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11:0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03〕11号


印发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创业资本投资我省高新技术产业,规范创业投资机构
的设立和运作,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各类股权
投资,并为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在广东省设立并从事创
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名称可以加注“创业投资”
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第五条 广东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规定,负责拟定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省政府批准
后执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规定
许可的其他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并具备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主要发
起人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发起设立事宜;
  (二)有必需的创业投资业务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第七条,
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资本的总和,应当
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
资机构的,可直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
续。
  境外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有关审批、登记工作,按照国家现行的
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设立
  第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作为
管理顾问机构代理其管理投资业务,但应当事先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在委托管
理协议中注明委托方与代理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管理费标准。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具备与创业投资机构主要发起人相当的条件;
  (二)有必需的创业投资业务管理人员;
  (三)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直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境外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有关审批、登记工作,按照国
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运作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的创业投资资本;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发起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参照上述规定。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贷款业务;
  (二)资金拆借业务;
  (三)证券和期货交易;
  (四)为与其没有产权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抵押和担保;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只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业
投资机构所持股份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投资人表决通过,创业投资机构
对同一个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收益可以定期分配,也可以在实现之时即时分配;
所投资企业已经上市的,其具有流通性的股票可以作为已实现收益直接分配给股
东;所获得的资本增值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
业绩奖励。但是,收益分配的时期、比例与方式以及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
的业绩奖励标准,均须在机构章程中载明。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柜台交易、证券市场上市
以及其他方式撤出变现。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以被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
应当以其自有资金按不低于被委托机构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进行同步投资,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股同价的原则。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对列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科技厅共
同制定的《广东省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以下简称《指
南》)的项目进行投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属于核心技术开发、
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或者企业;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
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对创业资本投资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指南》规定范围项目的资金,超过其对
外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享受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地方优惠政策。认定办法由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全额资本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设立与运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于国家税收法
规规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所获得的投资收益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提取风险补偿金,
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年度经营利润,可先用于抵补前3年因投资于
创业企业而发生的亏损。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指南》确定的高技术产业项目,从
投资之日起5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
级财政安排同等数额的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2年,给予减半扶持。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申请享受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列
政策优惠,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省税务部门验
证执行。
第六章 创业投资协会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协会是创业投资行业(含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
理顾问机构)的自律性组织;
  凡在广东省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自愿加入
创业投资协会。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
会员履行公约和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
流活动;
  (三)组织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四)进行创业投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创业投资的有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
构,尚未具备本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规定的
条件,其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创业投资业务中所获得的收益,可以参照本规定有
关内容享受鼓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的复函

2002年12月19日 财综〔2002〕90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项目的函》(公边〔2002〕2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提高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速度,促进深圳、珠海经济特区与内地其他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减轻企事业单位和车主负担,同意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
二、取消《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后,请你部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本文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40号)中有关《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根据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 (甲)“投资”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接受作为投资的所有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和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 对金钱的请求权或通过合同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 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投资”包括本协定生效之日存在的投资;所投资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乙) “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和酬金。
  (丙) “国民”: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在联合王国方面,系指根据联合王国有效法律,获得联合王国国民身份,且在联合王国有居住权或依照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延伸适用的任何领土有居住权的自然人。
  (丁) “公司”: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 在联合王国方面,系指在联合王国任何地方或依照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延伸适用的任何领土内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海域或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 资 待 遇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三、 除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以相同的待遇。
  四、 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待遇、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甲) 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
  (乙) 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第四条 损 失 补 偿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二、 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应予以恢复或合理的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应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征  收
  一、 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迅速审理其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二、 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 缔约各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有权将其投资和收益以及按照与投资有关的货款协议的任何支付款项自由转移至其居住国。
  二、 上述第一款所提到的权利应受制约于缔约各方有权在其国际收支困难的例外情况下,并在有限的时期内公平诚信地行使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但此种权力不得用于阻止利润、利息、股息、使用费或酬金的转移,并应保证每年至少转移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
  三、 货币的转移应以该资本初始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投资者与有关缔约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实施。除非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另行赞同,转移应依照有关缔约一方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按转移之日适用的汇率进行。
  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联合王国国民或公司就上述第一至第三款转移可兑换货币,应从转移货币的国民或公司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若该外汇存款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供转移,在下述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允许把当地货币兑换货币进行转移:
  (一) 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所得款项;
  (二) 从第一条第一款(甲)(四)项的财产中所得的使用费;
  (三) 依照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投资有关的货款协议所进行的偿付款项;
  (四)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构专门准许该国民或公司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经济活动所得的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酬金和其他形式的收益。

  第七条 国民或公司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
  二、 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和缔约另一方可同意将争议提交:
  (甲) 争议双方指定的一个国际仲裁员;
  (乙) 依照争议双方间的一项专门协议指定的专设仲裁庭;
  (丙) 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 如按上述第二款将争议提交仲裁后三个月内没有就任一可选择的程序达成协议,争议双方有义务依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争议双方可书面同意修改规则。
  四、 本条内的国民或公司包括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的国民或公司。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 如果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则应依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 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应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批准指派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出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指派。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指派,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依次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指派。
  五、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其指派的仲裁庭成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主席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应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九条 代 位
  一、 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某项投资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权利和请求权,依法律或合法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由于代位有权行使和执行与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同样程度的权利及请求权。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可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二、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通过转让取得的权利和请求权以及实行这种权利和请求权时得到的支付所享受的待遇,在所有情况下,应与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依本协定就有关投资及其收益有权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在行使取得的权利和请求权时所得到的支付,应由缔约一方自由使用,以偿付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开支。

  第十条 领土的延伸
  在本协定签字之时或其后任何时候,缔约双方可互换照会同意将本协定的规定延伸适用于由联合王国政府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

  第十一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期限和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应在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继续有效。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所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终止之日起十五年内对该类投资应继续有效,并不损及此后适用缔约双方接受的一般国际法规则。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杰弗里·豪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