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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0:4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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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非法集资在我国许多地区重新抬头,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案件1999起,涉案总价值296亿元。2007年1至3月,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两类案件就立案342起,涉案总价值59.8亿元,分别较去年同期上升101.2%和482.3%。若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治理整顿,势必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坚决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三是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响应国家林业政策”、“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等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既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又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为切实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国务院批准建立了由银监会牵头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务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共同做好工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上来,统一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上来,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果断处置,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二、当前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
  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2006年,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名的非法集资涉案价值占全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价值的60%以上,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三、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
  省级人民政府要把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做好相关工作。一是加强监测预警。要对本地区的非法集资问题保持高度警惕,进行全程监测,主动排查风险,做到早发现,早预警,防患于未然。二是及时调查取证。发现问题后,要组织当地银监、公安、工商等部门提前介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非法集资案件,要采取适当预防措施,控制涉案人员和资产,保护证据,防止事态扩大和失控。同时,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三是果断处置。对于事实清楚且可以定性的非法集资,要果断采取措施,依法妥善处置;难以定性的,要及时上报“联席会议”组织认定。涉及多个地区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总结经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相关规章,为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四、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
  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有关方面要加强协调,齐抓共管。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工作机制,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将防控本行业非法集资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建立日常信息沟通渠道和工作协调机制,认真做好非法集资情况的监测预警工作。一旦发现非法集资苗头,应及时商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妥善处置,并通报“联席会议”。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本行业防范、监控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规章及行业标准。“联席会议”要加大工作力度,对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集中力量查处典型案件,严惩首恶,教育协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银监会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宣传教育,改善金融服务,逐步构建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对于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多发的行业,要主动开展风险排查,防止风险进一步积聚。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尽快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通过有奖举报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在门户网站上开辟专门的投资者教育园地,探索建立风险提示和预警的长效机制。要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落实广告审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媒体披露的线索要及时调查核实,对发布非法集资广告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五、加强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
  银监会要牵头制订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宣传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通报非法集资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提示风险,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引导其远离非法集资。要加大对典型案件的公开报道力度,以专栏文章、专题节目等方式揭露犯罪分子的惯用伎俩,震慑犯罪分子,形成对非法集资的强大舆论攻势。要在广大农村、城市街道、社区、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张贴宣传画,扩大覆盖面,强化宣传效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加强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国外审计资料》编辑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外事司


关于印发《国外审计资料》编辑办法的通知


外事司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一、编辑宗旨

为进一步适应审计事业的发展,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加快国外先进的审计理论、实务经验与技术方法的引进步伐,按照署领导的指示精神,外事司拟继续编辑发行《国外审计资料》,以统一汇集审计署各部门关于国外审计资料的译介与研究成果。

二、资料性质

《国外审计资料》为审计系统内部参考资料,以编译、翻译文稿为主。每期字数约3万字。不定期编辑印发;突出理论性、研究性,注重及时性、实效性。

三、刊物内容

国外重大审计理论研究、先进审计技术方法;国际性、地区性审计组织及主要国家最高审计机关颁布的有关审计准则与指南;主要国家审计体制与法规制度;国外重点审计项目报告及案例研究;财政、金融、会计、法律、IT等审计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及实务探讨。

四、组稿及审定

以署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派出局及特派办为单位,指定联络员,统一组织提供稿件。各供稿单位对稿件质量进行审定把关。编辑部根据需要可从相关专业聘请专家对稿件进行终审。

五、发行范围

呈送署领导;以电子版方式上网发送署机关各司与综合部门业务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业务处室;派出局各处室;特派办各业务处室;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

六、编辑费用

《国外审计资料》的翻译、审校、编辑、印发等相关费用在外事经费列支。

稿件一经采用,将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署内办法酌付稿酬。

七、编辑部

《国外审计资料》编辑部设在外事司,外事司三处专门负责。联系人:赵兵、邢剑锋,电话:68301404、68301430。







审计署外事司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国外审计资料

AUDITING INFORMATION ABROAD



20XX年第XX期

(总第XX期)





主办单位:审计署外事司 20XX年XX月XX日





本 期 要 目






以“编者按”形式简要介绍本期主要内容,或引用资料中部分重要字句。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防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推动生态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建设,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尘控制,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窑灶、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不包括居民生活炉灶)所排放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实施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要求。
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和瓯江沿岸各一公里范围,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周边一公里范围烟尘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尘控制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烟尘控制区创建(扩建)工作方案;
  (二)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对烟尘控制区内污染源的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报告。
  市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烟尘控制区实施监督管理。
  各社区应积极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本社区范围内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无可见冒黑烟的烟囱。
  第六条 锅炉排放烟尘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执行;
  工业炉窑排放烟尘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297-1996)执行;
  煤粉发电锅炉排放烟尘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91)执行。
  第七条 锅炉、工业窑炉的烟囱或烟道必须预留监测孔,监测孔的位置、大小和数量由环境监测部门按技术规范确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未达到烟尘国家(省)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对限期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
  对已实现烟尘达标排放的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 机动车尾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依法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