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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王政

时间:2024-07-07 03:4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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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王 政 律师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具体的,在确定了具体的罪名后,犯罪情节的轻重便是对犯罪行为人施以刑罚的最重要依据。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虽然同样是故意杀人,可能由于考虑到具体情节的不同,可能会被判处差异较大的刑罚。按照《刑法》该条规定,如果是情节较轻,可能会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徒刑”。如何理解这里的“情节较轻”呢?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律还没有非常具体和明确的规定,一般由具体办案人员根据案件本身情况予以灵活掌握。本文主要从被害人过错角度,谈一下对故意杀人案中“情节较轻”的认识。
一、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案中“情节较轻”的一般认识。对刑事犯罪,最容易让人想到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是“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但在故意杀人案中,这些都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范畴。在一般司法人员的眼中,故意杀人案中的“情节较轻”,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指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使杀人行为没有得逞,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指在故意杀人案中,由于犯罪分子自身意志的原因(如良心发现、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或畏惧法律制裁等)而自动放弃犯罪或防止更严重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当然对于中止犯,原则上只在已经造成一定的犯罪后果的情况下(如被害人受到了肉体或精神上的损害)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胁从犯。指故意杀人案件有多人实施,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中,被胁迫参与杀人或在杀人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情形。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存在特殊犯罪主体时的情形。指精神病人或盲聋哑等残疾人由于存在某些先天性的缺陷,控制和辨认自己能力差,在特殊条件下而实施杀人的情形。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存在防卫过当时的情形。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而故意将不法侵害者杀死的情形。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实践中,在故意杀人案中,存在上述情形时,司法人员据其认定“情节较轻”是正确,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上述情形,除了防卫过当外,都没有从被害人过错角度去考虑犯罪“情节较轻”,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缺陷。笔者以为:故意杀人案中,在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形、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时,亦应当按犯罪“情节较轻”进行处理。  。

二、认定与处理两种特殊情况的故意杀人罪
在故意杀人案中,与被害人过错相关的两种情形是激情杀人和义愤杀人。下面就这两种特殊情况的故意杀人做一下分析。
(一)激情杀人。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何为“激情杀人”,但这类杀人却经常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地讲,激情杀人是指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受到强烈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将被害人杀死。它有下列几个特征:
1、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致使行为人产生激情。 作为行为人而言,不存在过错。而被害人则对行为人实施了各种侵权行为,即被害人的过错存在,才导致了行为人产生杀人的激情。实践中下列情况,都可认定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1)被害人暴力攻击行为人,使其产生很大的痛苦,但被害人的暴力攻击不是行为人挑起的;(2)被害人的近亲属受到暴力攻击,使目睹此种情况的行为人不能忍受而产生激情的,如甲见乙正在殴打甲的妻子,便上前制止,乙不听劝阻,反而更加凶猛地殴打甲妻,甲激情顿生,寻尖刀刺杀乙;(3)被害人与行为人的配偶正在通奸时,被行为人发现后,一怒之下杀死被害人的;(4)行为人听到足以使其产生激情的言词后,愤怒之下杀死他人的,这里单纯地诽谤、谩骂不能认定使人产生激情的原因,而是正常人得知信息反映的事实后产生了愤怒,并且这种事实中行为人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如甲听到其父被乙无故打伤,便产生杀死乙的激情。
2、行为人在激情支配下,当时杀死被害人。行为人产生激情后,立即实施杀人行为。如果被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人利益后,行为人一时产生激情,但行为人又因种种因素而使激情平静下来,如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再去杀死被害人,则不属于激情杀人。
由于激情杀人是行为人主观杀人的意图支配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因此,行为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的激情杀人是因被害人方面的严重过错并受到强烈刺激后实施了杀人行为,因此,应在量刑时考虑“被害人严重过错”的因素,对激情杀人的行为人按情节较轻予以处罚。例如,被告人张某与其妻于某从山上拉草回家后,李某、何某找上门来,以索要电费为由,找张某妻子谈话,并提出张某妻子曾说过他二人的“坏”话,要求她赔礼道歉,遭到张某妻子的拒绝后,李某、何某便对其大打出手,二人将张某妻子倚在墙角处殴打其头部、胸部,张某见状,便去找其弟来拉架,待返回屋后,见李某、何某仍在狠打于某,顿时火冒三丈,遂从外屋缸内抽出一把尖刀,向里屋的李某、何某奔去,李、何二人见状,遂放开于某,朝张某扑来,张某在与李某、何某厮打中将何某捅死。案发后,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省法院在复核时,发现此案应属“情节较轻”,量刑畸重,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告申庭重新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在其妻被殴打、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因激情而实施的,被害人在这里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故对张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笔者认为,这种判决是正确的,它既考虑了行为人的杀人行为的危害性,又体现了被害人的严重过错。

(二)义愤杀人。我国刑法也没有直接规定什么属于“义愤杀人”,司法实践中一般指行为人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或迫害,因不能忍受而被迫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义愤杀人具有下列特征:
1、行为人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迫害。这是行为人产生义愤的前提。所谓“义愤”,是指基于正义,伦理道德而产生的愤怒。
2、行为人无法忍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迫害。这里的侮辱、迫害、虐待行为是较为严重的行为,情节较轻的,行为人实施杀人的,不属于义愤杀人。
3、行为人为摆脱所受的虐待、侮辱、迫害而杀人。被害人的虐待、侮辱、迫害在一段时间内是连续的,行为人无法忍受而欲摆脱所受的虐待、侮辱或迫害,不得已实施了杀人行为。如果所受的虐待、侮辱或迫害已停止,行为人出于报复而杀人的,不属于义愤杀人。
义愤杀人的,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被害人实施的虐待、迫害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也是致使行为人实施杀人的诱因,因此,量刑时应充分地考虑这些因素,按“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甲、乙二人生有一子丙,丙长大成人后,横行乡里,对甲、乙二人不尽赡养义务,而且施以打骂、冻饿等虐待行为,甲、乙二人忍气吞声,曾去派出所报案,丙被拘留十日后回到家中,变本加厉地虐待甲、乙,甲、乙二人实在无法忍受,只好商议于夜晚勒死丙,夜晚,丙酒后醋睡,甲、乙二人用绳索将丙勒死后,投案自首。后经某县人民法院以甲、乙二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是正确的判决。

三、对因被害人过错而导致的杀人按“情节较轻”处理的理论依据
从道义上讲,“害人者,终害己”,“多行不义必自毙”。因为按照传统的道德理念,凡事必有因果,善恶皆有报。在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杀人案中,正是由于被害人恶行或不义之举首先激怒或惹恼了行为人,所以才引来了行为人“以恶制恶”的极端报复。这种道义上的平衡,可以从我们每个人在小说或影视中,当看到恶棍、贪官、反革命或刽子手被人杀死时所产生的快感中能够得到证实。也就是说,实施恶行的人被杀死虽然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在道义上却能够得到大家一定的同情和支持;这种道义上的平衡无疑也会减轻或降低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责。所以,行为人如果杀死的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按“情节较轻”处理合乎情理。
从法理上讲,对他人生命的非法剥夺是最大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中,法律上也必须讲究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这种利益上的平衡,我们称之为“过错相抵”,即被侵权人的过错与侵权人的过错能够进行相互抵销或抵减,通过对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相互利益损害计算的方式平衡双方的权益救济途径和方式,从而达到公平保护各方权益的目的。在行为人激情和义愤状态下实施的杀人案中,由于被害人失去了生命,所以被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显然是不能相互抵销的,所以有追究行为人杀人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但是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前提下,按照“过错相低”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忽略掉对犯罪者权益的保护。在对因激情和义愤实施杀人者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合乎基本的“过错相抵”法律原则。
从社会防卫和功利的角度讲,对因激情或义愤实施杀人者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有利于教导每个社会公民对自己实施的影响或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更加理智地进行权衡。考虑到激情或义愤杀人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量刑依据,每个人为避免自己成为激情或义愤杀人行为的被害人,会本能地对自己不符合社会道义的行为自觉地内敛,从而更加理智地划定自己行为的边界,尽可能地避免侵害他人事件的行为发生,有利于最大可能地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只有每个人在社会中时刻想着避免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减少引起他人激情或义愤杀人的因素产生,那么我们整个社会才会更加和谐,才会实现社会自我防卫、主动预防犯罪的社会功利目的。
总之,我们认为:对故意杀人者实施严刑峻法未必是预防犯罪的理想措施。正如古人所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相反,对杀人者采取更加符合人性或道义的刑罚,尤其是对符合激情或义愤状态条件下的杀人者实施较为轻微的刑罚,不仅可以实现劝导人们积极“向善”、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目的,而且顺应国际上刑罚朝着更加“科学化”、“轻刑化”和“人道化”方向发展的大趋势。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2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来务工人员是我市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者和建设者,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力量。对外来务工人员要坚持平等对待、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切实保障他们享有与本市居民相同的合法权益。
二、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可参与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党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推选,并可依法参与人大代表的选举,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市政府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批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及关爱外来员工的优秀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授予荣誉称号。
三、凡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有固定居住条件、合法职业及经济来源,与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2年以上,遵纪守法、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经所在企业申报,可在其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四、认真清理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不合理规定和收费。严禁以各种名目向外来务工人员乱收费,增加外来务工人员的经济负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抵押。对违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严肃查处。
六、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对不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纠正;对造成外来务工人员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七、用人单位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工资。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补发。对随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用人单位,由有关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支付给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八、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自由,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对外来务工人员搜身,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外来务工人员。
公安等部门应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和押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等证件和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法惩处各种侮辱外来务工人员人格、侵害外来务工人员人身权利和民主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村(居)联防队应文明执勤,切实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外来务工人员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工会应建立女职工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
十、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职工参与管理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十一、用人单位制定的的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征求所在单位工会意见,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十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十三、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工场、仓库混合;宿舍、工场、仓库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证通道畅通。
劳动保障、卫生、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会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外来务工人员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四、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往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由用人单位负担。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贴。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当事双方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依法及时处理。
十五、用人单位必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投入经费用于外来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设立职工文娱体育活动〓(下转第64页)〖FL〗〗场所,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营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
十六、对无证照的非法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从源头上减少侵害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要指导个、私协会积极开展对个私企业主的教育,做到自觉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七、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八、各级政府应把外来职工公寓建设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在外来务工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
十九、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需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或幼儿园就读的,以固定居住地就近入学为原则,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其就读。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酌情减免费用。
二十、外来务工人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工会、企业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法律授助机构应提供帮助。
二十一、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境内企业合理、有序地利用外资,完善外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180天(含)以上、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自2005年12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其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以上的延期付款,进口企业应在进口报关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领取《外债签约情况表》。对符合以上条件的延期付款,银行应凭《外债签约情况表》和相关进口项下付汇单据办理进口项下支付,其对外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外债签约情况表》登记的本金和利息。

  外汇局在为企业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时,应审核其延期付款余额是否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延期付款额度。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进行核定;大型成套设备、长期供货合同等存在特殊需要的进口贸易信贷,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按年度另行核定延期付款额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按照上述规定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延期付款,不再要求按《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的内容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延期付款项下付息明细表》(见附表1)。

  二、规范特殊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

  (一)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借用外债并在外汇局办理了外债登记的上述企业,可以按照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

  (三)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四)根据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委托租赁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借入外债形成的资产应全部计为风险资产。

  外汇局在受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债登记、外债结汇申请时,应严格审核此类公司提供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数据,并计算风险资产占净资产的倍数。对超出上述规定的,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也不予办理结汇。

  上述企业在办理境外担保项下境内借款时,如发生境外担保履约,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债控制规模。

  三、境内注册的跨国公司进行资金集中运营的,其吸收的境外关联公司资金如在岸使用,应纳入外债管理。

  四、规范境内贷款项下的境外担保管理

  (一)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时,如接受了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包括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到期或需要展期的担保,以下简称境外担保),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被担保人今后不再逐笔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二)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由按签约额改为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接受境外担保发生担保履约的,债务人须在履约日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其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企业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担保履约额(按债务人实际对外负债余额计算)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三)本通知施行前签订的境外担保项下贷款,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5]26号)规定的当事人和担保标的范围的,债务人可以在担保履约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这部分履约额不计入该债务人的“投注差”。

  (四)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和外债资金结汇。对一次性结汇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凭企业的结汇申请和书面支付命令(外债资金结汇须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核准件),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

  六、各级外汇局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分析辖内外债的变化,并注意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境内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的,对外还本付息时,须先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外汇局为其办理外债补登记手续后进行处罚。银行和企业违反外债管理规定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文件中有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附表:1、延期付款项下还本付息明细表

     2、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