帮助其抵御外部压力和诱惑,但这种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贺卫方先生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们总是想着让普通法官向干预他的人说:“这个案件是要上审判委员会的,我作不了主。”为什么不能换个思路,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让院长们“无奈地”对试图干预他们的人说:“我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我作不了主,我没有权力干涉法官办案。”(4)
5、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6、审委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法律规定的任务有待进一步落实。目前, 我国各地审委会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个案研究、案件讨论上,而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开展宏观调查研究等方面显得极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将审委会作为“工具”对待的,较为现实地重视个案讨论,而不宏观、长远地发挥审委会的职能。
二、革新设想
在考察了我国审委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之后,我们拟从组织构成、工作规则以及审委会委员良知等角度入手提出如下改进设想:
(一)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
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是实现审委会公正、高效的前提条件。在审委会人员的组成上,要改变那种论资排辈,且要摒弃那种与行政级别挂钩的状况。在目前,我们可以考虑将审委会组成人员分为若干个层次,例如可分为:(1)常设委员。由院长、副院长、研究室主任担任,参与对所有提交案件的讨论。(2)专职委员。从本院选任若干名精通一门或多门法律的审判人员担任,参与其所精通的一个或几个方面的案件的讨论。(3)专家咨询委员会。从有关院校、科研机构、专业部门聘请通晓法律或其它与法院审判业务相关的专家、学者若干名。专家咨询委员会及其成员提出咨询意见或参考审判方案,供法院审理时考量。这其实在北京、上海等地早已自觉为之,并总结了许多成功的经验。(5) (4)常务办事机构。可设立秘书一名或由研究室指定一成员负责处理审委会的日常事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较多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内部制度上体现出来。如:北京一中院审委会工作规则(6) 第四章第14条就规定:“审判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担任会议记录工作”;福建莆田市秀屿区法院审委会工作规则(7) 第四章第2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研究室。审判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由研究室负责作出安排”。
(二)完善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姑且不论制度本身设立的合理与否,制度的运作是制度能否实现其设立鉴于审委会运作方式的不规范,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1、自行制定审委会工作规范。各级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自行制定出审委会工作规范,健全具体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使审委会的工作得以具体落实,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做到有章可循和良性运作。
2、确立回避告知制度并完善回避决定程序。针对前面提及的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的状况,应当建立完善的回避告知和决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凡是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无论审委会以何种形式涉入案件的审判,合议庭都应当事前向当事人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级法院应当制定具体的告知规则并形成完善的决定程序。
3、完善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准入”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重大疑难案件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对何为重大疑难案件又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某个案件应否由审委会讨论决定,随意性很大,从而造成审委会讨论案件过多过滥、负担过重。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用法律明确界定审委会的受案范围。如何界定,我们倾向于先概括后列举式。即首先通过司法解释对何为疑难复杂案件,作定义性的阐述,而后用列举方式,列出若干目前属于审委会受案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最后用一弹性条款兜底。
4、审委会讨论案件仅限于合议庭审理案件,并实行部分案件的审委会听审制度。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而言,如果合议庭合议认为疑难、复杂,则可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我们以为,如果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是可能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可要求审委会委员到庭旁听,从而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消除审判分离的缺陷,此举有助于抑制审委会流弊,以促进司法公开和公正。这种制度已有部分地方法院开始了有益的尝试。(8) 听审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前面所述审委会制度违反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的问题。但如果案件是在合议庭开庭审理后,评议之时才认为需提交审委会的,这时就要求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认真做好向审委会的案件汇报工作,写出高质量的审理报告,详细叙述清楚案件的事实、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合议庭的意见分歧等。审委会通过对审理报告的认真审阅来了解案情和审查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决定。
关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是否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问题。我们以为,独任审理的案件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事实上,如果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时如果认为确实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从刑事案件的角度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刑事案件只有由合议庭审理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方可提交审委会讨论,这就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对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不会发生独任审理的情况,自然就不属此问题探讨范围,况且行政案件多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因此“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都会进入审判委员会”。(9) 事实上,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或者重大均可直接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取得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条件。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5、案件呈报制度应做到有章可循。针对司法实践中汇报敷衍和倾向性汇报的现象,应当确立一套汇报制度,承办人员应当书写详细的汇报材料,而非仅限于合议庭倾向认定的部分,不得按照自己的意见任意增删案件事实,误导审委会委员。即使是倾向性意见部分应阐述清楚依据和理由。为确保汇报时委员能够“吃透”案件,要求委员应在讨论前阅卷,从而提高讨论效果,当然这前提是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尽量减少。
应当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报告进行规范化,如对其主要内容就必须要做到条理清晰、详略得当、有理有据并且要做到一目了然,具体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对案件事实的叙述; 案件的性质,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律关系;合议庭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合议庭意见分歧的焦点,各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拟适用的法律条文(若适用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作为裁判依据的,则应当将条文内容详细抄录);拟作出的裁判内容。另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书面报告还应当做到主题明确、问题突出、材料翔实并且要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亦即要阐述清楚:要求审委会研究解决的问题和必要性;是否解决该问题对审判工作将产生的影响;解决该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及其依据和理由。(10)
6、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凡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委会委员应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一旦发现错案就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三章第25条的规定追究相关委员的违法审判责任。对经过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是承办人汇报不全、错误造成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如果是表决错误造成的,应追究表决人的责任。即便是院长、副院长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决不应回避。防止客观上存在的一人发言,特别是领导人先发言定调,他人附和的情况。对经常表决错误的委员,说明其不能胜任职责,应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职务。(11)
7、审委会应转移目前的工作重心,加强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实践的功能。前面的分析主要针对的是审委会的任务之一——讨论决定案件提出的,事实上审判委员会还负有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相关问题的任务。各级法院审委会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将审委会工作重心放在宏观指导审判工作及总结经验上,因为总结审判经验是法律规定的审委会的一项任务和常规工作。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应当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信息,总结推广经验;分析共性案件;借鉴其他法院经验,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审判技巧、策略和规则等等。
此外,审委会委员的自身素质的提高须待体制之完善。我们认为,提高委员素质需要建立激励机制,促使其积极提高自身素质,同时确立委员的选拔制度,完善教育培训方式,并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加强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建设。首先,在现行的审委会制度之下,审委会委员的形成过于行政化,致使其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这时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一种新的委员选拔制度,比如我们可以在本院法官中根据综合素质选拔少量委员,从而得以促进本院法官努力工作和提高素质的积极性。其次,应对审委会委员进行教育培训,这里应当包括入选培训和定期轮训。入选培训亦即对新当选的审委会委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不仅是业务方面的内容,还应当包括从宏观上总结审判经验和把握疑难案件的能力,而定期轮训则指的是分期对委员进行日常业务培训。最后,应当促进委员自觉加强良知和职业道德建设。审委会委员在参与个案讨论的之时,应当运用自己的日常工作经验、业务知识和逻辑思维能力,在良心的支配下,通过认真、反复的权衡和比较,从而作出确定性的选择。
结束语
审委会制度是基于我国当时国情产生的,尽管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我们认为尚没有到需要废止之境况,最为现实的思路就是考虑如何去改进完善它,以期它的功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因为我们没有必要去考虑“立刻废止”这一在可以看得见的未来无法实现的想法,与其提出一些虚无缥缈的制度构想,还不如着手思考完善现有制度,或者说分阶段、分步骤地完善现有制度。前述对审委会制度的构思就是这一思路的初步体现。
*本文原载《社科纵横》2004年第6期,此处有增删。

参考文献

(1) 参见程新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度的缺陷》,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2) 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27页。
(3) 参见前引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该文作者苏力先生述及其调查显示的状况,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
(4) 参见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http://chinalawinfo.com/fxsk/FXKW/articleshow.asp?fid=298
(5) 参见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1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海南省重点项目审批“ 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充分发挥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政务中心)、各厅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的集合效能,形成服务合力,更好地为重点项目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监督实施方案》(琼府﹝2007﹞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是指省政务中心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专人跟踪服务,组织、协调审批办对有关审批事项进行联合审批,督促其限时办结审批事项,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条 “绿色通道”服务项目的范围:

(一)列入本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

(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投资项目。

第四条 “绿色通道”服务的内容:

(一)向重点项目投资者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办事流程的咨询服务;

(二)为重点项目投资者办理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手续;

(三)为重点项目的外籍投资者提供英文翻译。

第五条 省政务中心建立重点项目联合审批会议(以下简称联审会议)制度。联审会议成员由省政务中心负责人、省政务中心大厅各厅局审批办主任组成;联审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务中心。省政务中心主任为联审会议召集人,并兼任联审会议办公室主任。联审会议办公室负责办理联审会议会务,督促落实联审会议决定等日常事务。联审会议认为应当报省政府研究决定的事项,由省政务中心报省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收费外,“绿色通道”服务不另行收费。


第七条 省政务中心设立“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窗口,安排专人统一受理和接待。申请人应当填写“绿色通道”服务申请登记表,并按规定和项目涉及的审批事项,提供相应份数的审批申请材料。

第八条 “绿色通道”服务受理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交由联审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厅局审批办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绿色通道”服务受理窗口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属于“绿色通道”范围的,经报省政务中心主任批准,由有关厅局审批办分别出具受理通知书,交由“绿色通道”受理窗口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的审批事项只涉及一个部门的,由联审会议办公室协调有关厅局审批办直接办理。

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的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尽快审查。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省政务中心主任可以召开联审会议,组织协调有关审批事项。各有关厅局审批办对各自负责办理的审批事项应当提出明确意见。

对依法应予办理且各有关厅局审批办没有异议的审批事项,联审会议应当议定完成审批的时限和要求。对有法定先后顺序的审批事项,联审会议应当分别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审批时限和要求。有关厅局审批办应当在议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完成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交由“绿色通道”受理窗口统一送达。


对有关厅局审批办争议较大、未能形成统一意见的审批事项,联审会议应当继续组织研究和协调。必要时,可以报省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条 审批事项办理完成后,应当由申请人签收“绿色通道”服务办结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由有关厅局审批办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向申请人解释说明。

第十一条 “绿色通道”项目的审批事项由市、县负责审批的,有关厅局审批办应当跟踪、指导、协调有关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各有关厅局审批办应当高度重视“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相互配合,严格按照工作职责、办事程序、承诺时限完成审批。

第十三条 联审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绿色通道”项目的审批进展情况,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处理、报告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省政务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重点项目投资者对“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评议相关厅局审批办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对各办理环节加强检查和督促,并将“绿色通道”服务纳入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省监察厅派驻监察室对“绿色通道”服务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省政务中心和省监察机关应当组织对“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的专项督查。

第十五条 承办“绿色通道”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交的所有材料和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严格保密。

承办“绿色通道”服务的工作人员工作成绩突出、办事效率高、服务对象满意度高的,应当给予表彰。对因工作不力、影响审批办理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支持地震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支持地震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3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5月12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7.8级强烈地震,灾害损失十分严重。灾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尽快抢救伤员,确保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温家宝总理赶赴地震灾区,现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全面部署当前抗震救灾工作。



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要积极响应中央号召,大力发扬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 ”的精神,全力支持灾区人民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职工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解人民群众之所难 ,奋不顾身地投入到抗震救灾第一线,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受灾群众中去,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夺取抗震救灾工作的胜利。



一、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要以实际行动对口支援四川等受灾省市人事、劳动保障系统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发动广大干部职工踊跃捐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机关事业单位首批捐款123万元,支持四川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二、受灾地区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了解本系统受灾情况,关心、帮助、慰问在地震中受灾的干部职工及其家属。要特别关注在灾区从事 “三支一扶 ”工作的高校毕业生有关情况,及时做好相关救助工作。对正在开展的人力资源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等涉及人员较多、范围较广的工作,要从抗震救灾大局出发,及时妥善加以处理。



三、受灾地区多为农民工输出大省,有关省市要特别做好来自地震灾区农民工的有关工作,积极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四、受灾地区要按照 “特事特办 ”的原则,对因灾伤亡的参保人员在医疗和工伤保险的报销范围、比例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受灾地区人事部门要及时掌握抗震救灾第一线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突出事迹,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予以表彰奖励。



六、各地要加强应急值守工作,确保联络畅通。要加强正面引导,教育干部职工严守政治纪律、工作纪律,不信谣、传谣,认真做好稳定人心的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