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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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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1号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等4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主要执法机关的行政法规已被宣布失效或废止。此外,废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行政法规也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为确保工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经清理,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2件行政规章和77件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2件、规范性文件71件,依据《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4件,依据《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件和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件。继续有效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凡依据上述被宣布失效或者废止的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自行失效。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行政规章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2、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到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55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工商〔1990〕第78号)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290号)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工商〔1990〕第350号)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66号)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工商〔1990〕第412号)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59号)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的运输工具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60号)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206号)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211号)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245号)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的运输费是否属“非法所得”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1号)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19号)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大量非法收购倒卖空旧名酒瓶是否可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252号)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289号)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出版物案件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343号)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294号)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341号)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打击走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360号)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4〕第73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111号)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355号)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5〕第92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118号)

27、国家工商局对《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178号))

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17号令处理的案件是否有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5〕第193号)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工销售的大米所标明的等级指标与国家标准不符应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221号)

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贩私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263号)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5〕第315号)

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400号)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牌证的无合法进口证明车辆有无查处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5号)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97号)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擅自利用重大政治题材从事商业牟利活动的通知(1997.6.26)

37、中央组织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工商办字〔1997〕第180号)

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近期开展成品油市场检查、查处成品油走私贩私活动的通知(工商公字〔1997〕第217号)

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嫌疑人的财物在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是否可以扣留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248号)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45号)

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8〕第221号)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24号)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照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36号)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40号)

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88号)

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吉林市昌邑区房产经营管理处合同违法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5号)

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56号)

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246号)

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贩卖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24号)

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27号)

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57号)

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63号)

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1〕第5号文件效力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0〕第76号)

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要行为地是否包括经过地的答复(工商法字〔2000〕第222号)

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直接收购、销售小轧花机、土打包机加工棉花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29号)

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90号)

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迅速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工商公字〔2001〕第105号)

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快可立”、“乐立杯”广告中含有危害国家统一内容查处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1〕第109号)

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闽工商法字〔2001〕第178号文件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125号)

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228号)

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法拼(组)装汽车、销售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可否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244号)

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证书的钢筋是否可依据国家六部委规定认定为劣质钢筋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字〔2001〕第361号)

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陈化粮销售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2〕第5号)

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是否有权管辖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2〕第113号)

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法收购鲜茧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2〕第202号)

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零部件组装的商品如何认定其中零部件销货款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2〕第212号)

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转型企业违规经营行为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3〕第6号)

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非法经营限制进口废物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3〕第86号)

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雅芳(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直销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公字〔2005〕第64号)

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函字〔2007〕55号)

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7〕161号)



二、依据《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85〕工商第177号)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的通知》(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司《关于加强汽车交易验证盖章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92〕第11号)



三、依据《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按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通知(商标〔1995〕6号)



四、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其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8号)


废止《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废止《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珠府令第39号),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七月八日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及其肉制品的收购、调运、屠宰、检疫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并领导、监督、检查全市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各级商业、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流通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第五条 生猪屠宰场(包括屠宰厂、点,下同)按下列规定设置:
㈠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设一个屠宰场,暂设在大连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区、市、县城区各设一个屠宰场;
㈡各乡镇(不含甘井子区城市部分)设一个屠宰场,跨度较大的,可增设一个。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属于原有屠宰场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按市领导小组规定的基本标准确认,并报市领导小组备案(区、市、县城区的由市领导小组确认);属于新开办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设在区、市、县城区的向市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
由商业、农牧、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发证,到农牧、卫生部门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生猪屠宰场,必须按规定做好排污、卫生、消毒和病猪无害化处理工作。
各级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对生猪屠宰场的排污、卫生等工作从技术、费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生猪屠宰场,其生猪宰前宰后检疫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㈠大连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大中型国有屠宰场可自行负责,农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㈡其他屠宰场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九条 对屠宰检疫合格的白条猪肉,检疫单位应在猪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按头(片)出具全国统一的、由农牧部门提供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屠宰场按商业部门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书。
第十条 装卸、运输、垛放白条猪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较大批量的鲜白条猪肉要实行吊挂运输,车辆运输前须清洗和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公安交通部门对进市送猪和批发送肉车辆应发放高峰通行证,并允许不分单、双号通行。
第十一条 在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销售的白条猪肉,须持有市肉联厂的屠宰检疫合格证书;如有特殊原因需从外地调入白条猪肉,须经领导小组批准,调入的猪肉须具有合法的产地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白条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在猪肉进入市场前,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屠宰检疫合格证书,没有检疫合格证书或检疫合格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场交易。零售白条猪肉的,还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检疫合格证书,接受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内的白条猪肉批发交易,在兴业和台山批发市场进行;生猪交易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进行,其他场所不得从事白条猪肉和生猪批发交 #13第十四条 城区内单位自用的白条猪肉,应从批发市场采购,不得到外区、市、县购买。对甘井子区偏远地区的单位和零售
市场所需白条猪肉,经领导小组同意,可就近采购。
第十五条 对本地生产的生猪,在同质同价情况下,应优先收购屠宰上市,不足部分可在外省市建立活猪源地。
第十六条 在本市流通的白条猪肉实行批零差率管理,购销价格发生较大变动时,经领导小组决定,可采取调控措施,稳定市场和物价。
第十七条 从1996年1月1日起,免征进点活猪屠宰税一年,免征定点屠宰场用于圈放活猪的土地使用税一年。
第十八条 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屠宰场的检疫收入,应并入企业其他业务利润,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正常经费另行解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商业、农牧、工商行政、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生猪流通和屠宰检疫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