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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9:0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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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加强对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办法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以及地区、部门间横向联系的加强,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是开展对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但是近年来,双跨团组明显增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审批不严、组织和管理混乱的现象,发生了不少问题,对内对外均造成不良影响。有些双跨团组出访无实质内容,只是进行一般性考察、培训或参加各种名目的研讨会、交流活动等,收效不大,形成公费出国(境)旅游。少数单位不顾国家利益,把组织双跨团组作为本单位“创收”手段,甚至组织与其主管业务无关的双跨团组出访,从中牟利。为了健全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双跨团组的管理,特作以下规定:
一、组织双跨团组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人员要少而精,人员构成要合理,出国(境)执行的任务应属于组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出国(境)任务涉及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必须事先征求这些部门的意见。对出国(境)进行考察、研讨和访问的双跨团组应从严掌握。
二、组织双跨团组出国(境)招商、举办或参加经贸展览的单位,必须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可主办跨地区、部门和行业出国(境)招商、办展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
出国(境)举办或参加其他类型展览,由有关归口部门按现行规定审批。
三、组织双跨团组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必须是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有权经办跨地区、部门和行业出国(境)培训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
四、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参团单位负担、10人以上的双跨团组,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国家专业银行、部分全国性公司和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行政级别定为副省级城市的人民政府按程序审批,由上述机构的外事部门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
五、全部费用由组团单位负担的双跨团组和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参团单位负担、10人以下的双跨团组,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组团单位按程序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组织双跨团组出访,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其中副厅局级和相当于副厅局级及其以上人员出国,由第四条所述机构的外事部门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
六、组织双跨团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办理出国(境)手续,不得将同一团组化整为零分头审批,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出国(境)。
七、组团单位报请出国任务审批部门审批双跨团组出访时,须书面说明出国(境)的具体任务、费用来源和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提供外方邀请函电和日程安排。
八、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不得以广泛散发通知、作广告和给予报酬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参团人员。组团时一般不得指定具体人选,如确有必要,应事先书面说明理由,并征得有关地区或部门的同意。
九、对参加双跨团组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严禁与出国(境)任务无关的人员“搭车”或“照顾”出访。组团单位不得私送免费出访名额,不得将其出访费用向其他参团单位摊派。双跨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组织管理工作,由组团单位负责。
十、任何地区或部门的下属单位一律不得绕过其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地区、部门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审批双跨团组。任何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一律不得受理这类“委托”,越权审批其他地区、部门人员的出国(境)事项。
十一、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临时出国(境)人员费用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发现下属单位超标准收费,要认真查处,没收全部违纪收入上缴国库,并追究组团单位领导的责任;发现其他地区或部门的下属单位超标准收费,应及时向组团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外事、纪检监察等部门通报情况,追究违纪单位的责任。
十二、组团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双跨团组,经查实后,其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警告,如该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组团,要取消其组团权。
十三、出国任务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审批部门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出国任务审批权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暂停直至收回出国任务审批权。
十四、出国任务审批部门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审批部门的负责人把关不严出现问题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领导责任。
十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以上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200号

2004-12-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率由现行的13%提高到17%的IT产品包括集成电路、分立器件(部分)、移动通讯基地站、以太网络交换机、路由器、手持(车载)无线电话、其他微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系统形式的微型机、液晶显示器、阴极射线显示器、硬盘驱动器、未列名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设备、其他存储部件、数控机床(具体产品见附件)。
二、本通知自2O04年11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提高部分IT产品出口退税率目录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10-caishui04200-1_20050701.jpg







关于印发《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区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及车船候车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公共场所内外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禁烟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本单位内部需要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禁烟监督管理员,报爱卫会备案。禁烟监督管理员应按照其职责行使禁烟管理监督权。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拒绝、阻碍禁烟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禁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