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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规范到思维:商法学研究的转向及其对商事审判的意义/李志刚

时间:2024-07-11 21:2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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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规范到思维:商法学研究的转向及其对商事审判的意义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述评

2013年10月12日至13日,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年会在湖南长沙召开。此次年会的主题是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商法思维与商法实践,围绕商法思维与商法理论体系构建、商法思维与商事立法、商法思维与商事裁判、商法思维与商事法律解释四个议题进行研讨。本文拟就会议研讨情况作简要介绍,并据此就商事审判与商法思维的关系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关于商法思维的讨论

1.为什么要提出商法思维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认为,我国虽然有商法,但对商法思维的研究和重视不够,主要体现为以民法思维认识商法问题较多,对商法思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不够。中国人民大学叶林教授认为,商法思维由法院在商事审判实践中首先提出,并成为商事审判的重要指引,学界有进一步加强商法思维的研究,并用以指导商事立法、商法学研究的必要。复旦大学胡鸿高教授则认为,提出商法思维,既有历史原因,即商法的法典化程度不高,需要进行法典解读;也有现实原因,如政治上官本位、经济上不公平竞争、社会文化上的重农抑商等。南京大学范建教授认为,商法思维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的实践问题,即主体(主要是国有企业)的不独立和竞争的不公平问题;商事思维有利于解决企业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解决外力、公权力干预过多,缺乏平等的市场竞争问题。


2.关于商事思维的界定

王保树教授认为,商法思维主要是指商法领域的法律职业者(或法律人),包括商事立法者、法官、仲裁员、检察官、教授、律师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在从事商法职业的决策过程中按照商法的逻辑,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模式,主要包括关注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尊重商人的营业自由、促进交易、方便交易、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企业的促成与企业的维持等。范建教授将商法思维的界定落脚于商事思维上,认为商事思维是运用商事思想处理商事活动的方法,是商事原则的思维出发点和归宿点。商事思维的核心是效益与安全,在立法上,既体现为对商事单行法的指引,也是未来制定《商事通则》的指引;在司法上,体现为尊重商人的自治、促进交易的实现、凸显表示主义的重要意义;在商事活动上,体现为促进商人守法经营和创新,规避社会风险。台湾大学王文宇教授提出“商法新思维”的概念,他认为,应当以商事合同作为建构商法新思维的起点,在商法缺乏明文规定时,法院固然可以考虑援用民法的规定,但如援用的结果与实际要求相违背,则应该回归商法的基本原则与法理,不拘泥于民法的规定;应充分尊重交易背后的经济逻辑与商业考虑,从合同解释的角度解决商事立法空白的问题。


3.关于商法思维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商法思维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私法思维,与公法思维相对应;二是特别法思维,即从商事交易、商事习惯,从商法的价值取向、理论体系出发认识商法问题,不应套用民法规范。商法思维在追求安全、效率的价值理念上决定了其与民法思维的差异。民法有关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已经不能适用商法,特别是金融法发展的实际,传统的民法思维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的物权关系、财产关系的需要,无法解决现实生活实际。有学者则就商法思维和商人思维作出了进一步区分,认为商人思维是追求营利,商法思维的特点是效率、安全和公平,商法对商人行为的规制应放在安全上。商事思维是指营业的自由、效率,商法思维要确立商人的严格责任和商人的自我责任。在立法上,由前置审批转变为事后责任。商法体系的建设,应该淡化逻辑色彩,注重实用主义。商法研究的创新要注重实证研究,借鉴与经济学的交叉研究,而不限于逻辑演绎。有学者从学科分类的角度,提出商法思维不仅包括法律思维,还包括经济学的思维、市场经济的思维。有学者从部门法的角度,强调商法思维与刑法思维、经济法思维的差异性;还有的学者对商法思维进一步细分,提出公司法思维、票据法思维、保险法思维、海商法思维等。多数学者则是从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差异性来认识商事思维的内涵与特点,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商法学者不应过分强调商法思维的特殊性,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在基本原理上是相同的,所以商法思维只是基于商法裁判的思维,只在商事裁判中才有特殊性,其他应服从于共性。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差异是度的问题,还是质的问题。


4.关于商事思维的实践运用

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着眼于商法思维的实现途径,认为商法思维的核心是怎样通过立法、商事审判、司法解释解决商事纠纷,影响和引导经济活动,以及如何将抽象的商事思维体现在商事司法解释和商事审判中。比如对民间借贷案件,以民事合同的角度,还是商事交易的习惯去解决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效力问题。有学者提出,明确商事审判、商主体、商事合同的概念是讨论商法思维的基础,并分别从主体和行为的角度,提出了对民与商区分的概念。有学者强调,将商法思维理论贯彻到商事审判中,要进行类型化思考,比如商事侵权的类型化研究问题。另有学者指出,商法技术性强,故商事法官不仅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还要有经济学方面、金融学方面的知识或者专业背景。兰州商学院任先行教授则强调,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大宪章,实践商法思维,要确立重商思维、商本位思维,并建立独立的商事司法体系,如商事法庭或商事法院。商法内容应该以买卖法为中心,加强金融立法、建立独立的商事担保制度、商事诉讼时效制度、商事责任制度。另有部分学者提出,要以商法思维指导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以及商事司法解释的制定。


二、商法思维的理论探讨之于商事审判的实践意义

本届商法学年会的主题以商法思维为重心,体现出商法学研究由商事单行法的规范性研究向商法抽象思维、商法分析方法的转向。虽然会上有个别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此类研究系空中楼阁,但从商事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却不无启发和借鉴意义。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商法思维与商事审判理念的关系

学界所称的商法思维,既包括了商法的价值追求对商事立法的要求,也包括了对商法审判的指引。但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来看,法官运用商法思维,则主要体现为商事审判理念,亦即以什么样的理念、规则、价值取向来指导商事审判实践。学界争论较多的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差异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商事审判理念和民事审判理念的差异问题。


2.商事审判与商法的关系

在学理上,我国的商法学研究系以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破产等传统的商事单行法、商事特别法为重心,对商事合同问题关注较少。而在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实践中,商事买卖、金融借贷等合同类案件却始终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由于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均适用合同法,因此,是否应在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损失赔偿范围、违约责任认定和违约金调整方面体现出二者的差异,就成为商法思维在商事合同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体现。在年会的讨论中,越来越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认识到,已有商法学研究对商事合同问题研究的疏漏,以及由此和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所审理的商事案件重心出现的一定程度的偏差,并提出,商法学的研究应当由对特殊商行为、商事特别法的关注,转向对包括商事买卖在内的一般商行为、实质商法的关注。


3.商法思维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商法思维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应当着眼于三个方面:一是商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分,这是运用商事思维的前提。目前,民、商案件的区分标准是主体或案由,学界认为是商主体与商行为的区分标准问题,但二者均未能避免交叉混同。笔者建议客体标准,即以争议标的是否为资本为标准,商事买卖中的货物、金融借贷中的货币、公司诉讼中的股权、票据案件中的票据等,仅为资本的不同表现形式,为卖而买,以实现资本的增值,才是商的本质。二是商事审判理念在商事合同案件中的运用。在2013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民事审判在价值追求上侧重于以人为本,体现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特殊保护;商事审判则侧重于鼓励交易,增进财富,系以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为目的。因此,就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而言,二者在主体的交易能力、司法介入的着力点、对财产安全的保护重心、责任承担的依据和标准、损失补偿的内容与范围方面均有不同,故在个案的司法考量上,应当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三是运用商法思维进行法律解释。商事案件中的法律争议,主要源于商事单行法规定的不明,比如股权转让的模式问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类推适用民法规范,如债权变动模式,还是物权变动模式,抑或是扬弃民法规范,采取实用主义、功能主义的思路,确立独立的股权变动模式。对此,学界和法院均尚未形成共识。会上,王文宇教授提出的商法新思维对此问题的解决富有启发,即对商法中的立法空白,可先类推适用民法规范中的类似制度,如类推结果违背商事交易的规律及商法的价值追求,则可根据商法的价值追求确立新的商法规范。对确无民法规范可直接援引或类推适用的商事交易,也不应当简单否定商事交易的效力,而是应当尊重商人的创新,从合同解释的角度,解决商事交易中的诉争。这样的思路,为解决商事审判中的让与担保、“商铺租赁权质押”等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争议问题,也提供了有益的解决思路。质言之,对商事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应当以合同解释为中心,以类推适用民法规范为一般路径,以商法的价值追求为据进行漏洞填补为补充,避免以民法思维和民法规范简单否定商事交易模式。

从规范到思维的转向,体现出商法学研究对商法价值追求在商法实践中运用的关注,而在今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奚晓明副院长提出的深化商事理念的要求,也体现出对商法思维的运用已经进入司法层面,二者可谓殊途同归。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商法理论与商事审判实务的互动必将共同推动商事审判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进步。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一号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附: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doc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 (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支持创新﹞政府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民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特许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放线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重点征求道路沿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道路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预留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审批和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特别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三十五条﹝建设和使用﹞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维护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制度制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原则和责任﹞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线信息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业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档手续﹞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九条﹝档案信息纳入﹞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竣工备案查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要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十四条﹝管线普查﹞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划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竣工测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计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除责任﹞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三十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档案真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听证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和排除﹞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批复
国函〔2007〕15号

国家版权局:
  你局《关于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请示》(国权〔2007〕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国家版权局牵头的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指导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相关督促检查和宣传表彰;加强有关信息收集与交流,不定期编印联席会议简报;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会议成员
  召集人:国家版权局局长龙新民;成员: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财政部副部长张少春、信息产业部副部长娄勤俭、商务部副部长马秀红、国资委副主任李伟、银监会主席助理王兆星、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保监会副主席李克穆、全国工商联副主席张龙之。
  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国家版权局版权司承担,办公室主任由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王自强担任。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派一位司局级干部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会议议定事项,征求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