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8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管理,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依法订立,兼顾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代表国家将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特定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还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负责督促落实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切实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按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而被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的主管单位应督促土地使用者自觉履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获得违约赔偿。
第十条 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补办土
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即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擅自提高容积率或超过出让面积多占土地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至迟于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法【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规范我国数字印刷经营活动,促进数字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数字印刷管理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2/129557367819508930.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数字印刷经营活动,促进数字印刷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生产型数字印刷机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以下简称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型数字印刷机,是指具备较高的印刷速度,印刷质量稳定,能实现工业化连续、批量生产的数字印刷设备。
生产型数字印刷机应当配备数字工作流程;高速数字复合机类设备不属于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第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数字印刷经营企业)的引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数字印刷经营者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四条 国家支持、鼓励数字印刷经营企业采用新技术、开拓新模式、提供新服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印刷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五条 国家对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五)有1台以上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数字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金来源、数额,资本构成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第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申请的,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注明“以数字印刷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九条 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可以采取连锁经营的形式。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在连锁经营总部(以下简称连锁总部)的统一管理下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规范化管理。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直营连锁、特许连锁等连锁经营方式的管理要求。从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由5个以上连锁门店组成,连锁总部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设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由连锁总部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和连锁总部及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运营计划。连锁总部获得许可后,各连锁门店持连锁总部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总部的申请材料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领取《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经营范围栏注明“以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数字印刷企业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中、外方投资比例和权益还应当符合《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现有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免于办理数字印刷审批手续。
现有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超出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数字印刷审批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委托、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制度。
第十五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印刷经营许可证》。
通过互联网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
第十七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建立了规范、统一的业务管理系统,并在连锁总部的统一组织下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由接受委托的连锁总部或者连锁门店验证并留存相关印刷委托书和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其他连锁门店免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总部应当对连锁门店日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
连锁门店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罚款(含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应当将处罚结果向连锁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连锁门店一年内累计受到两次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连锁总部应当撤销该连锁门店或终止与该连锁门店的连锁经营关系,并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规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该连锁门店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一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罚款(含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连锁总部进行整改;若整改不通过,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规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连锁总部及全部连锁门店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