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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1:4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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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3号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海塘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海塘,是指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修筑的堤防(含堤防构筑物,下同)及其护滩、保岸、促淤工程。
有随塘河的堤防保护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外侧20米滩地和堤内坡脚至随塘河边缘的护堤地;无随塘河的堤防保护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外侧20米滩地和堤内坡脚外侧20米护堤地;护滩、保岸、促淤工程的范围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
前款所称堤防保护范围和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范围,以下统称海塘范围。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海塘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海塘规划)
海塘建设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岁修和养护计划)
按照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海塘分为公用岸段海塘和专用岸段海塘。
公用岸段海塘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市水利局组织编制;公用岸段海塘岁修和养护的年度计划,由区(县)水利局组织编制,报市水利局备案。
专用岸段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的年度计划,由专用单位组织编制,报区(县)水利局备案。
第七条 (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
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设,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用岸段海塘的岁修和养护,由区(县)水利局组织实施。
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由专用单位承担。
建设海塘,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区(县)水利局负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的落实,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经费列支)
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以及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设经费,在市堤防维护费和市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用岸段海塘的岁修和养护经费,在区(县)使用的堤防维护费和区(县)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
(三)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在返还的堤防维护费和企业税前收益中列支。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核定的区(县)公用岸段海塘的管理人员经费,在区(县)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
第九条 (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本市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海塘建设技术标准、岁修和养护技术规范,由市水利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条 (公用岸段海塘的使用)
需要使用公用岸段海塘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报市水利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岸段海塘的绿化、防浪作物以及堤顶道路等水工程设施予以补偿。
自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公用岸段海塘转变为专用岸段海塘,由使用单位承担所使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大堤的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在海塘范围外围滩造地新建的大堤,需要纳入本市海塘统一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防汛安全标准;
(二)经受连续三年以上防汛安全考验。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新建大堤,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市水利局和市防汛指挥部验收批准后,纳入本市海塘统一管理。
新建大堤纳入海塘统一管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塘设计和施工的有关技术资料送交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原海塘的保留和废除)
新建大堤纳入海塘统一管理后,市水利局应当根据新建大堤和原海塘的防御要求,结合所在地的防汛情况,会同市防汛指挥部对原海塘的保留或者废除作出确认。
对确认保留的海塘,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对确认废除的海塘,按照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确权)
公用岸段海塘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确权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在海塘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石、打桩、取土或者挖筑养殖塘;
(二)打靶;
(三)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但规划留作统一垃圾堆场的除外;
(四)损毁或者偷盗海塘测量标志、里程桩、界牌;
(五)削坡,挖低堤顶;
(六)毁损防浪作物;
(七)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限制行为)
在海塘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
(一)钻探,建设水闸等堤防构筑物,或者进行穿堤管道、缆线铺设等活动;
(二)垦殖;
(三)搭建房屋、棚舍或者兴建墓穴;
(四)修筑道路;
(五)刈割防浪作物,放牧;
(六)堆放物料;
(七)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堤上行驶。
前款第(一)项行为涉及在堤防上破堤、开缺或者凿洞施工的,还应当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并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施工要求和竣工验收)
经批准在海塘范围内钻探,建设水闸等堤防构筑物,进行穿堤管道、缆线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参加验收;其中涉及在堤防上破堤、开缺或者凿洞施工的,还应当通知市水利局和市防汛指挥部参加验收。
第十七条 (堤顶道路的使用)
需要利用公用岸段海塘的堤顶作为专门或者主要运输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并从批准之日起承担堤顶道路的维修责任。
堤顶泥泞期间,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可以设置标志或者发布通告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水毁修复)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由区(县)水利局根据实际受损情况向市水利局申请海塘工程修复资金,经市水利局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九条 (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规定)
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工程施工期间,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塘工程施工作业水域划定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
在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不得从事危害海塘工程施工安全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 (海塘绿化)
在海塘范围内的宜林地带,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应当组织营造保护海塘的林木。
需要砍伐海塘林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同意,并依法办理砍伐许可手续,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一条 (日常检查和监督)
市水利局应当定期组织对全市海塘的防汛安全检查和监督。
区(县)水利局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日常防汛安全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的防汛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海塘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堤防构筑物,是指沿堤修筑的水闸、涵闸。
本办法所称护滩、保岸、促淤工程,是指沿堤修筑的丁坝、顺坝、勾坝和护坎。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水利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62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海塘江堤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6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东法行字第74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你们提出的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工序问题,你们提出的,对需要交法院审理的投机倒把案件,仍然要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关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分工的规定办理的意见,我们同意。但是,由于你省有关部门之间有的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因此,请你们再和有关部门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或者报请省委政法小组核定,以便于执行。二、关于法院受理偷税、漏税案件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注〕三、在打击投机倒把活动中,当事人对县市场管理部门给予的没收、罚款处分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市场管理部门的处分,属于行政处罚性质,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不宜受理,但应向申请人讲明,不服县市场管理部门的处分提出的申诉,可以请求县人民委员会或上一级市场管理部门受理。
至于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拒不执行没收、罚款的行政处分,移送法院要求予以追缴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类案件,在移送前,应由县市场管理部门再进行一次复查,对原处分并无不当,而当事人又确有缴纳能力的,可移送法院追缴。法院受理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应追缴而又有缴纳能力的,可依法判决追缴;如果认为原处分不当,可建议市场管理部门重新考虑,进行适当处理,法院不要采用判决和裁定的方式撤销或变更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处分决定。
上述意见,请你们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以便于执行。四、对社会上的投机倒把与内部人员有重大牵连,需要合并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在运动中不要急于处理,待运动后再办的意见。对仅有一般牵连,尚不需并案处理的,运动中是否可以处理,请你们向省委请示,并按省委的批示办理。
此复。
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这个问题的原文如下:“二、国务院1963年4月13日通过的‘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和纳税单位偷漏所得税款的,除限期追补偷漏的税款以外,并酌情处以所偷漏税款的一倍至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送交人民法院处理。’对这个问题怎样执行?
“这个问题,我们同省财政厅已经联系,共同认为:这是指正常情况下,税收部门对纳税人和正当的工商业纳税户违章处理问题。从过去的实践看,有也只是个别的。它不象打击投机倒把中补税罚款的那样多。
“我们考虑:对违犯税章,情节严重,须要送交法院处理的,法院也应当适当控制,要由县税务局统一审查向县法院移送。人民法庭不宜直接收案。县(市)法院也不要直接收下边税务所送交的案件。不经上边控制,那样就容易把面扩大了。弄得不好,法院的干部就成了催账要账的,而且极易发生滥用权力的事情。县税务局移送的案件,法院应当要求他们把事实根据特别是有无缴纳能力搞清楚。法院要认真审查一下。案件接受后,须通过调查,实事求是的加以处理,不要简单地采取收讯、训斥的办法。”
——编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超过了同期国民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增长水平,这不仅不利于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国家财政收支平衡,也助长了某些不正之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还不富裕,极少数地区群众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财政收入每年增加有限,而需要办的事情很多。从这个现实出发,对行政费必须实行从严从紧控制的方针,量力而行,力求节俭。要坚决纠正摆阔气、讲排场、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不良风气
,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控制行政费的增长,不仅是财政部门的工作,也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克勤克俭,廉洁奉公,切实起到表率作用。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按照财政部报告中提出的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认真贯彻落实。财政、计划、编制、审计、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特别是审计部门要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务使控制行政费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摘录)(1987年3月10日)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有合理的因素,主要是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充实和加强政法部门、建设乡政权、增设必要的机构以及行政单位调整工资、发放副食品补贴等。但是,机构过分膨胀,人员无限增加,讲排场、摆阔气、请客送礼之风盛行,自行提高补贴和福利待遇标准等等,这些
不合理的因素,也是行政费增长过快的重要原因。这不仅影响国家资金的合理安排,而且助长官僚主义,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控制行政费开支,重点要解决机构膨胀、人员费用增加过猛问题。对公用费用,总的原则是从严从紧安排,使行政费的增长不超过财政支出增长的速度。一九八七年行政费预算,要按照一月省长会议关于压缩支出10%的要求安排,除人员工资等必不可少的支出外,其他各项都要认真
压缩。为了切实抓好节减行政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和精简机构,控制人员编制。这是节减行政费的关键。我们建议,在机构未全面改革前,原则上不得增设机构和扩大编制,不准搞机构升格。有特殊情况必须新设机构的,要严格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加的人员编制,主要在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或从军队转业干部中
选调。凡必须增加编制的,一律先经编制部门审核,由主管编制工作的领导同志“一支笔”审批。对非常设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100号通知认真清理,该撤销的要尽快撤销,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今后,未经专项报告批准,各部门在报告、会议纪要中
夹带的有关增加机构、编制的意见,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要紧密配合,严格按编制配备人员,按编制内人员核拨行政费。
二、进一步整顿行政费开支范围。目前行政费的开支范围庞杂,应加以整顿。如离退休费用,随着离退休人员增多,开支越来越大。建议在全国未统筹解决之前,从一九八八年起,行政机关人员离退休费用从行政费划出,单设科目反映。对新设机构和扩编单位,应由计划部门落实基建
投资,解决办公用房问题。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租房的,应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租金。超过期限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三、整顿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收费标准。近几年来,一些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上升幅度过大,伙食标准也不断提高,致使会议费、差旅费迅速增加。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
真贯彻执行。
四、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购买小汽车过多,这不仅使车辆购置费、燃料修理费等支出大量增加,也助长了机关讲排场、摆阔气等不正之风,应当严格控制。对各部门通过“条条”向下分配车辆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32号文件已有明确规定,
要认真执行。对中央各部门未经批准自行下达的配车文件,财政部门不得执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机关、各部门配车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超过规定的,都要调出统一处理。
随着办公现代化的需要,不少部门要求配备复印机、微机等设备,但利用率不高。各地财政部门应研究提出控制购置现代化办公设备和加强管理的办法。提倡部门联合使用,避免浪费。
五、大力压缩会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会议多、规模大、标准高的情况有所发展。为了减少会议,中央各部门召开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参加的会议,要严格按国发〔1982〕89号文件规定执行。各部门凡超过文件规定召开全国性厅局长以上干部会
议,要报国务院审批,按批准的会期、规模和会议预算严格执行,不得超支。各地区也要制定会议审批办法,大力精简会议。不得在涉外宾馆、饭店开会,也不得在旅游旺季到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开会。对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召开的会议,要严格控制,如要召开,所需经费由主办单
位自筹解决,财政部门不拨经费。
六、改进和完善经费包干办法。从一九八0年开始实行的行政经费“预算包干”办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不够完善。有些单位只讲需要,不问可能,往往通过领导批条子,频繁追加预算,造成“包而不干”。今后在包干预算确定后,要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的,要坚持
“一支笔”审批。还有些地区反映,近几年来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经费增加较猛,应采取措施控制。有的省对这些单位采取全额预算包干办法,收到较好效果,值得提倡。
七、机关后勤服务部门要逐步实行经济管理。近几年不少单位对招待所、印刷厂、修缮队等试行企业化管理,对机关食堂、车队、礼堂等实行内部核算,在保证机关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了效率,增加了收入,节约了开支。但是,这项工作还未引起普遍重视。建议各部门
进一步采取措施,在保证机关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节省行政费开支的原则下,加快机关后勤工作改革的步伐。
八、对行政单位全面实行定期审计。据审计署去年统计,全国已有一千三百个审计局开展了对行政单位实行定期审计,占全国审计局总数的43%。实践证明,开展定期审计,对于迅速制止和纠正违纪行为,严肃财政纪律,节减行政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加强财会工作等,收效明显
。建议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对审计出的问题要按照规定严肃处理。对于不报审和拒审单位,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或财务部门,暂时停止或减少拨款。
九、大力提倡勤俭节约。鉴于一些地区和单位讲排场、摆阔气、大吃大喝、花钱大手大脚的风气盛行,有必要普遍进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教育,提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得借出差、开会之机用公款游山玩水,严格禁止在内部工作交往中用公款馈赠礼品和超标准宴请,如有违反
的,费用不得报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以会议名义发放奖品、奖金。不得用公款订购与业务无关的报刊,出版、发行单位也不得搞摊派发行。现在各种文件、简报、资料、刊物太多,应当认真清理、压缩。此外,许多单位在用水、用电、用煤、用气方面浪费
很大,应加强宣传教育,注意节约。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要求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



1987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