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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3:2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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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现将《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旅游业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行业自律、人才支撑的原则,实行多种经济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调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吸收国内外资金,大力发展旅游产业,确保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实现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

全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跨行业、跨部门的旅游总体规划、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外事、交通、财政、物价、商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宗教事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发展需要将旅游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努力改善旅游环境,积极扶持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对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市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它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经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监督旅游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严禁在旅游景区内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需收取门票的旅游区(点)及旅游项目,必须由物价部门核定门票价格并予以公布后,方可接待旅游者。

第十四条 鼓励境外、域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申请设立旅

行社,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经营者应制作和保存完整的经营档案,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伪造统计报表和提供虚假数据。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要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单方改变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旅行社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旅游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酌情减免相应的费用,因旅行社过失不能履约并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聘用具有导游资格的人员上岗服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准担任导游员。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不接受合同以外的有偿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自觉遵守旅游安全、卫生规定;

(三)尊重旅游地区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损坏旅游设施、设备,按价赔偿;

(五)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及时组织救护和查找,并在2小时内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禁止瞒报和漏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旅游者投诉的受理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建档立案。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索要小费、回扣;不得随意更改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项目及计划安排。

第三十一条 旅游饭店管理,积极推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

评定星级饭店的,按相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为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对外宣传和招揽游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旅游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蛋鸡遗传改良计划(2012-2020)》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蛋鸡遗传改良计划(2012-2020)》的通知

农办牧〔2012〕47号


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 农牧、农业、农林)厅( 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畜牧兽医局:

蛋鸡产业是现代畜牧业重要的组成部分,蛋鸡种业是提升蛋鸡综合生产能力的基础支撑。为提升现代蛋鸡种业发展水平,促进蛋鸡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蛋鸡遗传改良计划( 2012-2020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 全国蛋鸡遗传改良计划( 2012-2020 )



农业部办公厅

2012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农办牧[2012]4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12/P020121221402509332373.ceb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2012〕13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运输局: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维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根据原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原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车辆清洗、车辆停放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 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组织客流、售票检票、发车和运费结算等业务,依据站级标准按客运运费收入(客运运费收入指客票收入中扣除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其它法定收费之后的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按照协议为途经客车提供售票、检票等进站服务,收取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站级标准确定。最高收费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及三级以下站6%。
第六条 客车发班费
始发站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提供统一售票、检票等服务的,按客运运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收取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客车发班费收费标准为客运运费收入的4%,可按月定额收取。客运运费收入根据车辆的工作日、车日行程、旅客座位数、站内平均实载率和运价等因素由客运站与承运人确定,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七条 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10%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通过客运车辆运输小件货物的运输代理费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车辆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
客运站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的要求,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可向承运人收取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车辆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按辆次计收,收费标准:人工安检每辆次3元,使用车辆安检设备安检每辆次5元。在不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前提下,也可双方协商,采取包月优惠的方式收取。
第九条 车辆清洗费
客运站应承运人要求,为承运人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清洗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车辆停放费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并委托客运站看管的,客运站向承运人收取车辆停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车辆修理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的要求修理车辆,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班车延误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或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费或脱班费。
班车延误费按车辆核定座位全程票价总额的10%计收。
班车脱班费按车辆核定座位全程票价总额的15%计收。
第三章 旅客站务收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基本客运服务以及退票、送票、联网售票、行包取消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四条 旅客站务费
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三级及三级以上客运站,为旅客提供微机售票、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不代售车票的客运站不得收取旅客站务费),旅客站务费计入票价。旅客站务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旅客站务费收费标准:一级客运站每票1.5元,二级、三级客运站每票1元(未实行微机售票的二、三级客运站每票0.5元)。不含旅客站务费的票价低于5元的,免收旅客站务费。
第十五条 退票费
旅客不能按时乘车的,在当次客运班车开车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2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
第十六条 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向旅客收取送票费。在市区内(含县城),送到旅客手中的每票5元,送到3公里外的集中取票点的每票3元。
第十七条 联网售票服务费
客运站联网销售异地客票以及客票代售服务单位与客运站联网代售客票,向旅客收取联网售票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票3元。
第十八条 行包取消变更手续费
行包起运前,应旅客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时,客运站核收行包取消变更手续费。收费标准为每票次1元。因特殊原因,旅客要求中途停运行包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但未运区段行包运费不退。
第十九条 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装卸行包,向旅客计收行包装卸费。收费标准:按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单件行包重量30千克或体积0.12立方米以下,每件每次2元;单件行包重量30千克(含30千克)或体积0.12立方米(含0.12立方米)以上100千克或0.40立方米以下,每件每次3元;单件行包重量100千克(含100千克)或体积0.40立方米(含0.40立方米)以上,每件每次5元。
第二十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站后,自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免费保管3日。超过3日未提取的,从第4日起,按每日每10千克(尾数不足10千克按10千克计算)计收2元保管费;超过7日未提取的,从第7日起,加倍核收保管费。
第二十一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凭有效客票或当日到达客票暂存小件物品,每件重量不足20千克的,每日每件收取2元寄存费;每件重量在20千克(含20千克)以上的,每日每件收取3元寄存费。
第二十二条 站台票
实行统一售票、检票的封闭式客运站,对进站接送人员可出售站台票。收费标准:每人次1元。站台票当日使用一次有效。随同成人进站身高不足1.2 米的儿童免票。
第四章 收费审批审验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收费实行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制度,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对汽车客运站收费进行审批审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按照国家规定,经客运站和承运人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在售票票款总额中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由客运站或协议约定结算单位每月至少向承运人结算一次,延误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由客运站或协议约定结算单位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代售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原则,单设窗口,实名办理,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必须按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各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原《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冀交运字[1998]749号)、《关于汽车客运站收取旅客站务费的通知》(冀价经费字[2003]第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的通知》(冀价经费〔2009〕5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汽车客运站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收费实行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制度。新建客运站收费须报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收费;已运行客运站收费由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客运站,不得收取客运代理费、旅客站务费。
第三条 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由省及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客运站由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负责审批审验,可根据情况委托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审验;二级及以下客运站由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审验,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对各市审批审验情况进行抽查。受委托审批审验的设区市,审批审验结果应当报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四条 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须由客运站提出申请。客运站需填报《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表样附后),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申报收费服务项目。申请材料不完备的,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客运站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客运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依据交通运输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核定。
第五条 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由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验时间为每年3月至5月。
接受收费年度审验的客运站需填报《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服务收费证、营业执照、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上年度收费审验表、本年度收费自查报告。收费自查报告包括实际执行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各项收费收入情况;客运站服务场地、设施、设备变化情况;旅客站务费使用情况;票款结算情况;旅客、承运人投诉情况等。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对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客运站经营是否具备经营资格,客运站服务场地、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相应站级标准规定,服务内容是否达到相应站级服务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是否执行相关价格政策,旅客站务费是否专款专用,票款是否按规定时限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等。
第六条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情况,对降低服务条件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客运站,责成客运站整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降低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暂停收取旅客站务费3个月以上。客运站整改后,经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收费。
第七条 客运站有下列情况的,降低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
(一)客运信息服务。客运站必须利用当地媒体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客运信息。对该站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每年发布不少于一次;对新增线路和班次信息要及时发布。不提供客运信息服务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3个百分点。
(二)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5个百分点。
(三)售票厅。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售票厅。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2个百分点。
(四)司乘人员休息室。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休息场所,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清洁卫生。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3个百分点。
(五)票款结算。客运站必须按照《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规定,定期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票款。未按规定足额结算票款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5个百分点。
(六)其他服务。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2个百分点。
第八条 客运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收取旅客站务费。
(一)信息服务。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该站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在候车大厅或售票处公布时刻表、里程图、票价表等内容。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二)候车厅(室)。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候车场所,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环境优美。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三)综合服务处。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问讯、小件寄存、失物招领、广播和值班服务。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四)盥洗室和旅客厕所。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盥洗室和免费厕所,并保持洁净。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五)饮用水服务。一级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饮用水服务。达不到上述要求的。
(六)治安室和安检设备。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治安室、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七)其他服务。按照站级服务标准应设服务项目,未按规定提供的。
(八)旅客站务费支出。旅客站务费没有专项用于汽车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第九条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上签署审批审验意见并加盖公章,作为客运站收费的依据。
第十条 客运站凭审批(审验)后的《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申领、变更、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对客运站违反《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







站 名 (公章)
单位负责人 (签字)
审验年度
申报日期



监制









河 北 省 物 价 局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站 名  
地 址   邮 编  
负 责 人   电 话  
隶属单位   经济性质  
建站日期 站 级  
从业人员(人)   班线条数(条)  
日发班次(个)   实载率(%)  
班车数量(辆)   年末执行到上限票价的班车比例(%)  
年日均发放旅客量(人次)   平均票价(元)  
年收入额(万元)   年利润额(万元)  
客运代理费执行标准   旅客站务费执行标准  
申报客运代理费标准   申报旅客站务费标准  
审验内容 标准及要求 执行情况 审核情况
客运信息服务 客运站必须按规定利用媒体为旅客提供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在候车大厅或售票处公布时刻表、里程图、票价表等内容。    
治安室 安检设备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治安室、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停车场地 发车车位 站前广场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    
售票厅 候车厅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售票厅,为旅客提供候车场所,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环境优美。    
司乘人员休息室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休息场所,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清洁卫生。    
票款结算 客运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票款。    
综合服务处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问讯、小件寄存、失物招领、广播和值班服务。    
盥洗室 旅客厕所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盥洗室和免费厕所,并保持洁净。    
饮用水服务 一级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饮用水服务。    
旅客站务费支出 旅客站务费要专项用于汽车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微机售票情况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提供微机售票。    
其他服务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    


审核意见 客运代理费标准 旅客站务费标准
   
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价格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价格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填报说明

一、申报材料:
(一)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申报材料
1、汽车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汽车客运站营业执照(复印件);
3、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
4、申报收费服务项目申请。
(二)汽车客运站收费审验申报材料
1、汽车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经营服务收费证(复印件);
3、汽车客运站营业执照(复印件);
4、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
5、上年度收费审验表;
6、本年度收费自查报告,包括各项收费的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及旅客站务费支出明细。
二、汽车客运站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5月31日。未经审验批准不得收费。
三、凭审批后的《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变更)经营服务收费证。
四、《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一式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