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0:4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来,不少单位反映,《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医药费的列支渠道,要求我部进一步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以后职工医药费的列支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包括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基金,在企业劳动保险中列支。
二、金融、保险企业在职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以上请遵照执行。


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十八日


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制止向企业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国家计委、国家监察部计价费[1997]2311号和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6]3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企业都必须领取税外费登记卡,收费单位收费时都必须按要求如实在企业税外费登记卡上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国有、集体、外资、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本暂行规定所称收费单位,是指除征税以外所有向企业实施收费(包括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附加费、集资、摊派等)的单位。

第四条 除市直及市城区的部、省属企业由物价部门发放外,其他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均由企业到当地物价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领取。

第五条 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是本单位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实施责任人,企业财务主管为持卡当事人。持卡企业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享有的权利如下:

1、续领,交验并妥善保管税外费登记卡;

2、主动要求并督促收费单位填写税外费登记卡;

3、对未出示有效《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资格证》,未填登记卡或填卡不清楚、不签名及签假名、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4、收费单位拒绝填卡而被迫交费的企业,企业应如实代为填卡,并同时向物价、财政或监察部门举报;

5、支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和纠正错误收费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 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实施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责任人,具体实施人员为单位收费人员。收费人员必须懂得国家有关收费的政策法律规定,熟练掌握本单位收费的政策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取得由当地物价、财政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资格证》。收费人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主动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资格证》,填列《企业税外费登记卡》,按规定及时、足额收费;

2、耐心解答企业有关收费的查询和质疑,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3、及时收集、反映企业的困难和意见,对确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交费困难请求减免的企业,依照规定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减免;

4、要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方便企业缴费工作出发,尽可能地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县两级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内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实施部责任人,财政、监察部门给予支持配合。对于持卡企业的有关来访、举报,责任部门必须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对于损害持卡企业经济利益的收费违纪行为,责任部门必须按法律法规从严查处,并向企业及违纪单位的主管部门反馈查处结果;涉及收费人员个人的违纪问题,还应向所在单位和组织报告,并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纪律处分。

第八条 查验税外费登记卡采取定期、不定期方式进行。每年元月由企业主管部门收集进行定期查验,并将查验绳索果告知物价、财政、监察部门。不定期查验由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安排进行,必要时应邀请人大、政协及督查、审计、信访等部门参与。

第九条 持空白卡企业不享受收费疑难问题的优先咨询权和受理权。对于未登记而企业又未及时说明、举报的收费,经责任部门查处追回的不予清退,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条 对于不填卡而向企业收费的单位,其所收资金由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在其拨补费中全额抵扣,并由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停止其收费资格,财政部门停止其票据供应,待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对于不填卡或填卡不认真以及采取粗暴态度或高压手段实施收费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督促所在单位给予其调离收费岗位处理,严重的要给予通报、警告、记过等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湖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


湖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为进一步规范征兵工作,严肃征兵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保证新兵质量,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和《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征集任务分配与计划管理
第一条 全省年度新兵征集任务分配和征集去向安排,由省征兵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赋予的征集任务和国防部征兵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实施。市、州、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省下达的征集任务,按照集中连片、征储一致、平衡负担的原则,合理划分征集区域,
将征集任务一次性分配到县(市、区)和基层单位。
(一)市、州、县(市、区)分配征集任务和划分征集区域前,要充分论证并分别征求县(市、区)和基层单位意见,任务分配到位和征集区域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原因需在县(市、区)范围内调整的,由市、州征兵办公室批准;跨县(市、区)范围调整的,由省征兵办
公室批准。
(二)省、市、州、县(市、区)兵役机关不得留用机动指标或调控指标;严禁领导和兵役机关个人掌握征集指标;严禁单位和个人从下属单位上调征集指标。
(三)严禁以男兵指标征集女兵、以农村指标征集非农业户口青年入伍;严禁擅自将征集指标跨区域使用。
(四)征兵结束后,县(市、区)、市、州征兵办公室要分别向上一级征兵办公室如实上报本单位新兵实际征集数量及去向。

第二章 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二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和乡镇、街道及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按规定确定预征对象。征兵开始后,应及时组织目测初检和政治初审,经本级征兵领导机构集体审定把关,择优推荐当年征兵命令规定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应征青年上站体检。
第三条 要按有关规定组建和培训好体检和政审两支队伍,并依据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严密组织实施体检、政审工作。
第四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开设征兵体检站,一般设置在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征兵体检站必须符合场地宽敞、方便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征兵体检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征青年必须佩带编有体检专用号码、贴有本人近照的体检证,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和毕业证,经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方可进站体检。体检工作人员应佩证上岗。接兵部队军医、带队负责人须佩证进入体检站。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体检站。
第六条 严格落实体检、政审工作岗位责任制,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严禁为体检、政审不合格青年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结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征青年隐瞒政治表现、身体病史、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方面的真实情况或出具有关假证明、假材料。
第七条 严格体检、政审印章管理。征兵期间,体检、政审专用章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体检和政审组负责人掌管,并承担管理与使用的全部责任。征兵结束后,由征兵办公室统一封存。

第三章 审批定兵和办理新兵入伍手续
第八条 县(市、区)要以征集新兵条件为依据,坚持集体定兵和择优定兵的原则,切实把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文化素质高和有专长的青年征入部队。
(一)审批定兵会以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成员为主体,吸收同级征兵办公室政审、体检、纪检监察组负责人、基层单位领导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
(二)参加定兵的对象必须是政审、体检双合格的应征青年,严禁将未参加政审、体检和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青年批准入伍。
(三)所有入伍新兵必须经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集体审定,严禁搞“小范围定兵”和“个人定兵”。
(四)要严格按征集任务定兵,不得多定或少定,不得在兵役机关安排“协议兵”、“合同兵”。
(五)新兵名单确定后,应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可由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新兵,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要予以调换,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要及时调整更换。
(六)要坚决维护集体定兵的严肃性,新兵名单确定后,无政治表现方面和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发病等原因,不得在新兵交接后、起运前临时更换新兵。
第九条 批准入伍的新兵,须经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批准入伍手续。
(一)办理新兵批准入伍手续在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集体审批定兵后进行。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安排专人负责。
(二)严禁办理户口不属本县(市、区)区域的应征青年入伍手续。
(三)严禁伪造和仿制入伍批准书多征多接新兵和给持伪造入伍批准书的青年办理入伍手续;严禁跨年度使用入伍批准书办理入伍手续。
(四)严格入伍批准书和征兵印章、体检政审表格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办理新兵入伍手续。
(五)本县(市、区)征集任务以外需办理入伍手续的青年或部队特招文艺、体育兵,必须持有省征兵办公室专用介绍信,且经兵役机关体检、政审合格后方可办理。
(六)每年12月31日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将征集新兵花名册送同级退伍安置办公室保存。

第四章 征兵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征兵经费包括征兵工作经费、政审和体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其标准按照征兵数量和实际需要确定。征兵经费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县(市、区)本级征兵体检、政审工作经费在征兵经费中统一列支;基层目测初检、病史调查和政治审查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厂矿企事业单位自行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征兵为名向有关单位拉赞助、搞集资和乱摊派、乱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征兵之名向应征青年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及其家长收取报名费、体检费、政审费、盖章费和赞助费等,或搭车参加保险和推销物品及书籍;严禁开办以赢利为目的,与征兵挂钩的培
训班、预备役学校和少年军校等。

第五章 征接关系
第十三条 各级要妥善处理好征接关系,协调一致完成征接兵任务。
(一)兵役机关要热情接待,主动在工作和生活上为接兵干部提供方便。各级征兵办公室在接兵干部到达后,要召开接兵干部座谈会,介绍征兵工作和当地有关情况,征求他们对征兵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有关要求。
(二)充分发挥接兵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吸收他们协助兵役机关参加有关工作。
(三)加强对接兵干部的教育和管理,接兵干部应统一安排在军分区(警备区)招待所和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食宿,成立接兵部队临时党支部,并开展相应活动。对严重违反征接兵纪律,不服从兵役机关安排和管理的接兵人员,应向上级兵役机关反映,并通报其所在部队处理。

(四)接兵干部家访,应在征兵工作人员或基层干部陪同下进行,不得单独行动,不得个人指定地点约见新兵及其家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刁难新兵及家长。
(五)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市、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双方都要将对方在征接兵工作中的表现情况向上一级领导机关作出书面鉴定。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十四条 接收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是保证部队士兵队伍整体素质和部队建设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各级兵役机关应尽的工作责任。
(一)对因身体、政治原因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县(市、区)兵役机关派人领回,不得拒绝接收。
(二)对因不安心服役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经多方做工作无效者,兵役机关应予接收,并依据有关兵役法规依法给予惩处。
(三)市、州、县(市、区)兵役机关不得私自接收部队退兵或与部队协商换兵;对部队直接退回到市、州、县(市、区)的新兵,要及时向省征兵办公室报告,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七章 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廉洁征兵各项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不合格青年入伍说情,给下级施加压力。
(二)不得为自己的亲友及子女参军插手、干预征兵工作。
(三)不得接受应征青年及家长的礼物、礼金、有价证券和吃请游玩。
(四)严禁利用征兵之机,搞任何形式的“索、拿、卡、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对征兵工作和新兵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