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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制对当代社会父权的影响/张旭灿

时间:2024-07-03 17:4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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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制对当代社会父权的影响

张旭灿


内容提要:中国法制源远流长在几千年的制度构建中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维护父权的制度体系对现代社会中父权的影响深远,本文试从中国法制关于父权的发展过程来解析现代父权的种种现象和对父权这一中国特色制度的前途做一探讨。
关键字:父权 法制传统 婚姻 继承
中国的传统礼法观念中强调义务本位,正所谓亲亲,尊尊。作为子女似乎对父母只有逆来顺受的分,何谈权利。法律制度中集中反映了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一种思想,一种文化,反映了当时人们对于自然、社会和人与人关系的种种看法与做法,而能称之为传统的东西必将在现实中有影响力。法制观念的变化往往是较为缓慢的。了解中国法制的演变过程对于理解现实生活中为什么会存在儿女状告父母引起社会争议这一在西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事实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历代家庭法制简介
此处所指的法是广义的法,它包含民间法的内容。在原始社会中并未出现私有制时并无家庭形式,便无从谈起子女权利。在中国国家文明出现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1世纪的夏代。本文就以曾宪义老先生的划分体例将中国的法制依发展时期风格特色等粗略标准来划分。中国法制历史大致可分为早期法制,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近现代法制三大部分。[1]
1、 中国早期法制(习惯法时代)
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制,其主要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
夏王朝的建立统治者便将古代的习惯法作为治国的根本进行推行来完善自己的统治体制。到了商朝经历了从“兄终弟及”制即“兄死弟继,无弟子继,弟死兄子继的制度。说明第一代继承人是弟,这主要是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维护,弟比兄子有更多的社会经验。但由于经常会引发社会争斗,所以更改为“嫡长子继承制”。从此嫡长子成为继承政治权力和物质财产的合体。到西周时期沿袭了嫡长子继承制。正妻所生之子为嫡系,其他为庶出,正妻及其所生子女有明显的不同地位。西周进一步完善了礼治,出现了“周公制礼”的情况。礼中有一个核心的概念“孝”,
礼中的核心是“亲亲”尊尊。西周时期还出现了明文的“不孝”罪,被认为是很严重的罪行,《尚书》中记载周公曾经告戒康叔说:“元恶大敦,引为不孝不友”要“刑兹无赦”。西周时期对告诉权中规定“父子不得相诉,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不孝动摇了家族政治的根本,也就动摇了国家的根本,当然要大力惩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诗经》中“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宗法制下婚姻决非男女当事人之事,未经父母家长同意而行婚姻之事谓之“淫奔”是不为礼法所容。婚姻解除的决定权也掌握在父母手中。七出三不去是对父权的典型反映,作为西周婚姻制度主要体现的六礼制度也沿袭到后代,对汉唐,明清制度有广泛的影响。春秋时期是中国的大动荡时期,礼治开始衰落,但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家族政治赖以存在的基础。
2、 战国以后的封建法制时期
秦朝时出现了“破坏婚姻家庭罪”其中包括了‘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尊幼殴尊长’秦简《法律问答》中“擅杀子,黥为城旦舂”秦律中对继承人的确定有法定继承人和指定继承人两种,秦律中限制了子告父母的权利,把子告父母定为“非公室告”司法机关不得受理。到了汉朝“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立更进一步强化了家庭观念,汉律仍以七出三不去为弃妻的主要原则,西汉由于受到儒家学说的影响妇女在公婆少不欢欣的条件下,便可以强迫夫妻离弃,古乐府中《孔雀东南飞》中的焦仲卿与妻刘兰芝的悲剧就是一例,汉律中有不孝罪依法,无论什么情况下殴打父母皆处死刑,殴死父母到枭首,杀父母以论处腰斩,甚至居父母丧,司与人通奸着也处死刑。汉为推行孝道,提倡同居共财,即不与父母祖父母分居析财。继承法中两汉规定爵位的继承,基本沿袭嫡长子继承制,非子,非正没有爵位的继承权,关于财产继承,主要是土地和其他财产,汉代开始出现诸子均分财产的情况,庶子女儿都有财产权。三国两晋南北朝在继承上严格惟有嫡长子有继承权,服制定罪是其一大特色,尊长杀伤卑幼关系越近则定罪越轻反之则越重,但幼犯尊长则正好相反,重罪十条中出现了不孝罪,隋朝把不孝进一步放到了“十恶”中。
盛唐时期《户婚律》中极力维护封建婚姻家庭的制度,首先法律确认了封建买卖婚姻的合法性,家长有主婚权,卑幼不依家长私定婚姻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在家庭生活方面,唐代法律赋予家长极大的支配权,家长拥有教育惩戒子女的各项权利,子女有非礼行动,家长可以动用家法惩戒,严重者还可以送交官府处以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财产一应有家长支配,子孙如果另立户口私存资财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适用上亲属相犯,同罪异罚。宋辽金元并未有所发展,明代基本沿用上朝,在继承上实行嫡长子继承制,但在财产继承上明律规定“不问妻妾婢生只以子数均分。
3、 近现代时期
清朝末年修律过程中出现了法理派与礼教派的斗争。“子孙违反教令”是传统法制中一条针对子孙卑幼的不听教令的弹性很大的条款,只要子孙违背了尊长教令即可成为罪名,随唐以后各代法律都有此条,赋予违反父母尊长的子孙以惩罚。还有“送惩权”对于多次触犯父母尊长者,尊长可以直接要求官府发遣,法理派则认为这是教育问题无关法律。天下父母无不是之父母,子孙对父母祖父母的教训最多是‘大杖则走,小杖则忍’只有忍受之理,断无防范之说,但法理派则提出“正当防卫之说”和“父杀子,君主治之以不慈之罪”之假想,以拉近中国法制与西方法制之距离,势必会受到当时传统势力的打击而被迫流产。到了民国时期,民法典中规定废止旧法中长期沿用的宗祧制度,子女对遗产的继承权改变过去那种有男子独占的局面,采用平等的继承制度,婚姻由男女当事人自行定订,但司法院的解释还公然承认买卖婚姻的合法性。确认以父权为中心的封建家长制。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子女。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时,才从立法上彻底废除了家长集权制。
二、中国传统法律关于父权的特点
1、婚姻方面“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而男女家长对于解除婚姻也有操纵权。在经历了夏商的婚姻制度酝酿期后在西周形成了婚姻六礼,‘七出三不去’等固定形式,发展到汉代以后由于受到儒家法文化的影响,公婆对子的休妻权更是膨胀,父母的主婚权从一经成立便牢不可破,真可谓历尽沧桑,越挫越勇。发展到后来逐渐演变成了打捞政治资本和经济资本的工具。父母的主婚权成了悲剧的罪魁祸首。有些人经常自以为豪的说中国几千年文化从未中断,殊不知如此顽固的文化中的糟粕也是生命力很完全的。在当代社会边缘地区还仍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情况,虽不如以前厉害,但这种观念很容易导致失败的婚姻,从婚姻中的不到幸福。
2、在继承方面经历了嫡长子继承制之后,逐渐过度到诸子均分。
之所以会发生这种变化,是因为由于考虑到嫡长子接触社会较早,由他继承可以更好的发挥财产的作用,对财产的均分虽也出现过女儿有继承权的情况但转瞬即逝,整体是以男子继承为主,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现代社会中,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妇女主动放弃继承权的现象,因为虽然古代的这种制度已经不存在了但由于他的长期的的存在在过去的时空中,使自己已经内化为人们的心中,在没有一个长期的变化的情况下,他将以‘民间法’的形式发挥作用。
3关于子女诉父母的权利,在西周时期就被排斥在子女的诉权,把西周时期子女伤害父母的罪定为不孝罪,刑兹无赦,大力惩处。在秦朝虽也曾出现过禁止善杀子,但对于其处罚力度是很小的,到隋唐时期不孝被列为“十恶”。尊长犯幼越近越轻,而幼犯尊长越近越重。在日常生活中家长有对子女用家法的权利,到清代末期随着西方法制思想的传入,法理派提出了正当防卫等与封建礼教严重相违背的立法举措,反映了东西方法制文化的冲突。时至今日父母在教育教育子女时也经常是棍棒相加,曰之‘子不打不成材,玉不磨不成器’。在此等领域我国法也尚未制定出相应的法规对其予以严格限制。只要打的不中也无人管。
三、对于传统法制的一些思考
上面对我国历代法制中关于子女权利的考察发现了在现代法制中与之不同之处。及二者之间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我们不能以封建之糟粕简单的给予否定。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其极为深刻的历史时代背景。正如一位哲人所言“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1]我们在解读历史的时候,一定要明白存在的即是有根据的。在我们解读前人的历史时,也该想一想后人如何解读我们。每一个人都是以当代的视角去观察历史,从自己的价值去品评历史是欠缺公正的。但笔者仍想谈几点浅见。
在任何时代他的制度设计都要遵循制度运行的内在机理。中国古代之追求大价值乃一“稳”字,所有制度的设计都是遵循这一价值理念来设计的。家族是国家的浓缩,家族中一定秩序的维护要求确定一个权威,便是父!正如商鞅所言,“一兔走,百人逐之,何也?名分未定也!”在大家庭中要想保持稳定也要确定名分,名分定则无人乱!但想到这不禁感慨为什么我们想到的是确立等级秩序,而西方却想到的是确定平等权利呢?这可能是源于东西方不同的世界观所至吧。
在我国历来缺乏权利对抗观念,自然在制度中也是缺乏,所以导致了在与父权对峙的过程中没有相关权利的产生。但温情的家族观念使这一态势能够在中国长期存在。但无疑我们这种制度相对与西方是落后的。中国将重心放在了防“受治者”之恶而不是防“治者”之恶。[2]西方在为我们的学习中打开了一扇窗户的同时也局限了我们的视野。我们不应当把精力集中在为什么中国没这个,为什么中国没哪个,而是应当意识到应立足于中国文化,以足够的主体精神建设性的提炼,融合或转化我们的文化中的权利要素。[3]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我们的“父权制度”由于失去了他的文化土壤,政治制度土壤,经济土壤,正在以即快的速度土崩瓦解。一个保护子女权利的全新制度体系正在悄然无声的走进我们的生活。
参考文献:
1、[1]《中国法制史》 曾宪义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2]《中国民权哲学》 夏勇 三联出版社
3、[3]〈超越比力牛斯山〉 贺卫方 法律出版社

(注:古文资料皆选自教科书〈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主编))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选拔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女干部。
按照规定应当有女干部参加领导机构的,必须积极选配妇女领导成员。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各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条件。
第六条 在普及义务教育中,男女少年儿童享有同等的权利。
对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对拒绝接受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女学生无正当理由辍学的,学校、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促其复学;放任不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小学高年级和中等学校应当对女学生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八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对职工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各单位在劳动制度改革或者精简机构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女职工提前退休。
第九条 各单位在集资建房、分配住房以及其他生活设施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规定或者附加条件。
对配偶在异地工作或者离婚、丧偶的妇女以及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女职工的住房安排,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条款。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辞职、擅自离职等为由而辞退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女职工造成损失的,用工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以男方名义承租,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离婚时男方搬出的,房屋由女方继续承租。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以承租人离婚为借口终止租赁合同。
(三)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或者所有权属男方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搬迁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居住或者帮助其解决,直至其再婚或者有房可搬迁时止。
(四)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离婚妇女,需要建房而又符合条件的,与所在村其他村民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任何人不得侵害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离婚为借口收回住房、取消户籍和应当享有的集体福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夫妻因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对子女抚养和住房、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给女方造成损失的,男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已办理纯女户养老保险或者养老基金的,如女方不能再生育,男方主动要求离婚的,男方份额中的国家、集体投保份额归女方享有。
第十七条 禁止溺、弃女婴和残害女婴、幼女。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胁迫或者诱骗女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受理受害妇女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胁迫或者诱骗女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8日

邮电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严打”斗争中加强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工作的通知

邮电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邮电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严打”斗争中加强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工作的通知

1990年8月8日,邮电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
去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召开全国电话会议,部署开展加强防范、严厉打击处理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犯罪活动斗争以来,各地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在地方常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密配合,通力协作,采取一系列措施,一手抓打击,一手抓防范,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收到了发案有所下降、破案率有所提高、阻断通信时间和经济损失有所减少的可喜成果。据统计,电话会议之后的8个月与会前8个月相比,发案率下降了6%,破案率提高10%,被盗电线电缆减少44.5%,直接经济损失减少2.3%。总的来看,电话会议后,对发案上升、通信安全遭受危害日益严重的趋势有所遏制。但是,目前通信线路治安状况仍较严重,今年上半年共发生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1600多起,阻断通信1270万路分,直接经济损失550万余元,与去年相比,发案虽然基本持平,但阻断通信时间增加300多万路分,上升43.9%,经济损失增加110多万元,上升24.9%。这说明,打击盗窃通信线路犯罪活动的任务仍然繁重。
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部署,目前全国各地正在开展的严厉打击严重犯罪分子的斗争,已经把打击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犯罪分子列为“严打”重点对象之一。各地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在这次“严打”斗争中,同心协力,进一步加强对盗窃破坏通信线路案件的查处工作,更有力地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和全网通信的畅通。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侦破工作。对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特别是对发生的大案,当地公安机关要及时组织力量开展侦破。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的检查,坚决查处非法收购的商贩,以堵塞销赃渠道。各级邮电部门要积极支持破案工作,为破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依法严惩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犯罪分子。各级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快捕快判。为了依法严惩为牟取暴利,盗窃通信设备,破坏通信线路的犯罪分子,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10日《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即:“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信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信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为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要充分利用反面教材,公开宣判,以案讲法,使人民群众自觉遵守国法。
三、广泛开展护线宣传,大力组织护线联防。这是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重要措施。要运用各种形式,联系实际,经常而广泛深入地开展护线宣传,使广大群众懂得通信线路是国家的重要设施及其作用,了解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法律法规,主动保护通信线路和同盗窃破坏通信线路的犯罪分子作斗争。
护线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大力组织和依靠群众开展护线联防。各地可以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逐级建立护线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本省(区、市)的群众护线工作,做到组织落实,措施落实,责任落实,切实依靠人民群众保护通信线路的安全。对于护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以推动群众护线工作的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