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8:3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25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临时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指定相关部门、科室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室依照其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经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施行。
  按有关规定应当听证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以“规”字序列文件形式发布,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一般用“通知”、“决定”、“通告”等文种发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为2年。通告类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或修订,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制定发布。
  第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列支规范性文件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听证、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年度编制立项计划,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拟订下年度需要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报送政府法制部门汇总研究。
  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包括:文件名称、制定依据、主要目的、制度设计、起草部门、参与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需要提请政府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一并纳入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年度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需调整或者增加立项项目的,应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共同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调研报告和意见汇总等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同级政府,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法制部门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需要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制定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座谈、调研和考察,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协助配合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客观、公正地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符合或者经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出同意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意见;
  (二)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或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限期予以完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规范化要求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提请本级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征求意见和组织听证、调研、协调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因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迅速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即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相关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发。
  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前,应当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事前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提出同意、暂缓或者不同意制定的审查意见。
  有关部门对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按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解释的制定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三)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有纠必正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由制定机关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条 报送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四)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情况汇总。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或者公文规范化要求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予以改正的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同一层级的,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
  制定机关逾期未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撤销或者改正的规范性文件,由作出撤销或者改正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布。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核查。

第五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每隔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适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或者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清理,也可以由制定机关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清理,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结果: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应当宣布失效;
  (四)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五)除上述情形外,应当宣布继续有效。
  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中有关起草、审查、制定、公布、备案等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在修改期间继续有效,但其中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需要修改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自行废止,并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制定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采取抽样调查、跟踪检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规范性文件清理同步进行。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作为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与评议,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与检查,并于每年第二季度将上年度各地、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批准可以发布有关情况通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改正,并说明理由的意见;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说明理由的,提请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立项或者备案,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或者备案审查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与规范性文件审查有关的重要材料的;
  (五)未履行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职责,以及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六)故意隐瞒或者谎报相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七)拒不执行政府及其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以及有规范性文件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未作规定的,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遵循本办法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龙感湖管理区管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的规范性文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关于对福建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福建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2002年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调整问题的请示》
(闽劳社〔2001〕7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
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表:福建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1日公布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坑塘。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和控制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厂等城市排水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渡汛的功能。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出路手续后,方可委托设计。设计后的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验收交接手续。验收合格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接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

第三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应当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产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相关的其他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五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五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产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公共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难,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排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三十九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涵闸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拆除。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产业废水;
(六)擅自启动涵闸、移动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泥沙、垃圾、粪便;
(八)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出路和施工图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不设置卧泥井、隔油池、化粪井和监测井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逾期不补建或者重建的,可以处相当于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水许可内容排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停止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未经许可排放产业废水,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启动涵闸、移动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泥沙、垃圾和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排水管理部门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限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措施,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强行拆除或者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并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所需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五十三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不采取疏通处理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