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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份正义的诉求与实现/童列春

时间:2024-07-02 23:1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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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份正义的诉求与实现


  内容提要: 法律中的形式正义需要超越身份,实质正义需要通过身份,身份正义是基本的社会正义。强势身份集团控制社会资源形成势力,借助制度安排获得超额利益,并使这种利益格局获得文化心理认同;产生身份特权、身份歧视、社会排斥与身份摧残等现象,侵害了身份正义。身份正义吁求:奉行法治理念,明晰并均衡身份利益,兼顾分配与发展功能,有序身份流动,保护基本身份利益;通过身份区分、身份利益表达与提供、身份救济等机制实现身份正义。

  人是社会性存在,生来就别无选择地处于身份制度框架之中,身份安排着人们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益,影响着他们的生活状态;生活中的每个人都能够体会到身份制度的存在,都在遵循身份规则,人们都在追求身份位置提升并享受身份利益。然而,近代以来,在人们普遍的法律意识中,身份与特权发生捆绑,身份本身成为落后和非正义的同义语,立法中有意无意地回避身份。作为社会的基本组织工具,抽象的身份制度本身无所谓正义与否;但是,现实中的身份制度为人们划定利益范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的配置,无处不在地安排着人类社会生活,所以,身份制度又涉及正义的理念和基本实践。身份正义是指依据公认标准划分的身份得到合理的利益配置,使各种身份者各得其所,社会获得和谐秩序和发展动力的理想状态。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身份安排了社会基本结构,身份同时兼容并造就善与恶,其影响深刻并自始至终,身份正义当然成为社会正义的主要问题。许多身份制度都在侵害正义,其背后存在着发挥不良影响的作用机制,人们必须同非正义抗争才能获得身份正义;同时,身份制度本身也会负载某些正义,并可用作实现实质正义的有效手段。探索身份制度中存在哪些陷阱,它们如何吞噬正义?分析身份正义有哪些基本诉求,通过哪些法律机制实现身份正义?这是现代法学理论研究中极有价值的选题。

  一、身份正义的陷阱:非正义身份现象

  身份规则是任何群体的主要生活规则,是实际运作的法律。置身于特定生活情景,联系相关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我们就能理解每一种身份制度规则存在的理由,明白即使是非正义的身份现象也是现实性的存在。它们构成陷阱,曾经或正在吞噬着公平正义,我们将其置于理论分析的显要位置,无异于在陷阱旁边设置警示牌。市民社会生活中侵害正义的身份现象包括:

  (一)身份屏蔽与特权。身份表现为纵向地位的差序结构,在差序结构中,不同地位的身份阶层对应不同的利益空间。身份屏蔽是指身份制度作为一种区隔措施,将特定的社会利益配置给特定的身份群体,而将其他人群排斥在外。身份屏蔽从正面维护强势身份集团的利益,将本来应该属于公众的利益归属于特殊利益集团,造就了身份特权。欧洲历史上的血缘贵族制度,就是将国家政权利益屏蔽在贵族范围之内,形成了贵族特权。中国古代社会将国家的政治权力归属于皇帝,形成了皇权专制社会。中国当前社会中,在户籍制的屏蔽下,形成非正义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农民不能获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社会福利,农民工虽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也难分享这种福利。值得关注的是:市场机制的运行结果也会造成社会屏蔽现象,人们被分割在不同的消费区域中,高消费领域的活动和利益被圈定给特定的富裕人群。在身份法律制度规则发挥实际调整作用的现实情形中,如果进行价值分析,身份法律可能是“最高的公正和最大的不公正”。[1]虽然差异性本身并非不公平,但是与身份差异性伴生的身份屏蔽与特权则有违公平正义,强化特权的身份法就属于最大的不公正。

  (二)身份歧视。身份歧视直接针对弱势身份群体,剥夺了他们分享特定利益的可能性。身份歧视具有自然、文化的厚重基础,融入人们的日常行为习惯,成为社会化运作的强制力量,这种强制力量借助制度安排进一步放大。对于被歧视的身份群体,他们在社会中应有的利益份额被侵占甚至剥夺,被迫承担社会存在与变革的成本。以山西省为例,山西煤资源丰富,近年煤价上涨,经营煤业的老板利润丰厚;但是,普通矿工仍然相对贫困,煤业带来的财富与他们似乎无关;然而,煤业带来的环境污染和安全风险却强加给了他们,甚至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劳动保护也难以落实。现代社会中身份歧视使经济增长无法惠及贫困者,他们不能有效地分享经济增长果实,因而导致贫富差距扩大。在中国社会的城乡二元结构中,与中国近30年的持续经济增长相反衬的是农民在社会总财富中所占有的份额出现下降趋势。这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也是劳动力获得收入的机会不平等的结果。

  (三)身份的社会排斥。在一个领域依据特定标准界定的弱势身份地位,其消极影响会扩散到相关或无关的其他社会领域,导致一种整体排斥的后果。20世纪 60 年代,一些欧洲学者依据当时社会中贫困者急剧增多的事实,反思西方福利国家的“消除”贫困工作,获得了“贫困的再发现”。即,贫困不再只是物质生活匮乏,而是包含更多的社会内容,以致形成对这些人脱贫的阻碍因素,构成社会排斥。英国学者 V·威尔森(Veit Wilson)指出,排斥意味收入的缺乏使人们从需要花钱的社会活动中被排斥出来,继而在许多不直接需要钱的社会性活动中也被排斥出去。[2]例如,“中国的农民身份制度使农村社会横向联系的纽带极为脆弱,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协商、对话成本极为昂贵。”[3]在现代社会中,结社是积聚特定身份群体力量的基本形式,社会舆论是公共表达的有效手段,立法、行政、司法等社会机制构成社会公共权力系统,这些公共权力资源从理论上可以为包括农民在内的所有公民享有;但是,由于利用公共权力机构所需要的信息成本、程序成本均超出中国农民的支付范围,农民利用结社、舆论、司法、立法、行政等政治社会机制追求身份利益的机会也往往被排斥。由于利用正当渠道的机会被排斥,农民可能的选择就剩下非理性的表达方式,农民工的“跳楼讨薪”现象就是这种社会排斥的衍生品。社会排斥剥夺了弱势身份群体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从而否定了他们分享社会利益和改变身份的可能。

  (四)身份摧残。一种强势身份者被确认以后,其权益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得到强化,而弱势身份者的负担也从各个方面逐渐增加,相反相成的两种身份力量在社会运作中往往会导致制度性摧残。历史中有三个公知的典型现象:奴隶的殉葬,妇女的裹脚,太监的阉割。奴隶的殉葬是强势身份者对与弱势身份者的摧残,直接剥夺奴隶的生命。妇女裹脚习俗是一种身体与文化的摧残,呼应于正式法律制度上的男尊女卑。太监被阉割导致他们丧失性功能,以防止可能存在的宫廷淫乱,这是皇帝身份特权扩张的结果。这些制度性摧残在当时的身份制度中均具有社会可接受性,大部分人会认可殉葬、裹脚与阉割的正当性,强势身份者不会愧疚,弱势身份者也被迫接受这种制度安排。一旦某种身份制度建立起来,人们就会在特定的社会范围或组织中遵守这一制度所规定的行为规范,否则就会因违规而受到严厉的正式或非正式的惩罚。人们逐渐被这些制度规则所驯化,最终使这种制度牢实地“嵌入”到特定的社会结构与人们自身的行为结构之中,变成社会结构和自身行为结构的一部分。[4]摧残者和被摧残者以及第三人在特定的身份制度文化范围内,均在相当程度上认同和接受了这种身份摧残。

  二、身份正义的歧途 :导向非正义的社会机制

  任何一种实际存在的非正义身份现象都在社会中拥有相应的形成机制。在人类社会,个人总是生存于一定历史环境之中,在身份制度框架所允许的空间内展现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侵害正义的身份体系内,受益者与受损者共同受制于一套通向陷阱的社会机制。强势身份者通过利益控制,形成社会势力,借助正式的制度安排获得超额利益,并且使这种利益格局获得社会文化心理认同。

  (一)利益控制。强势身份群体通过控制社会利益来支配其他身份群体,身份非正义的实现从利益控制开始。秦始皇在琅邪山刻石写道“六合之内,皇帝之土。”“人迹所至,无不臣者。”[5]正是以皇帝对于全部社会利益的宣誓拥有为基础,构建了中国古代皇权专制社会的身份体系。欧洲封建社会中,领主与封臣的关系以土地采邑制持有为基础,作为接受土地利益的封臣,有效忠、在军事和法庭方面的服役义务。大领主或世袭的封建领主从土地征入岁收,同时在他们的领地内行使政府的任何一种社会权力。[6]在利益控制的基础上,强势身份群体掌握利益分配规则的制定权,并使“规则向规则的制定者倾斜。”传统社会中,“为了构筑与维系等级社会结构,统治阶级运用权力从社会生产系统中获取几乎全部剩余劳动…这些财富,首先被用来支付巨大的等级制度成本:维护官僚机构运行、镇压人民反抗和对外战争等等。其次,用于生产统治集团的各个等级所消费的物品,如宫殿、礼器、祠堂、教堂等物品。其三,那些消费不完的民脂民膏则被贮藏起来,以留荫子孙,或者用于建筑豪华陵墓以供其‘死后享乐。’这些体现着等级的陵墓等建筑,既是统治者享受欲的延伸,又具有用等级地位符号来维系现实等级制社会的潜在功能。”[7]利益的控制为强势身份群体带来支配社会资源的身份权力,弱势身份群体要想生存发展,就要通过进入强势身份群体主导的身份体系结构,通过身份关系获得一定份额的生存资源;在此意义上,利益控制也为弱势身份群体造就了依赖心理和环境,这可能就是“地主养活长工”的逻辑所在,身份权力促成了强弱势身份群体之间的依赖关系。

  相应的另一方面,身份地位卑微意味着利益输出。无论是奴隶、农奴还是产业工人,他们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却非社会财富的享有者,他们输出的利益构成了社会存在发展以及统治阶层的利益来源。更有甚者,身份制度还为弱势身份者造就了一种虚假并扭曲的社会利益,为弱势群体提供虚幻的满足。正如一旦社会选择偏好是小脚女子,小脚便成为一种审美标准和道德标准,拥有小脚就成为一种社会利益。家长会从女儿的利益出发,以摧残其健康来获取社会认同。

  身份文明冲突中的主角是其中不同的利益集团,身份制度中所界定和提供的是整体性的社会利益。身份变化的动力与阻力均系于这种利益分配与再分配,一个社会的身份制度的结构性变化依赖于利益的重新调整。

  (二)社会势力。身份制度具有自我强化的倾向,因为在这种制度运行中,会形成利益一致的强势身份群体,形成强大的社会势力来维护现行身份制度;进而,这些群体通过身份制度的保障获得超额利益。最强大的身份群体总是社会中组织能力和组织效果最好的身份群体,是社会中合法暴力的拥有者,掌握着社会利益分配的主导权。那些占据支配地位的身份群体控制着主流媒体,通过社会化的暗示和明示的方式反复论证或宣传一种观点、主张和世界观,使人们逐渐接受和认可这样的身份观念意识以及相应的身份利益格局。[8]柏拉图(Plato)的《共和国》记载了一位对话者的命题:“正义不是别的,只不过是强者的利益罢了。”因为法律是统治者根据其利益制定,并要求被统治者服从,违法就是不正当的,要受到惩罚。每个国家的法律的一致原则是:即统治者的利益就是法律正义。[9]此处所谓的“正义”实质是一种实现形态的非正义。最弱的身份群体总是组织能力和效果最差的群体,导致经济层面弱势、政治上少权,不能有效地成为社会博弈当事人。社会势力的作用常常能够胜过事物本性的要求,一些本质是邪恶的事物也可能被法律和社会规则所保护。所以,由人制定的身份法律有善恶之分,虽然邪恶终究不会因具有“法律”的形式而变成善良,但是,在权威的立法和法官的裁定中,身份非正义却时常能够切实地实现。

  (三)制度安排。制度造成的不平等,凌驾于自然的不平等。[10]人类的身份现象具有自发倾向和社会安排的双重性质。就社会性质而言,身份制度的形成与社会运行过程紧密相联,由此产生相应的规则体系、奖惩机制与社会认同,人类的身份活动被制度化,获得刚性的保障力。例如,中国改革开放前存在户籍身份系列、人事身份系列、所有制身份系列。这些身份是由行政的力量赋予的。“但人们获得这种身份时,不需要也不能够依靠平等竞争,而且一旦得到了这种身份,便不能轻易改变;组织成员一旦获得了某种身份,也就得到一份相应的资源,这份资源既不会因他的疏懒而失去,也不会因他的努力而增加”。[11]制度为社会生活设定规则,权威性地界定何种行为适当,并通过奖惩机制迫使人们按照要求在社会生活情境中扮演各种角色。如果特定的身份制度框架以及相关制度不变,个人的行为模式不会发生改变;只有身份及其相关制度发生深刻变化,个人的特定行为获得不同的身份意义,这样,其行为方式才会发生改变。

  (四)社会文化心理认同。人性和民族性中那些最深厚的文化积淀往往构成一个社会中可以接受何种身份利益分配格局的真正基准。身份制度规则如果通过文化的认同,变成一种文化习惯,则会获得持久的保障力,并为社会成员自觉践行。某种身份规则一旦获得了文化上的呼应,在人们的心理上引起了共鸣,则不论正义与否,都能够堂而皇之地规制社会生活。身份法律规则的真正渊源是民众的具体实践,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自发身份秩序,总体上是适合人们生活需求的。个体在具体的身份关系中往往将自己托付给习惯,并形成一种非理性的判断与选择。习惯是人们适应社会生活的工具,掌握习惯成为个人社会化过程的一部分;法律的约束使习惯被控制在法律的基本价值和原则的框架内。

  三、身份正义的诉求

  孟德斯鸠(Montesquieu)认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12]考察现实社会中的身份关系,从中探析身份正义需要哪些前提条件。在现代社会中,身份正义的诉求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奉行法治理念。不同价值取向中的身份制度规则设计不同,在等级特权社会中,身份制度负载的价值是等级秩序,强化的是特权,以其制度特质将特权固定化。近代以来将身份制度的合法性建立在普遍的法治理念基础上,自亚当·斯密开始就将自由和平等作为国家宪法应该尊重的“自然秩序”,反对对任何社会阶层的歧视,此后,法治理念成为身份正义的要素。现代法治追求实质公平,身份制度转而对于实质公平发挥建构功能,因为在身份制度之中,人被稳定地类型化,强势身份与弱势身份差异明显,在社会结构中的利益区位易于观察,体现的社会公平与否易于凸现。应该调和自由市场原则和社会公正原则,把起点公平、机会公平、程序公平和结果公平区别开来,政策和法律首先要保证机会的公平和程序的公平。其实,身份的起点也难以公平,人生而具有不同的自然秉赋与社会背景,问题在于如何应对这种起点不公平。古代社会的政策是将这种起点不公平固定化、制度化、神圣化;而现代社会的政策选择是将它作为调节与救济的依据,美国学者罗尔斯(Rawls)认为“差别原则达到某种补偿的目的,即给那些出身和天赋较低的人以某种补偿,缩小以至拉平这种出发点方面的差距。”[13]。身份结果的差异原本是一种社会利益划分形式,强势身份是先天的继受或后天的奋斗得来的,无法人为消灭;应对身份结果的不公平,社会政策选择只要是倾向于对强势身份群体进行约束、对于弱势身份群体进行扶持,就可以认为公平。现代社会中,身份正义方面的主要进步在于强调机会公平和程序公平,强势的社会身份岗位向全社会开放,并以人权保护与公民权保障为身份正义的底线。现代立法中发掘了身份的矫正功能,对应于自然性差异和社会性分工,以现代公平正义理念予以矫正,成为追求实质正义的有效形式。

  (二)明晰身份利益。个人必须与具体的生存环境联系起来,而生存环境安排了不 同的身份利益结构;特定身份被界定后又成为具体的利益分界,表达不同的身份者之间的差异。身份利益是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最大的利益,不同身份群体在利益上存 在分疏、联合、冲突,身份乃是竞争的动力之源。法律上的身份体现为一种社会资源分配方式,而分配正义的前提是身份利益的明晰化、透明化,各阶层利益界限明晰;公共资源应为公众利益而非某些利益集团所运用。

  传统的东方国家强化强势身份群体的权利,人们对上级负有义务,对下级享 有权利,地位本身就代表正当性。西方社会中存在一种界定弱势人群权利的传统,“欧洲封建法对现代法治的贡献总结起来有两点:第一,分权孕育了有限政府和法 律至上;第二,身份关系对强者的制约,被法治社会用来救济弱者。”。[19]近代革命中围绕君权国家与民权国家的争斗目标,就是实现国家政权利益的 广泛分享,将政权利益推广到全体公民身份者,用法律制度来界定身份利益。传统身份制度的可接受性建立在神化、宗教、传统、道德价值等因素之上,现代身份制 度的合理性则建立在实在法确认的利益衡平基础上。还原事实本相,明晰身份制度中可能存在的剥削与剥夺,富人运用所有权通过市场机制可以剥削他人,权贵运用 权力通过政府机制同样可以对他人进行剥削甚至剥夺。从法律制度上确认身份利益,使身份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具体化为权利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利 益的公平享有。在现代市民社会中,利益的第一次分配是通过交易与竞争的市场机制,第二次分配是通过税收与财政支出,国家对于个体生活担当了越来越多的责 任。市民法中对于国家的态度已经发生了转变:从力图与政治国家划清界限以确保市民社会存在,转向寻求国家的积极政策以完善市民社会功能。国家通过各种财政 政策和服务供给影响个体生活,福利性国家通过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为个人整个生命历程连续地提供利益。

  (三)均衡身份利益。身份正义的基础是分配正义,要求通过法律等主要社会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归属。一个社会可以分解为一系列的身份结构体系,它们将社会中的人作出相对稳定的安排,形成秩序;社会发展变化的结果往往会产生新的身份,通过这些新身份的功能来固定社会发展成果,分配新增的社会利益或重新分配原有的社会利益。如何界定每一种身份所包含的应有份额,实现身份利益结构均衡才是身份正义的要旨。

  市场成为身份提供的主要机制,构造了现代身份体系。在嵌入于市场结构的身份体系中,人们的身份地位主要由市场能力所决定。市场能力以人们所占有的财产、所拥有的知识技术和劳动力为基础,是“个人可以带进讨价还价交涉中的任何形式的有关品性。”[14]市场机制造就的身份结构是:“富豪——中产阶级——平民——赤贫者。”研究的一般结论是:中产阶级和平民人数大,而富豪和赤贫人数少的身份结构有利于社会和谐与发展。市场机制合理性在于:通过市场竞争产生的身份区分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创造与积累,身份机制与效率机制相一致;其不合理性在于强势身份者通过市场机制扩大了利益范围。那些大量社会财富的拥有者应该懂得,“在他手边的全部社会制度都是预备好了的,如技术工人、机器、市场、治安与秩序——这些大量的机构与周边的氛围,是千百万人与数十代人共同创造的结果。…我们不应当说甲依靠他自己的能力创造了若干财富,乙创造了若干财富,而应当说利用和借助现存的社会制度,财富的增加属于甲者比属于乙者较多或较少。”[15]在市场机制基础上辅以社会调节,矫正市场机制造成的身份利益失衡,形成合理的身份结构体系,既有必要性,也有正当性。身份利益均衡要求 :“一是强势者应该抑制和平衡。强势包括权力的强势和金钱的强势。权力 的强势要通过程序法约束其权力,通过分权和监督抑制其权力滥用;金钱的强势要通过税收和其他制度抑制其过度膨胀。二是私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合法 取得的权利,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时不得限制和剥夺。三是对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关切和保障。任何社会都有弱势群体,要求得到社会的和谐发展,必须通过健全的 社会保障等制度使每一个公民能过着有起码人的尊严的生活。”[16]

  (四)兼顾分配与发展功能。任何一种身份制度均具有利益分配功能,问题在于这种分配能否促进社会发展。古代社会的运行往往是循环的,身份安排一般只有利益分配功能,促进社会发展功能不明显。近代以来的社会是发展的,社会将它所产生的剩余劳动源源不断地投入于它的物质生产系统之中,导致该社会的物质生产系统不断扩张与升级,生产力不断发展,由此形成“扩张型经济系统”。[17]与这种扩张的经济系统相适应,身份安排具有了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实现了分配功能与发展功能相结合。在促进发展方面,身份正义要求根据每个人的实际能力和贡献确定其身份位置和配置身份利益,对于强势身份岗位设置明确的职责和要求,通过竞争机制保持强势身份的流动性,从而调动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实现身份制度的发展功能。在近代市场经济兴起以后,身份促进社会发展功能得到了充分发挥。在市民社会领域,它要求以人的内在市场品质为标准给其相称的身份待遇、支配相应的财产份额,实现人与经济资源结合的优化;在政治社会领域,公共职务岗位通过选拔和竞选机制产生,强势身份位置的竞争促进人与社会权力资源结合的优化。在这种社会环境中,身份安排需要实现分配与发展功能的结合,才能符合身份正义的要求。

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3年7月17日)

教政法〔2003〕3号


     党的十六大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出现了全新的局面。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行依法治教,把教育管理和办学活动纳入法治轨道,是深化教育改革,推动教育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完成新时期教育工作历史使命的重要保障。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教育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各地依法治校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进展,创造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依法治校工作思路。但是从总体上看,学校的法治观念和依法管理的意识还比较薄弱;依法治校的制度和措施还不健全;依法治校还没有完全成为学校的自觉行为,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现就加强依法治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依法治校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推动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依法办事;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有利于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稳定。

  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不断提高学校管理者、教师的法律素质,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在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

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得到完善,学校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举办者、教师、受教育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新的特点。理顺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教育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实现教育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需要依法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依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依法治校既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教育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保障。

 二、进一步明确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推进依法治校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依法保障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和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

  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目标是:教育行政部门法治意识增强,形成依法行政的工作格局;学校建立依法决策、民主参与、自我管理、自主办学的工作机制和现代学校制度;各级各类学校校长、教师和受教育者的法律素质有明显提高;建立完善的权益救济渠道,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形成良好的学校育人环境;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实现教育的公平,保证学校正确的办学方向,为教育改革与发展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工作

  (一)转变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依法治校的前提和保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要求,切实转变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行政管理方式、方法,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与程序对学校进行管理,切实维护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要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精简审批项目,公开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要探索综合执法机制和监督机制,依法监督办学活动,维护教育活动的正常秩序;要依法健全和规范申诉渠道,及时办理教师和学生申诉案件,建立面向社会的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学校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其周边环境的治理工作,依法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加强制度建设,依法加强管理。学校要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学校办学活动的重要依据。要根据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校教育教学制度,保障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要依法健全校内管理体制,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要依法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明确学校党委、校长、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各种机构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做到相互配合,权责统一,依法办事;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要依法健全校长负责制,完善校长决策程序,并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保障作用。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举办的教育机构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行为,建立健全校董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要保证学校的发展规划、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等符合法律的规定;完善学校内部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健全监督机制,依法管理好学校法人财产。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管理制度和规定,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三)推进民主建设,完善民主监督。要进一步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保证教职工对学校重大事项决策的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全面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学校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学校的财务收支情况、福利待遇以及涉及教职工权益的其他事项,要及时向教职工公布;学校的招生规定、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要向学生、家长和社会公开。中小学要积极推动社区参与学校管理与监督,推进家长委员会的建立,明确家长委员会的职责,学校决策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要充分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接受家长委员会的监督,为家长、社区支持、参与学校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四)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律素质。依法治校的关键在于转变观念,以良好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指导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坚持育人为本的思想,按照全国和教育系统普法规划的要求,以及教育部、司法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若干意见的要求,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要把法制课列入中小学课程,把法律知识作为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必修课内容,保证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中小学要建立健全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制度;要积极利用多种形式和学生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教育,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感受法治精神,提高法律素质;学校领导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校长培训、教师培训的重要内容,把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落实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校长、教师考核和学校评价的重要内容。

  (五)严格教师管理,维护教师权益。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认定教师资格。学校要依法聘任具有相应资格的教师,依法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尊重教师权利,落实和保障教师待遇。建立校内教师申诉渠道,依法公正、公平解决教师与学校的争议,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水准和法律素质。加强教师管理,依法处理品质恶劣、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教师,坚决杜绝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教师严重侵犯学生人身权的案件,学校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依法追究责任人、校长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完善学校保护机制,依法保护学生权益。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自觉尊重并维护学生的人格权和其他人身权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及规定。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积极维护校园的安全与秩序;要加强对教师、学生的安全教育,实现安全教育制度化、规范化,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教师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立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增强预防和妥善处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和报告制度,不得瞒报或者漏报。

  学校要健全学籍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中小学一般不得开除未成年学生;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符合规定程序;建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申诉的法定权利。高等学校依法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应当经过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加强对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领导

  依法治校涉及学校工作的各个方面,是一项系统工程,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需要进行长期的实践和探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推进依法治校作为促进教育行政部门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依法治教进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推进依法治校工作中的作用,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部门建立本地区依法治校工作的政策指导、组织协商、检查评估的协调机制,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各职能机构自觉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履行对学校的管理职责,规范管理行为,形成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合力。

  各级各类学校要转变管理理念,明确依法治校的基本原则,制定推进依法治校的工作规划和目标;明确校内职能机构、工作岗位的职责与任务,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方位推进依法治校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学校管理水平,促进学校发展。学校要通过聘请法律顾问或建立法制工作机构等形式,加强学校法制教育和法律服务。学校要积极配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认真落实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决定及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书中的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推进依法治校要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的特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分类指导,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进,成为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推进素质教育的推动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依法治校典型,宣传依法治校的先进经验,推动依法治校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的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核、评定、签约、管理等工作,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医院、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符合《办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内独立核算的机构或其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分支机构,应由医疗机构单独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企业事业单位对内服务的卫生所室,除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所属单位全部职工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可优先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正式投入运营半年以上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和正式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

  (二)具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服务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数量及分布情况、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网络信息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本身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服务半径、服务效率、服务人群和费用发生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确定排名靠前的医疗机构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8月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计划,计划应包含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布局以及具体评定办法等内容。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资格的,应于每年的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新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根据综合评定名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为定点医疗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和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或住院部单独约定定点。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书面材料: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书面材料(交原件)及电子文档;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等级审评文件及相关证明,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上年度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含上年度门诊人次和门诊总费用、住院人次和住院总费用、床位使用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项目阳性率等医疗机构运营基本情况)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五)已标识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的医院药品总目录的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六)医疗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交《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验原件,交复印件)。

  《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编制,网站下载。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核: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进行综合评估,并可组织相关人员对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医疗机构的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审批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并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颁发统一制作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签约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要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妥善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当天收回标牌。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项目、科室及其他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偿付标准;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本院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独立的医疗保险办公室;5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配备医疗保险管理员3人,3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配备两人;其他医疗机构至少配备一人;

  (二)明确本院医疗保险分管领导,制定相应的院内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对医院相关部门执行《办法》、协议和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自查与考核,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市社会保险机构;

  (三)使用符合《处方管理办法》规定且有医疗保险标识及医疗保险号填写栏的门诊处方、住院费用结账单、大型设备检查治疗申请单等;

  (四)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参保人的处方、检查、治疗、费用单据单独妥善保存两年以上;

  (五)按要求及时准确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参保人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六)实行门诊和住院费用清单制;

  (七)建立目录外医疗费用告知制度,在为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时,应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收费;

  (八)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挂号、就诊、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社会保障卡,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社会保障卡相符合;

  (九)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为参保人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

  (十)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执行,诊疗项目未经申请准入的,其费用不得记入医疗保险账内;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

  (十一)严格执行《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各项条款。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和服务协议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定点医疗机构可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不予续签。

  第十五条 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以及合并或分立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发现之日起停止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协议处理:

  (一)处方药物书写、诊疗单据项目填写与电脑录入不相符,发生以药换药、以药易物等行为的;

  (二)未核验社会保障卡,致使使用非本人社会保障卡的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超范围记账的;

  (五)违反物价政策及深圳市物价标准,不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六)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收住院治疗,或采用挂名住院、分段计账、病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等方式任意延长参保人住院时间的;

  (七)电脑录入的基本信息、收费项目等与病历记录不相符的,录入数据与实际费用不相符的;

  (八)利用电脑系统盗用他人社会保险信息,将医疗费用记入他人名下的;

  (九)销售假药、劣药的;

  (十)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的;

  (十一)擅自为未取得定点医疗资格的下设或其他医疗机构开通医疗保险记账的;

  (十二)将全部或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项目改为承包、转包或独立经营核算等方式的;

  (十三)在广告中将"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与其他自费项目同时刊登,误导医疗保险参保人的;

  (十四)采取其他违规手段增加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的。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违规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回违规金额并扣下违约金;

  (二)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部门,视情节轻重、违规次数多少和造成恶劣影响及基金损失的程度,分别做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3-12个月或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理;

  (三)对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审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四)不予续签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定点资格的,如需恢复定点资格,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资格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改正违规情况属实,整改工作措施有效的,自确认整改有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也可与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方式有常规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普查、抽查、实地检查、暗访、电脑监控、事中检查、事后检查等。同时可聘请医疗保险监督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在市社会保险机构监督检查参保人就医行为时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良好、信用好的定点医疗机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执行。

  参保人就医时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查实的,应当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