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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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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5日 大政发〔1998〕97号




  第一条 为加强黄海大道(大庄公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黄海大道上通行的车辆、司乘人员以及在黄海大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以及金港新区、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黄海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五条 黄海大道为双向四车道,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行车道右侧为路肩,进入黄海大道的车辆必须按道路标线行驶。


  第六条 进入黄海大道的车辆,最低时速不得低于40公里。最高时速:实施全封闭、立交前小型车辆不得高于80公里,其他车辆不得高于60公里;实施全封闭、立交后小型车辆不得高于100公里,其他车辆不得高于80公里。遇有平交路口、出入口时,时速不得高于30公里;从支路进入平交路口、出入口时,时速不得高于20公里。


  第七条 车辆在黄海大道上行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应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时速60公里以下时不得小于60米;时速60公里以上时不得小于100米;在雨、雪、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适当加大间距。


  第八条 除道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专用车辆外,其他拖拉机、后三轮车、摩托车、非机动车辆、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黄海大道。


  第九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需要超车时,应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第十条 在黄海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和在出入口处超车;
  (二)车辆超员、超载和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学习驾驶员驾车;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扔物品;
  (五)拦截车辆(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安装有安全带车辆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第十二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车辆载运规定的,应经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超)车道上修车。车辆发生故障应在路肩停车检修,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四条 车辆在黄海大道上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机关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黄海大道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十六条 在立交道口未建成前,行人、车辆通过平交道口应注意了望,确认无危险后快速通过;立交道口建成后,行人、车辆需横过黄海大道时,应从立交道口通过。


  第十七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占用黄海大道道路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 受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控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设置交通标志或发布公告。确需关闭公路时,应由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公布《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原油经营行为,维护原油市场秩序,保护原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原油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油销售和仓储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原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原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


第二章 原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许可。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原油供应渠道:
   1、经国务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矿许可证》并有实际产量的原油开采企业,或者
   2、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格且年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符合本款1、2项要求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三) 具有长期、稳定、合法的原油销售渠道;
  (四) 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拥有库容不低于5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三)具备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原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四)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四) 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原油销售、仓储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二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原油销售、仓储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上报的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五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原油经营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销售许可,并颁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仓储许可,并颁发《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企业凭商务部核发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原油经营企业新建、迁建、扩建仓储设施的,须在办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原油销售、仓储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印制、颁发。

  第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

  具备继续从事原油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四)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有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注销手续,新的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相应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对具有原油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原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原油销售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企业上年度原油经营状况;
  (二)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三)原油销售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原油仓储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上年度原油仓储经营状况;
  (二)原油仓储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18个月的,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将取得原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或注销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商务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销售、仓储非法渠道获得的原油;
  (四)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
  (五)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原油经营许可: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原油销售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原油仓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六)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九)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原油油库的;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销售原油的;
  (四)销售或仓储非法渠道获得原油的;
  (五)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销售原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原油经营资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原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或海上石油资源的外国合同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颁布以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原油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5]6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修订后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促进市人民政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进程,不断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行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面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努力建设“学习型、法治型、廉洁型、服务型、效能型”五型政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执政兴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忠于职守,服从政令,顾全大局;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由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在市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市长负责。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等。市人民政府一切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市长汇报。涉及市人民政府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并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副市长和秘书长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或市长请示、汇报。需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和汇报的事务应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进行汇报(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市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的要求,协调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衔接安排市人民政府主要工作和重大公务活动,督查落实政府的各项决策,确保政令畅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决定、规定和指示,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表市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二条 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处置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的服务监管、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十七条 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项目管理责任制,实行跟踪督查、专项督查、联合督查等制度。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季度应对照工作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据此奖优罚劣。
第十八条 推行行政问责制。各区(县)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防范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象的发生。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由于故意、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乌鲁木齐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的法治化、科学化、民主化。
第二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大型项目建设、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专家或评估机构论证,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和发展规划为依据确定;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评估机制。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规范行政行为,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加强法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文件。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确需对外保密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区(县)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事项。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各区(县)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区(县)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和审查。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改革审批方式。审批事项较多的部门要设立办事窗口,统一受理各类行政审批申请事项。进一步加快建立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大厅”,积极推动网上申请、网上审批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行综合执法工作,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对群众来信来访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应认真办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及各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区(县)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实际困难,应认真改进,设法解决。
第三十六条 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通过组织专家、代表评议等方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七章 工作安排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交流部门工作经验,听取各部门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市委的重大工作部署;
(二)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及重大经济建设、改革发展措施;
(三)研究审议需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和通过市人民政府规章;
(四)讨论制定市人民政府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六)通报国家、自治区和我市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分析形势,部署工作;
(七)审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听取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汇报;
(八)讨论人事任免、奖惩等事项(讨论人事任免、奖惩时,列席人员不参加),研究市属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事项;
(九)讨论其他需由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的重要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确定议题
(一)凡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先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安排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后,形成书面意见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阅并签注意见,由秘书长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讨论。
(二)凡属市长、副市长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以及按照职权范围应由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自行处理或几个部门共同协商可以解决的问题,均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三)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凡涉及到几个部门的事项,应先由呈报部门牵头协商一致后上报,未协商会签的,原则上不上会;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时,需将争论的焦点和各种倾向性意见随议题一并报送。
(四)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呈报部门打印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会材料力求简明扼要,观点明确。会议通知和材料应提前送交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相关人员审阅。上会议题由提交议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汇报,内容较多的应列提要,会上一般不宣读文件,每个议题汇报或说明的时间,应控制在10分钟以内。其他补充发言一般控制在5分钟以内。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请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会议纪要未经批准不得翻印。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政府秘书长按照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由委托人审核签发。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坚决贯彻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和按组织程序反映,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不办,更不准擅自改变会议决定。参会人员不得泄露会议中须保密或暂不宜公开的事项。对于延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要严肃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并将落实情况列入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年终考核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市长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政府组成人员)代表政府参加。
第五十条 要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严格会议审批。由部门组织在我市召开的全国性、区域性、全市性行业会议,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市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县)负责人出席。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区(县)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各参会人员应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应事先请假,出席人员向市长请假,列席人员向秘书长请假。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的,除按上述规定提前请假外,经批准应指定主持工作的副职参加。各部门领导列席会议,原则上不准带随员,确需带随员的须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参会人员在会议期间要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四条 审批公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严格遵守《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及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或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大及其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八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核转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第五十九条 切实精简公文。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本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或多头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六十一条 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倾向性意见一并报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六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不能公开的,应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并经市长批准。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和作风纪律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矛盾、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
要紧密结合本市实际,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市人民政府领导每年应至少用三个月的时间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长、副市长原则上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长、副市长出席的一般性会议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严禁借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搞变相公款旅游。市长、副市长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
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得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牟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言论和行为必须与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相一致,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各区(县)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机制、体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七十条 严格外出管理和请假制度。市长出差(出访)、休假,应当事前向市委书记报告。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以及各区(县)长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事前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报市长、主管副市长审定。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外出返回后,应告知主管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外出工作成效要作为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以市委、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实行统一报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领导分工、工作需要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批。经批准的重要会议或活动,一般只安排一至两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举办的事务性活动,一般不邀请市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第七十二条 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举办的表彰会、座谈会、研讨会、报告会、周年纪念会,各区(县)、各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首发(首映)式、宣传周(月、日)、各类节庆活动和媒体宣传、录播节日晚会,各种商业性应酬等活动,以及接见出席各种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及合影,一般不安排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
第七十三条 严格市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出访,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办理。先报请市委书记、市长同意后,再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市人民政府序列的县(处)级行政领导、各(区)县政府、市属各事业单位正(副)职行政领导和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业正职领导出访,由外事办公室归口审核,报请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长或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20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