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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与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效组合拳/田凌

时间:2024-07-11 20:3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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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与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效组合拳


现阶段,我国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常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虽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金,但受害者实际损失往往超过该款项,当工伤保险金明显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时是否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主张损失差额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社会保障与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效组合拳,即当工伤保险金明显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且用人单位存有过错时,法院可以适用《解释》确认受害人的差额损失,本文所称社会保障是指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即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而工伤保险金与实际损失存有明显差距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依照《解释》向用人单位主张差额赔偿。

一、社会保障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

(一)从工伤保险的性质来看。工伤保险是通过立法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支付管理,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互助调剂达到共担风险的目的的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也就是通过课加用人单位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的救济模式,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只要用人单位已向工伤保险机构交纳了工伤保险经费,当发生工伤后,工伤劳动者就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机构也有义务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费,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既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政府通过工伤保险制度的推行,为受害者及其家庭提供得以在未来维持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并且工伤保险有着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者的请求权的实现。因此,社会保障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

(二)从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来看。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工伤事故中,现行法律救济模式对劳动者是有利的,因为依照工伤保险赔偿的要求,劳动者无须举证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只需证明自己是因工受伤即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因此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不存在一般意义上过错责任分担问题,而是讲免责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的都属于赔偿范围。故实行工伤保险救济前置程序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力补充。

(一)从工伤保险制度落实上来看。由于有的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致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依据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实际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同时,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显过低,实际上往往无法真正弥补劳动者因工致伤所受的全部损害。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的是全部赔偿的法律原则,即对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害予以足额赔偿,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损害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害。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明显没有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规定得那么全面,如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某些情形下,因工伤遭受的间接损失不能得到全部支持等。另外,在明确规定应予赔偿的项目中,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也明显低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某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操作时,对现有的赔偿项目还自行规定一定的上限标准,往往导致对超出标准的部分只能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的结果。因此适用《解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从我国实践来看。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且只处在个别地域范围内进行试点工作,所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民事赔偿的适用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所以,可对《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行扩展解释,即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金与损害损失有很大差额情况下,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这样可使工伤保险立法既能适应国际立法的趋势,也能与中国现有国情相匹配,使其既能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又能充分保护劳动阶层的权益。

(三)从可行性上分析。《解释》的第十二条还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法院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其家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案件(用人单位存有过错的工伤事故中),可以扩张解释为,工伤条例的适用是进一步进行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即劳动者或其家属首先主张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目的时,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以继续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因为在劳动者获得工伤补偿后,用人单位就只需要在差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赔偿责任已经大大降低,已经达到了规避市场风险的目的,并没有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总之,工伤保险是劳动者的主要和首要的赔偿机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居次要地位,仅是对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补充。为了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把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有机结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平顶山市建设项目联合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审批,促进部门行政审批职能协调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投资软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廉洁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范围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2个以上(含2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下列建设项目:(一)需经
市级初步审查的;(二)市本级审批、核准的;(三)市本级审批的政府性投(融)资项目;(四)市外来平投(融)资项目;(五)其
他需要协调服务的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具体流程分为4个阶段:(一)立项许可,牵头单位:市发改委;(二)规划许可,牵头单位:市规划局;(三)施工许可,牵头单位:市建委;(四)竣工验收,牵头单位:市建委。
  第五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通过联席会议进行。联席会议主要由下列单位组成:市行政审批中心、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文物局、市人防办、市地震局、市气象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用事业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安全局、市安监局等,以及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依法需要增加的单位。
  第六条市行政审批中心是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对项目办理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各牵头单位为该阶段分召集人,对该阶段参与单位的项目办理进行协调、督促,并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总召集人。各参与单位应自觉接受召集人的协调,积极配合召集人的工作。
  第七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收费、联合勘查、并联审批、统一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实行联合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日;因特殊情况,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
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价、公示、公告和专家评审,申请人补充申报材料、交纳费用以及上报上级机关审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行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认制度,联办部门无故缺席联席会议或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一律视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费制”,由建设单位统一缴至结算中心。收费项目包括:(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劳保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管理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垃圾处置费、临时占道费;(四)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法按收费标准足额缴纳,不得随意减、免、缓。按政策规定需要减、免、缓的,应首先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施行;个别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立项许可
  

第十一条立项许可阶段由市发改委受理和牵头办理。
  第十二条立项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批准的备案、核准、投资计划等文件。
  第十三条立项许可阶段并联审批的项目有:(一)市规划局: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出具规划意见;(二)市国
土资源局:对项目用地出具预审意见;(三)市环保局: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出具审查意见;(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安全
审查意见;(五)市人防办:提供《人防民用建筑项目审批表》,出具审批意见;(六)市地震局:对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
目,出具评价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七)市文物局:对工程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出具调查意见书;(八)市国家安全局:国家安全
审批(限位于党、政、军重要机关等要害部门和重要工程周边的建设项目);(九)市安监局:项目安全生产设计初步审批;(十)市气
象局:建设项目防雷设计审批;(十一)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出具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立项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7日之内。
  第十五条立项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发改委窗口受理申请,并将受理情况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二)市发改委
窗口受理申请后,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召开协调会,通报项目基本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各参与办理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报的材料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承诺办理时限;需要现场勘察的,确定统一勘察时间并按时进行勘察;(三)相关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市发改委窗口;(四)市发改委窗口综合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在2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五)市发改委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传送到下一阶段牵头单位市规划局窗口,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三章 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规划许可阶段由市规划局牵头办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依法不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立项许可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进入规划许可阶段。
  第十八条规划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规划许可阶段并联的审批项目有:(一)建设项目涉及的消防审批;(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园林绿化审批;(三)建设项目
涉及的人防工程审批;(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审批;(五)建设项目涉及的河道管理事项审批;(六)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审批;(七)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审批;(八)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九)建设项目涉及的文物保护事项审批;(
十)建设项目涉及的无线电管理事项审批;(十一)建设项目涉及的电力设施保护审批;(十二)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十三)建设
项目涉及的卫生事项审批;(十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审批;(十五)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出具的审
查意见。
  第二十条规划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20日之内。
  第二十一条规划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规划局窗口接收立项许可阶段办理结果;(二)市规划局窗口在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通报项目基本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各联办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划许可阶段需要的申报材料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承诺办理时限;需要现场勘察的,确定统一勘察时间并按时进行勘察;(三)联办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市规划局;(四)市规划局综合各联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转报上级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在2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五)市规划局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传送到下一阶段牵头单位市建委窗口,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四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阶段由市建委窗口牵头办理。
  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施工许可阶段总办理时间为10日之内。
  第二十五条施工许可阶段的办理程序为:(一)市建委窗口接收规划许可阶段办理结果;(二)市建委窗口在3日内召集联办单位协调项目办理;(三)有统一收费项目的联办单位3日内将各自收费的标准、依据、计算方法、数额反馈给市建委;(四)市建委窗口在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及一次性缴纳第十条规定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法、收费数额、缴纳期限、缴纳地点;(五)市建委窗口验看申请人足额缴纳第十条规定各项费用凭证,送达办理结果,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阶段由市建委牵头办理。其中,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发改委牵头办理。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阶段最终办理结果是备案。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阶段总办理时间为7日之内。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阶段办理程序为:(一)市建委窗口受理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时限;(二)市建委窗口在受理后2日内召集联办
单位联合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三)各联办单位在4日内依职权进行验收,并将办理反馈给市建委窗口;1.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
使用情况验收意见;2.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安全验收意见书;3.市人防办:人防工程验收意见书;4.市地震局:防震工程验收意
见书;5.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6.市气象局:防雷工程验收意见书;7.市安监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8.其
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建设工程验收意见。(四)市建委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办理结果,同时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协调科备案。
  政府性投(融)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经市财政局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由市发改委牵头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窗口单位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及时交流本系统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沟通联合办理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市行政审批中心对各行政机关的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各行政机关应根据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审批中心可以对其进行通报,在考核中扣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政纪或法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而不征求的;(四)拒不按照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或没有及时整改的;(五)无故不参加联席会议,或不接受联席会议召集人协调,不按照联席会议安排的时限、程序进行审批活动的;(六)擅自进行现场勘查的;(七)擅自约见申请人的;(八)不及时将办理结果传送下一阶段牵头单位的;(九)没有法律依据乱收费或虽有依据而擅自收费的,或随意增加、减少、免除、缓交费用的(十)审批中吃、拿、卡、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时间中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每个阶段的工作时间分配可由牵头单位确定,并经市行政审批中心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为更好地促进我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健康开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对2003年9月8日印发的《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秦政〔2003〕137号)进行了修改,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350号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件)、《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冀政房改[1997]27号文件)、《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秦政[1998]169号文件)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贷款采用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银行办理,并与受托银行签定委托协议。
第五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并按照财政部财综字[1999]59号文件印发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两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自住普通住宅资金不足时,均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秦皇岛市常住户口
(二)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质押
(五)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已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到“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
(一) 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
(二) 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
押或质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五)借款人30%的首期付款收据或发票
第九条 “中心”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借款人。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中心”不再受理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人资料全部审查合格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应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托银行。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为不超过自贷款之日起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三倍,贷款额度必须在购房实际支付总额的70%以内,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暂定最长30年(即将离、退休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事先征得“中心”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自贷款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用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两年后方可支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每次支取后,应在下一结息日后,方可进行下次支取。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指定的结算帐户,并通知“中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及时将抵押物或质押物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委托方规定贷款条件的,受托银行应按委托方要求积极受理。
第二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按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委托方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秦政[2003]1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