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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实体中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的认定/廖丽玲

时间:2024-07-03 14:2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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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实体中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的认定

廖丽玲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与从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相比,在我国,经济体制确实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各种不同形式的经济实体。当前,对于跨越所有制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等经济实体的财产性质争议很大。由于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共财产上各持己见,已直接影响犯罪客体的认定,以及应不应当定罪和定为何种犯罪的问题。因此,很有必要做一番探讨。
一、关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或个体企业联营后的财产性质的认定
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私人企业联营的经济实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其企业性质一般都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这是有权发照机关代表国家对这类联营企业性质的合法认定,并依法按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管理。考察这类联营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也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管理的,参加联营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没有发生变化,其本身工作人员主要采取聘任制,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广大员工的工资制度仍执行国家现行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兼顾效益和公平的工资制度。整个联营企业的财产是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都是按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管理的,并不区分何为公共财产,何为私人财产,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加以区分的。把联营企业的财产按比例加以区分,既不利于联营企业财产的集中统一管理,也不利于对联营企业工作人员教育和管理。我们认为,不能把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企业利润分配与企业整体财产不可分割混为一谈。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文件,鼓励外商投资或开展合作经营,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国商人以及我国港、澳、台商人与我国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其财产性质应与前文所论述的国内公、私各方联营企业的财产性质等同对待。不论各方出资比例多少,其投资均已溶入合资、合作后的企业之中,基于这类企业整体财产的不可分割性,故一概以公共财产论为宜。实践证明,这样做有利于加强对外商资产的保护和管理,也有利于增强中方合资、合作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心。但这决不是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实际上,外商投入的资产性质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而且依法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决不会因此而影响外商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应当取得的利益。如果有人侵犯外商的合法权益,必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股份制公司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前,在社会上还有许多股份合作制形式的公司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对股份制公司企业的财产性质应当针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是不言而喻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都有社会法人或个人的股份参入。对于这种改建后的公司,可将投入到该公司的私人财产比照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以公共财产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类企业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性质,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考虑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如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投入的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出任,并且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私人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投入的股份,只占无足轻重的一少部分,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由个人发起人担任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不宜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发起人完全是个人,公司的股份完全是个人认购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当然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由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整体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认购的股份虽然低于股份总额的35%,但在整个公司的股份中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起着相对控股作用,而且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实行民主管理,对于这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可按公共财产论。如果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并不是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很少,无足轻重,对于这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财产,不能以公共财产论。
3、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
为了广泛吸收资金,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经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在我国城乡勃然兴起。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中小型国有企业,乡镇集体企业、街道集体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一种形式,涉及到工业、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行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企业本着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首先要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然后实现资产重组。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构成方式:(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2)企业集体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3)本企业集体职工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改制后的企业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登记注册,但一般仍然不失为集体企业性质。企业股份权利平等,同股同酬,共担风险。个人投入的股份属于个人财产,并按股平等地分取企业利润,同时也按股共担企业风险。但不难看出,这种个人股份,在上述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中基本符合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即“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四、关于其他经济组织财产性质的认定
1、挂靠企业
一些发育不够健全的小型企业,为了提高其企业信誉和经营效益,经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达成协议,使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按协议规定向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于这种挂靠在国有或集体的小型企业的财产性质,往往在定罪时产生分歧。我们认为,如果由国有、集体单位组织的,并有资金投入或以单位的不动产作为投资、参与管理,其本身又有不可摆脱的风险责任的,这样的挂靠企业应视为属于单位扶植的小型集体企业,其财产性质应认定为公共财产。如果国有、集体企业仅仅向个体或私营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帐户、印鉴,不投入资金,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只向使用者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于这样的挂靠企业的财产,应认定为私人财产。
2、由个人经营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企业
承包经营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一种新的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不改变企业的性质,即承包前企业是国有的,仍是国有企业;承包前是集体企业的,仍是集体企业,所以,该企业的公共财产并未发生变化。承包经营者应视为依照合同规定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如果侵吞、侵占、盗窃、骗取企业的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可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承包者的报酬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取得,如果未完成承包指标,不仅其收入要适当减少,甚至还有可能丧失风险抵押金。借承包大肆侵吞国有或集体财产的作法是不能允许的。本着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原则,发包方不执行合同规定条款,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不能允许的。
关于租赁经营问题,如果出租方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承租方是个人,这只是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据租赁合同而暂分离,并不改变被租赁企业的公共财产的性质。
3、合伙企业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一些合伙企业也往往以某某公司挂牌营业,但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属于个体企业或私营企业的范畴,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应视为私有财产。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严重侵犯,应按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对待,定罪时,不可与公共财产混淆起来。
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性质,都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均受法律保护。由于其财产性质是清晰的,故无须再作论述。

作者单位:上高县检察院

  关键词: 知识产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判断,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请求权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运用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进行分析,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方法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没有特别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上位法和下位法一般关系的基本法理,侵害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35条中2年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标权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只是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1]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且采纳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曾受到一些知识产权学者的质疑。比如,张广良认为,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永久性受保护并无法理依据,停止侵害请求权受到无期限的保护,不仅对被告不公平,而且会影响到国家甚至社会公共利益。[2]汤宗舜先生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权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于两种利益间有所平衡,2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所以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适度而不应绝对化。[3]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学界对三个司法解释多数持赞同态度,[4]这些极为重要的反对声音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的实践证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经引发了严重的知识产权滥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这迫使我们不得不突破持续性侵权行为理论的限制,通过比较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从更深层次重新审视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文首先阐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两个基本问题,然后反驳三个司法解释所代表的绝对主流观点(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消极理由),再从正面论证知识产权请求权为什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积极理由),最后总结全文,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本文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研究方法,是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对该问题的讨论必须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规则,尤其是应当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一个民事主体特定类型的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离开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民法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一项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该规则也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针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在这种意义上,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不仅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还要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5]

  具体到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肯定说的学者不但需要证明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知识产权人的自由,还必须有效反驳持否定说的学者提出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将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制度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的救济手段,但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虽然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实质上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唯有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明确使用了“差止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并且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据此可以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为蓝本,探讨何为知识产权请求权。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被称为“差止请求权”,内容规定在专利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所有知识产权法中。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规定,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采取措施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商标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商标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营业上的利益受侵害的人,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的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营业上利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新品种保护法》第33条、日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6]

  总结日本知识产权立法关于差止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7]著名知识产权法官蒋志培先生持相同见解,认为“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知识产权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和充分行使,享有对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的权利。”[8]王太平教授也持类似见解:“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结合日本知识产权立法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如下性质:

  1.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民事权利按照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10]原权利亦称原权或者基础性权利。“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原权。”[11]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有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才会发动,因而属于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在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处于正常状态时,作为救济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既不能被行使,也不能被转让。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权能的观点是站不脚的。[12]理由是,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权能,比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四个方面的权能,在权利未被侵害或无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权利人发动和行使。

  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不同于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在我国,通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13]按照通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规定在程序法中,以国家审判机关为请求对象,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使得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规定在实体法中,以相对义务人为请求对象,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介入。

  2.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依附于知识产权的附属性权利。这种依附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是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为了去除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而存在的,其存在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基础性权利,自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消灭,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知识产权请求权本质上只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手段和方法而已。二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独立行使和转让。知识产权请求权无法脱离知识产权进行独立行使或者进行使用许可和转让,只有在基础性权利进行了使用、使用许可或者转让后,才会发生变动,但本身并不是使用许可或者转让的标的。

  总之,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保护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手段,是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实体法上的一种救济权,目的在于保障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完全依附于知识产权而存在,不能独立行使、使用许可或者转让,没有独立性。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学界通说认为,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14]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还应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15]不管物权请求权包括哪些内容,由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的基础性权利一—物权,形式上属于建立在没有物质形态的知识上的权利,知识产权人不可能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物理上的占有和支配,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也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并且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使用知识产权人权利控制知识的行为,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可能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两种类型。那么,知识产权请求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

  《TRIPS协定》第45条至第50条规定了三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前两种请求权分别规定在第45条第1项和第46条当中。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则规定在第47条和第50条第5项中。所谓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按照《TRIPS协定》第47条的规定,其内容为:“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者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日本《专利法》第100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112条、《商标法》第36条等则规定了如下三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此外,《著作权法》第115条还规定了恢复名誉请求权,用于保护名誉或者声望受到侵害的作者或者表演者的著作人格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88条、“商标法”第76条和第79条、“著作权法”第84条、第85条第2款、第88条规定了四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排除侵害请求权、侵害防止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恢复名誉措施请求权,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完全相同。

  德国知识产权法也借用英美法中衡平法上的禁令制度规定了知识产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和侵害危险。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损害;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的,得要求不作为;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德国《商标法》第 14条第5款规定,“任何违反第2至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德国《专利法》第129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诉请行为人停止侵害。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但《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消除影响请求权。

  综上,可以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概括为以下五种,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其中前四种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第五种请求权仅适用于著作人格权,前两种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核心内容,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附属于这两种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当发生了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知识产权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时,才会有机会发动其他几种请求权。[16]

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贯彻。
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
为了深化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工程建设管理方式,建设部在总结一些地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要求有一定建设规模,并具备相应条件的中心城市逐步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强化对工程建设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市场主体
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工程建设水平的提高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心的性质和职能
1、中心是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或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机构建立的,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根据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市场主体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2、中心的基本职能是:工程建设信息的收集与发布,办理工程报建、承发包、工程合同及委托质量安全监督和建设监理等有关手续,提供政策法规及技术经济等咨询服务。
二、中心的组成和管理范围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中心的组织形式、管理方式和工作范围。
1、以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为主体,授权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等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2、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为主要内容,授权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有关业务部门保留原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在中心集中办公,提
供“一条龙”服务。
3、以工程建设活动为中心,由政府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成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手续。有关业务部门和管理机构保留原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在中心集中办公,提供综合性、多功能、全方位的管理和服务。
4、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还可以采用能够有效地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各项手续,精干高效的其他方式。
三、中心的基本功能
要逐步发展、完善、强化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功能,更好地发挥规范和服务市场的作用。
1、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发包信息要翔实、准确地反映项目的投资规模、结构特征、工艺技术,以及对质量、工期、承包商的基本要求,并在工程招标发包前提供给有资格的承包单位。中心还应能提供建筑企业和监理、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业绩和在施工程等资料信息
。要逐步建立项目经理、评标专家和其它技术、经济、管理人才以及建筑产品价格、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等信息库。要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不断拓展新的信息内容和发布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2、为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中心应为承发包双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工程承包合同签署等承发包交易活动的场所和其他相关服务,把管理和服务结合起来。
3、集中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逐步做到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实施阶段的管理工作全部进入中心集中办理,做到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监督、监理委托、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集中统一办理,使工程建设管理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
中心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市场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不断提高中心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中心工作的原则
1、信息公开原则。中心必须掌握工程发包、政策法规、招标投标单位资质、造价指数、招标规则、评标标准等各项信息,并保证市场各方主体均能及时获得所需要的信息资料。
2、依法管理原则。中心应建立和完善建设单位投资风险责任和约束机制,尊重建设单位按经批准并事先宣布的标准、原则的方法,选择投标单位和选定中标单位的权利。尊重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业企业提出的投标要求和接受邀请参加投标的权利。尊重招标范围之外的工程业主按规定
选择承包单位的权利,严格按照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3、公平竞争原则。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中心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心应严格监督招标投标单位的市场行为,反对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严格审查标底,监控评标和定标过程,防止不合理的压价和垫资承包工程,充分利用竞争机制、价格机制,保证竞争的公平和有序,保证经营
业绩良好的承包商具有相对的竞争优势。
4、闭合管理原则。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后,应按规定在中心办理工程报建和各项登记、审批手续,接受中心对其工程项目管理资格的审查,招标发包的工程应在中心发布工程信息;工程承包单位和监理、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均应按照中心的规定承接施工和监理、咨询业务。未按规
定办理前一道审批、登记手续的,任何后续管理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手续,以保证管理的程序化和制度化。
5、办事公正原则。中心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机构,也是服务性的事业单位。要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建立约束和监督机制,公开办事规则和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为交易双方提供方便。
五、关于建立中心的工作安排和部署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中心的建立,在今年6月底之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试点城市和绝大多数省会城市都应建立起交易中心,并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职能。制订颁发交易中心的管理法规,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全部进入中心集中办公,统一管理。通
过建立交易的正规渠道和程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在此基础上,争取在今年底前,所有具备条件并有一定建设规模的城市都要把中心建立起来,并正常运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作出详细安排,在3月底前报我部建设监理司。政府要在法规建设和资金投入上予以必要的支持,具备必要的设备人员。具备条件的城市,要抓住时机,尽
快健全中心的基本功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逐步配套和完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切实可行措施,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建设原则,反对借建立中心之机,搞新的地区封锁和市场垄断。一个中心城市原则上只建立一个统一的交易中心,不应在一个城市建立分
属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多个中心。



19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