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骗取购房资格、无预售证收取“诚意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罗辉

时间:2024-05-30 23:4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子先看合适了,购房证明我们能办。”虽然广州市实行了限购政策,但仍有部分地产中介和开发商怂恿出具假证明,协助受限购买的外地户籍人口骗取购房资格。昨日记者从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获悉,近期该局发现个别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不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骗取购房资格、无预售证收取“诚意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下一步广州将专门开展市场检查,对各类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和整顿。

开发商发现骗购要主动解约

2011年2月,广州版新国八条正式落地,对于非本市户籍居民,能提供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限购1套住房。限外令虽提高了外地人的购房门槛,但也因此催生了代办假税单的业务。不少地产中介都拍胸脯表示自己能办到假购房证明,帮外地户籍买家取得购房资格。代办税单的价格从最早的数百元到后期严查的数千元不等。

针对以虚假信息骗购住房行为,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表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现购房人提供虚假信息骗购住房的,应当立即与其解除买卖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现购房人提供虚假信息骗购住房的,应当通知并协助售房人与其解除买卖合同。房地产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采用怂恿、协助购房人出具虚假社保证明或纳税证明等方式骗购住房的,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并予以曝光。

违规不改将被限制网签资格

此次市场专项检查中,还将重点检查商品房项目违规预售行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进行预售,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收取诚意金等方式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虚假违规广告,采用与预售证上使用性质不符的名称促销房地产项目等违规行为。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重申,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如实公开预售证、可售房源、价目表、规划附图等有关文件资料的情况。取得预售许可的www.luohuilaw.com商品房项目预售未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捂盘惜售、哄抬房价也属于违规行为。龙华律师

在二手房市场方面,将检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提供或者代办虚假证明材料;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承购或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采用隐瞒、欺诈手段诱骗购房人交易或强制交易,赚取中介费及交易差价等违规行为。

开发商和地产中介机构在被查出违规行为后,应立即开展自查自纠活动,立即整改。对仍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整改不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将依法以公开曝光、信用扣分、吊销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限制网签资格等方式进行查处。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07年11月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计划”后增加“、规划”。

  3.第六条第一款“没收”后增加“、征收”。

  4.将第七条中“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修改为“工业项目用地以及其他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

  5.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前增加“原使用条件下”。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土地收购资金”修改为“土地储备资金”。

  7.将第十六条中“和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修改为“、工业项目用地以及其他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

  8.第十八条“土地出让金”前增加“全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即: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10.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机关、企事业单位”修改为“公司(企业)”。

  11.第三十四条“建设”前增加“规划、”。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收费主管部门”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3.第十四条修改为: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4.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收费许可证》”修改为“《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收费许可证》”。

  5.将第二十一条中“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修改为“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专户”。

  6.删除第二十四条,即: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7.删除第二十五条,即:各收费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收费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8.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按《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和收费批文发放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承印、出售。

  9.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收费许可证》”修改为“《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

  10.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中“三年”修改为“五年”。

  11.将第三十四条中“许可证”修改为“委托证”。

  12.删除第四十二条中“、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13.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14.将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鞍山市收费管理局(以下称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以下称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3.将第十条中“市收费管理局”修改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四)《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将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设施”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2.第二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水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3.第三条修改为: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4.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区管网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缴工作。

  5.第六条修改为: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没有表计量的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面积核定用水量,以水为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6.将第十条中“财政部门”修改为“省财政部门”。

  (五)《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经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离岗手续。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机关的安排参加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办理重点项目档案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企业产权和资产发生变动而不按规定申请档案处置事宜,拒绝接受监督的;

  (七)未办理交接手续或者主管部门(单位)验收不合格而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

  (八)主办单位不及时将有重大影响的活动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实施登记的;

  (九)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的;

  (十)擅自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十一)对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十五)明知所保管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2.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上路行驶”。

  3.第六条“国家”后增加“和省”。

  4.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实施年度检测、抽检及巡回检验制度。年度检测时间由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并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保标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应当随车携带,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公安等部门不予年检,不得发放合格证。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辆机动车处以200元罚款。

  6.将第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1.第五条“自动监控”后增加“、节能”。

  2.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

  3.第十五条第(五)项后增加三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原第(六)项顺延作为第(九)项,即: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私自借用路灯电源。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4.将第二十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2.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3.第十三条修改为: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4.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它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中“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暂行规定》(鞍政发〔1989〕83号)

  (二)《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鞍政发〔1993〕50号)

  (三)《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

  (四)《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

  (五)《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

  (六)《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

  (七)《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

  (八)《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48号令)

各生一孩的男女再婚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江苏 沈海龙[原创]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即是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超计划生育计划外的孩子,计划内的生育数量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存权利,该权利不是源于法律的授予,而是宪法的规定。因此,公民在不超过法定最低计划数量生育的前提下,有权利生育,政府无权予以剥夺,地方无权违背宪法或法律制定限定最低计划数量的计生法规。

何谓生育的权利和计划生育的义务?生育的权利,是指在法定计划量内生育的权利,也可在计划内数量放弃生育的权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即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计划生育对生育数量控制的要求,符合此一个数量要求的生育,是不超出计划生育数量受法律保护,但纳入计划生育管理的生育行为。计划生育的义务,是指一对夫妻行使只生育一个的权利时有接受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管理的义务,及不得超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数量要求非法生育二胎或两胎以上。进一步讲,计划生育不是公民权利,生育不是公民义务。

计划生育中计划及提倡的内涵。宪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显然,计划生育是包括按人口计划生育(宏观)、在计划数量内生育(微观)两层含义,前者是立足国家计生管理针对全体而作的指导性要求,后者是针对夫妻结合体而作的限在计划内生育的指令性要求。宏观要求指导微观要求,微观要求的实现保障宏观目标的实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条款用“提倡”无非包含以下几层涵义,一是建议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不生也可以;二是建议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但如果符合生二胎规定再生也可以;三是建议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不要超计划生育违背计生方面的规定。显然,法律对一对夫妻不高于“一个“的生育数量依法给予保护,一对夫妻在尚未生育时,生育一个是他们的权利而不是他们的义务,他们仅在实施生育一个时应向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生育意向、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方面,承担配合计划生育管理上的义务。所以,计划内生育的义务与实施计划内生育时配合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不求甚解或混为一谈。

无论是履行计划内生育的义务,还是配合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其法定的责任主体是谁?对主体认识的差异,直接关系到育龄夫妻生育权的保护及计生部门的防范重点的变化。依据宪法第四十九条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计划生育的义务主体是“夫妻”,即结为婚姻的男女双方。但这里的“夫妻”究竟如何定义,包括哪几个要素,有必要厘清,以符合宪法及上述法律的立法原意。

首先,夫妻是指生育法律提倡的一个子女时以两性结合孕育的男女异性。法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毫无疑问是“提倡一对夫妻只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这是人口政策的需要,也是社会道德及家庭伦理的内在要求。如果某对夫妻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这个子女当然是此男彼女两性相交共同孕育的成果,这对夫妻当然是相对于这个子女初始孕育时男女双方的酝酿的或现实的婚姻关系而言。站在孩子已出生的时间点思维,符合两个构成,一是孩子是这两个人两性结合所生,二是这两个人此前建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婚姻中的双方各自所生的子女生育时,此二人既未两性结合,也不存在夫妻关系,结婚或再婚前所生育的子女,不是此现夫现妻所生,而是现夫与前妻或现妻与前夫所构成的其他夫妻关系下的夫妻所生。

任何一个子女都是一方与特定的另一方交合获得的产物,与不同的异性性结合将产生不同特质的子女。子女特定化时,夫妻是指共同孕育该子女时的特定男女双方。

其次,“夫妻”是如果各自都行使过生育权那么得以确定“这对夫妻已经生育了几个子女”问题的男女双方。打个比方,甲男与乙女离婚,婚生子随甲男;丙男与丁女离婚,婚生女随丁女;再甲男与丁女结婚。问:甲丁这对夫妻生育了几个子女?很多人认为,该夫妻已生育了两个子女。然而,该两胎子女生育时,该成为夫妻的双方可能压根不相识;不难看出,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拟制两孩初生时不具备夫妻关系的他们为“夫妻”,将子女生育时即可依法确定的那对“夫妻”——子女的父母,偷换为生育后方成立“夫妻”的双方。有人明感到说甲丁这对夫妻生育了两个子女不合情理,于是立足某一方说:“你已生了一个,如再生就是二胎。”但是,如果执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政策反对甲男丁女再生,却又不能回答这对夫妻到目前已生了几个,实在让人啼笑皆非。这种矛盾或尴尬的根源就在于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对“一对夫妻生育一个”中的“夫妻”内涵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

综上所述,“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中的“夫妻”是指当前缔结了合法夫妻关系,在两性结合中尚未共同生育过,拟共同生育的男女双方或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婚姻关系维持状态下所生子女的父母间的法律上的身份关系。“生育一个子女”是结为婚姻尚未共同生育的夫妻依法享有的生育权。各自随一孩或已生过一个子女的再婚男女,未共同生育,即尚未实施“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的最低生育标准,故新生一个并不违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某些地方性法规对此种情形不可以再生的规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可能是基于在最终放开计划生育瓶颈前尽可能多征收些社会抚养费。

联系方法:shl-805@163.com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