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此,我部制定了《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在上述通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条件、审核程序、申请文件、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内容。现印发你们,以便社会团体、审计机构、审核机关等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所遵循。
民政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进一步明确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格认定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制定本指引。
一、申请条件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
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5.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
二、申请文件
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首先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随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成立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上年末净资产数额、住所、联系方式;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申请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条件的说明;
(4)最近3个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社会团体章程;
4.申请前3个年度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财务审计
为核实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见附件2),并提交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审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应当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3)和《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4)制作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据实说明。
四、资格审核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负责初审。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初审。
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转交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民政、财政和税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管理
对于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年度检查中对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公益活动支出情况。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参加年度检查时,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接受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进行专项说明,同时应当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的审计报告。
六、取消资格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附件:
1.《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006.doc
2.《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127.doc
3.《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200.doc
4.《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审计报告模板》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229.doc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4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更好地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审判机关的授权,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建筑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机电设备、房地产、国有资产、有价证券等进行的鉴定和评估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要对技术鉴定的全过程、技术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鉴定项目的项目资料及检材、鉴定的方法、鉴定的依据、鉴定的标准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
审判机关对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认证。
第二条 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是经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受理全省法院系统的有关司法鉴定事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技术鉴定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技术单位完成,司法鉴定机构派出监督员对技术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合法性监督。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公开制度。
公开的内容包括:技术鉴定单位的名称及资质、鉴定人和监督员的姓名及资料、鉴定日程、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资料(应当保密的除外)、鉴定所依据的法规和技术规范、鉴定的结果等。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协商一致的,由审判机关直接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技术鉴定单位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需由法院指定的,或因诉讼需要由审判机关依职权决定鉴定的,进入司法鉴定程序。
凡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审判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委托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鉴定要求,并附鉴定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书。审判机关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工作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条 对审判机关委托的鉴定,凡鉴定要求明确具体,鉴定资料基本齐全,能够开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单位签订接受鉴定委托协议书。凡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退回委托。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当事人下列事项:
1.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技术鉴定单位、鉴定人、监督员的知情权;申请回避权;查阅、复印鉴定资料权;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权;参加司法鉴定机构召开的当事人会议的权利等。配合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的义务;提供鉴定资料的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的义务;缴纳鉴定费的义务等。
2.委托人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鉴定资料。
3.鉴定所需的工作时间。
4.鉴定费的费率标准。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不同的鉴定类别,每类确定若干技术鉴定单位,作为选定的技术鉴定单位。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必须经过执业资格审查,采取公开招标、好中选优的方法筛选产生,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司法鉴定机构每次确定技术鉴定单位时,应当按照鉴定的类别,从若干选定技术鉴定单位中由电脑随机确定。
第九条 对房地产的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对其它鉴定项目则应根据委托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标的物的现状和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等因素,选用适当的鉴定方法进行。
第十条 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及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监督员。监督员应当具备工程师、造价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相应资格,并应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
监督员的职责是:
1.对技术鉴定单位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2.对鉴定项目的项目资料和检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3.对鉴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审查;
4.对鉴定工作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5.对鉴定人调查、收集鉴定资料和现场勘验进行监督。
6.对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
7.发现鉴定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有权责令选定技术鉴定单位纠正,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拒不纠正的,有权暂停其鉴定工作,并将发现的问题向司法鉴定机构的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人、监督员是一方当事人近亲属或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三条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完成鉴定工作后,监督员应当写出对技术鉴定工作的监督报告。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详细的技术鉴定报告,并应将全套鉴定资料提供给委托单位、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资料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单位出具鉴定书。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或执行听证才能作为证据采信。
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参加质证或听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鉴定人员应当到庭作证并回答合议庭和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或执行听证后,合议庭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部分错、漏,但经修改、补充后可以采信的,应当退回司法鉴定机构并限期修改、补充。原选定技术鉴定单位进行修改、补充时不得另行收取鉴定费。合议庭认为鉴定结论基本错误,不能采信的,应当退回司法鉴定机构另行鉴定,原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收取的鉴定费应当全额退回。
鉴定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非法鉴定作伪证的,应当追究鉴定人的伪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基本错误,不能采信的,对该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应当停止选定鉴定资格三年。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部分错误的,应当停止其选定鉴定资格一年。 监督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法违纪或犯其他错误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收取管理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收取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缴和使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必须遵守本管理细则。
第二章 收取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能到现地履行义务植树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一)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登记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下列情况可以申请减(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一)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指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免,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占30%以上)按职工人数的一半收取。
(二)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童学校)免缴。
(三)大、中、小学学生免缴。
(四)当地驻军(含武警)免缴。
(五)农民免缴。
(六)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机关和单位,凭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免缴当年绿化费。
(七)其他特殊情况,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 收缴标准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缴纳绿化费,用于代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 凡不愿意或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当年义务植树劳动,未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和个人,按上年末在册人数(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缴纳绿化费。
第七条 每户城镇个体工商户应按用工人数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八条 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标准,按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调整向城镇居民收取的绿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云计收费〔2001〕210号)收取,每人每年按5株计,每株收取2.5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绿化费收缴,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其他部门和组织代收。
第四章 收缴办法和收缴机关
第九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收取。省级单位和铁路部门按隶属和管理关系收取,省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省委、省政府绿化大口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收缴,铁路系统由昆明铁路局绿化大口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收缴;市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市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组织和县(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县(市)区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组织、个体、私营经济体,由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县(市)区属地管理原则审核认定,下达每年义务植树任务,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于每年5月1日至7月31日到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
第五章 绿化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须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后开具收据给交费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收缴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统筹安排,用于完成交费单位的全民义务植树任务,补救未完成任务单位的植树工作等。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设立财政专户,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根据《云南省义务植树绿化费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11月底前,必须以本年度绿化费收取总额的10%上缴。其中5%上缴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5%上缴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用于省、市宣传、表彰奖励和管理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管理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