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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2:2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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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8年1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四)委托的行政机关对被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六)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执法失误或违法现象,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合法。 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以及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和该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执法活动的协调配合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七)其他需要进行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任务。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纠正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三)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四)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积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真履行职责;
(五)调查、研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建立执法依据、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备案制度;
(三)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五)建立举报制度,接待举报;
(六)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并坚持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确定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本级政府核发《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检查人员凭证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度开展二至三次行政执法抽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应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年初应制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对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综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综合监督部门针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法制意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或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没有及时纠正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而在限期内没有纠正的;
(三)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处罚的;
(五)对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没有移送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七)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 考核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考核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具体负责考核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考核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每种考核鉴定的职业有与拟考核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考核鉴定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考核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确考核鉴定的职业、等级等事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家选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承担评审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该考核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四章 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十九条 从事考核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考核鉴定对象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审,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分,并对所作出的评分结果承担责任。
  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评分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考核鉴定工作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考核鉴定工作3年以上的考评人员中聘请质量督导员,对考核鉴定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考核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质量检查两部分。
 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考核鉴定活动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派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向考核鉴定机构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考核鉴定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对考核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在考核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五章 申请考核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向考核鉴定机构申请考核鉴定,并依法申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考核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可以跨区域申请考核鉴定,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领1个至多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初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初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在同一职业岗位工作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中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中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高级技工教育或者高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高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技师考核鉴定: 
 (一)取得技师学院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3年的。
第三十条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计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师考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更新知识,提高职业技能。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技术专长并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考核鉴定。


  第六章 考核鉴定与证书核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申请考核鉴定,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考核鉴定的职业、条件、时间等信息,并根据各地报名情况,及时组织考核鉴定。
第三十三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劳动者经考核鉴定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交纳考核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考核鉴定机构收取考核鉴定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参加考核鉴定的人数和职业、等级,确定考评人员,并于考核鉴定的7个工作日前,将考核鉴定时间及考评人员、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情况报许可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质量督导员到考核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考核鉴定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鉴定应当在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应的初级、中级考核鉴定时,免除理论知识考试,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考核鉴定试题由考核鉴定机构从国家试题库中提取。国家试题库中没有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拟定。
第三十七条 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考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考核鉴定或者宣布成绩无效,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三十八条 考核鉴定结束后,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向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并妥善保存参加考核鉴定人员的理论知识考试卷、操作技能考核评分表、考场记录等材料。考评人员应当在有关评分材料上签名。


  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考核鉴定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鉴定机构提出。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2年。2年内劳动者再次申请考核鉴定的,免除该合格科目的考核鉴定。
第四十条 经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有相应核发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与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相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考核鉴定机构出具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向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考核鉴定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的决定。对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对考核鉴定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查询职业资格证书核发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考核鉴定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
第四十七条 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第四十八条 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质量督导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全国统一考核鉴定的职业,其考核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议
                   (2006年3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