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军犬、警犬除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三区、市卫生局、畜牧兽医管理局、建设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查与违章养犬行为的依法处理工作;
(二)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犬只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动物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的监测与防治工作,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建设局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负责查处违规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的管理工作;
(六)三区、各社区服务中心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验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弃养、被没收以及无主犬。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三区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犬只管理
第六条 犬类的饲养实行种类控制。每户居民限养一只,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实行养犬许可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应当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养犬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类区域以外。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条 个人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携犬向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申请表;
(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二条 辖区内公安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犬牌应标明犬只照片、特征信息、许可证号、免疫信息、犬只地址、犬牌期限等);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之前,犬只需出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免疫证明。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准养犬或者住所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市公安局发放的犬牌;
(二) 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挂以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景区、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机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养犬者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者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九)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场所、区域的,管理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经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局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向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并取得免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区域内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根据过错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验所,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会同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区域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市环卫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者应当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无主犬尸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擅自养犬造成犬只伤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不佩带有效犬牌的户外犬只,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和犬牌,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被暂扣的犬只,由市公安局在犬类留验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依法核定。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带犬只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由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佩带有效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视为野犬,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我”的房屋谁做主?
——《婚姻法解释(三)》与婚姻纠纷中房屋纠纷案例比较研究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孙可、赵航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婚姻法解释(三)共十九条,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在婚姻关系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夫妻之间房屋的赠与以及父母对夫妻购房的出资等涉及房产的问题,在现实中常常因为婚姻这一特殊的人身关系而使得房屋的归属和分割成为焦点问题之一。从今天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对这些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文选取了若干如往的婚姻纠纷中的房屋纠纷案例,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
一、婚内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案例】
李先生婚前购买了两处房产。2005年年初,李先生与女友阎女士登记结婚,并住进其中一套房屋中。婚后,2006年2月,李先生主动与妻子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声明将他婚前所购的一套房产赠与妻子阎某,阎某在受赠人栏内签了名,但没有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两人因感情破裂,阎某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两人离婚,并对该套房产作出确认。阎某认为,她与李先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上明确载明是李先生无条件地将这套房产赠与了她,因此,该房产是她的个人财产。而李先生却认为,虽然他与阎某在婚内签订了赠与协议,但他们并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产证上的名字还是他,他有权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他才是房屋真正的主人。
一个是房屋购买人,另一个是持赠与协议的受赠人,房屋到底归属于谁?
【判决】
经审理,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认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该房产依然未发生物权变动,依然属于原赠与方个人的财产。法院判决两人解除婚姻关系,并确认诉争房屋属李先生所有,驳回了阎某要求将房屋确认在自己名下的请求。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只需赠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实际交付标的物即可生效的合同。
关于赠与人的撤销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赠与合同后,赠与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定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由此可见,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那么就等于赠与人自动放弃了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应当依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义务,除非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不能无故反悔;如若反悔,受赠人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是有区别的,虽然房屋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但此时受赠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请求权,即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房屋的物权变动依然以登记为准。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房屋的协议或合同如果经过公证,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二、婚后父母出资买房 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案例】
张先生和王女士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两人看中了位于某市的一处房屋,张先生的父亲张某是一家公司的经理,经济实力颇为雄厚,他出全款为两人买下了这套房,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张先生名下。2009年,夫妻两人因为琐事开始闹矛盾。2010年8月,王女士起诉到法庭,要求离婚,并分割房屋。张先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屋。张先生称,购房款是父亲借给自己的,而且房产证的产权人是自己,还在法庭中出示了自己给张某打的借条。李女士却表示,当时张某是自愿出资给夫妻二人买房的,不是借而是赠与,而且丈夫打借条的事情自己从不知道。虽然房屋产权人是张先生,但该房屋是在二人婚后购置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个主张是借款,另一个主张是赠与,该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和张先生是父子关系,张先生向张某出具欠条,未有李女士签字确认,此笔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是在儿子结婚后为夫妻购置房屋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张某在出资时并没有明确是赠与张先生,因此法院认定该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而且按照中国社会的伦理和国情,父母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赠与协议或借款协议。但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往往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房屋被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父母婚后的房屋出资认为如果没有明确赠与一方的,则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也就据此作出了判决。但不可否认的是,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可能并非如此。
此次《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财产归属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本案如果发生在8月13日之后并且根据新的解释进行判决,房屋就应当判令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王女士无权进行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婚后父母出资购置不动产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该不动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那么仍然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三、个人婚前贷款买房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 房屋属于谁?
【案情】
2002年12月30日,文女士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处房屋,并于同日交了首付款50000元,后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文女士与刘先生于2003年5月27日结婚,2003年12月3日该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一直用两人的共有财产偿还贷款。2008年双方感情产生了隔阂。2009年伊始,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文女士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刘先生支付抚养费。刘先生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属于夫妻财产,要求进行分割。
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取得产权证,房屋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登记为准,虽然该房系文女士婚前购买,但其于婚姻存续期间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刘先生婚后实际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所以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文女士交纳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据此,法院判决准予文女士与刘先生离婚,婚生女由文女士抚养,并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房屋归文女士所有,该房产生债务由文女士负担,文女士给付刘先生共同财产房屋的补偿费用30万元。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是根据自己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进行判决的。而不同的法官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必然存在差异。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不同。例如,本案法官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就做出了上述判决。
虽然婚前一方是按揭方式支付房款,但实质上在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后银行已向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剩余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合同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在考虑另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由产权方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鉴于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四、丈夫私自处分房产是否有效?
【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