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1986年10月2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部属各企业:
一九八三年,部在长沙召开的全国交通运输质量工作会议上,研究制定了《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项规定,经过几年来的实践,交通运输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为进一步搞好全行业的质量管理工作,适应改革的新形势,部于今年七月在九江召开了第四次全国交通运输质量工作会议。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有的管理办法和条例进行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交通部优质运输奖励办法》、《交通运输企业质量管理小组条例》和《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等四个文件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是“七·五”期间加强企业管理的中心工作。各级领导必须提高对加强管理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认真抓好企业管理,为实现交通运输管理现代化而努力。
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积极开展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不断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四化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现代管理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用科学的、系统的管理理论和方法,把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和统计方法有效地结合起来,用工作质量保证工序质量、用工序质量保证运输质量。
全面质量管理是对运输生产全过程进行的质量管理,要求企业的全体职工和所有部门都要参加质量管理。
第三条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教育全体职工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旅客、货主服务的思想,加强标准、计量、信息、定额、规章制度和职工教育等基础工作,根据企业的经营目标和质量目标采用科学的方法,及专业技术和经济行政手段,以有效的措施,控制影响运输质量诸因素,为货主、旅客提供满意的交通运输服务。
第四条 全面质量管理必须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职业道德教育、落实经济责任制等工作紧密结合,使全面质量管理具有坚实基础和可靠保证。
第二章 质量管理组织体系
第五条 质量管理组织体系是运用系统工程理论和方法,围绕运输质量目标,把企业各部门、各环节的生产技术,经营活动严密地组织起来。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每个职工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必须完成的任务,承担的责任,以及所赋予的权限。各部门、各单位分别制订出工作标准,以优良的工作质量保证运输质量,做到各道工序、各项有关工作都有明确的责任者,完成的期限和具体质量指标要求,企业都要建立质量管理组织体系。
第六条 企业要把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企业领导要对本企业的运输质量负全部责任,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对运输质量存在的重大技术、经济问题负责。
第七条 企业可成立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并建立综合性的质量管理机构。
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提出年度质量管理目标和计划;审查所属单位质量管理计划;批准成果报告;决定有关质量管理方面的奖励及其他重要事项。
综合性质量管理机构是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企业经理(局长、厂长)领导,主要进行综合性的日常质量管理工作;研究和推广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协调有关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与有关职能部门一起征询旅客、货主意见,进行质量管理培训教育,组织群众性的质量管
理活动。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运输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三章 运输质量计划
第九条 运输质量计划是企业内各部门质量工作的行动准则。运输质量计划应根据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及企业的方针目标来制订。
第十条 运输质量计划分长远计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制订质量的综合计划,各职能部门制订具体质量计划。运输质量计划的每一条款必须有具体的指标要求。
第十一条 运输质量计划包括:
1.运输质量赶超计划。它根据旅客、货主的要求和技术发展的方向制订,要有赶超目标和时间进度。
2.质量指标计划。在制订企业综合经济计划中,要逐步完善运输质量考核指标项目。
3.质量改进措施计划。根据质量指标计划的要求,确定全年和季度的质量改进措施项目和主要负责部门。
第十二条 运输质量计划必须落实到部门、班组、个人,并和竞赛、评比、考核、奖惩相结合。
第四章 运输生产准备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生产准备过程包括:
1.市场调查,组织货源。
2.调查研究,提出运输生产方案。调查旅客、货主对运输质量的要求,收集研究国内外有关的工艺资料,制订出保证运输质量、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经济合理的运输生产工艺方案。
3.组织各方面有关人员进行工艺方案审查。运输生产工艺的制订要符合或高于国家规定的各项标准。通过审查,努力满足旅客、货主和作业人员的要求,研究解决生产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技术关键,确定合理的运输生产工艺方案。
4.做好新运输生产方案的试作业、试运,对不符合要求的,需及时改正、不断完善。
第十四条 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新的车、船、装卸机械不断出现,货种也经常变化,需及时分析现有的运输工艺,不断地加以改进,促进运输工艺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十五条 运输生产前应具备下例条件:
1.制订出保证运输质量的运输生产工艺标准。
2.运输、装卸、储存,服务等设备已经检查,并能保证运输质量的要求。
3.已完成标准化审查工作(包括运输工艺标准,服务质量标准,装卸工艺标准,以及对包装标准的要求等)。
4.保证运输质量的监督手段完备。
5.运输生产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好最佳货物配载和作业程序,合理配备运输生产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第五章 运输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产过程质量管理的任务是: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负责运输的原则,建立确保运输质量的运输生产系统,抓好每一个生产环节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标准,提高运输质量和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频率。
第十八条 运输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要做好下列工作:
1.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制订、修订并严格执行各项工作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
2.认真搞好文明生产和文明礼貌服务。
3.合理安排运输生产作业计划和服务项目,强化调度指挥,及时解决薄弱环节,组织好均衡生产。
4.加强现场管理,抓好运输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自检、互检和专检,做到未检查和不合格的,不交给下道工序,人人把好质量关。
5.运用质量管理的数理统计方法及其他方法,使运输质量始终处于科学控制状态。
6.建立健全质量信息反馈系统,做好原始记录、统计分析和质量档案工作。
7.加强计量工作。
8.做好货物承运、储存、保管的质量管理,对包装不合格和不符合运输条件的货物可拒收、拒运。加强货物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和短缺。
9.做好运输、装卸设备及工属具、旅客服务设施的维修工作,保持其技术状态良好。
10.客货运输均需做到安全、优质、如数、如期。
第六章 运输生产交付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到达交付过程是运输生产的继续,要做到手续简便、交接无误、用户满意。
第二十条 运输生产质量的好坏,主要看旅客和货主的评价。要建立对旅客和货主的调查访问制度,例如设旅客留言簿,货主意见登记卡,认真地处理旅客和货主的意见,定期召开旅客、货主座谈会等。通过各种渠道,了解运输质量情况,不断改进与提高运输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协作,按合理运输分工,搞好联合运输,明确各方责任,办好交接手续。树立国家利益为重、局部服从全局的思想,坚决反对扯皮和推诿的作风。
第七章 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质量管理活动。从实际情况出发,建立不同形式的质量管理小组,经常开展质量管理及质量攻关等活动。企业要对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和活动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成立群众性学术研究组织,进行有关全面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的学术研究。研究组织是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咨询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组织广大职工积极开展优质运输、优质服务、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召开各种质量工作会议、质量管理小组成果发表会。交流经验,表彰先进,促进运输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
第八章 教 育 培 训
第二十五条 普遍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首先要培训一批骨干,对干部和职工规定不同的学习内容,进行相应的质量管理教育,使有关人员都能了解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并结合自己的工作灵活应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的全面质量管理教育由企业教育部门主管,要办好各种类型的培训班。新工人和转岗工人上岗前,需进行基础技术训练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考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对职工要按规定进行有关提高运输质量方面的技术考核,考核成绩要记入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和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质量是对企业和职工考核的重要指标,要突出“质量否决权”。在质量方面的贡献,要作为评奖的重要条件。要把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做为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前提条件
,对检验人员主要应考核检验质量和检验工作量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把提高质量与企业、职工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对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保证质量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授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第三十条 由于企业管理混乱,运输质量、服务质量不好,旅客、货主意见很大的企业,应限期改进,并根据不同情况酌情减发企业领导的奖金及工资,扣发企业提成奖金直到改进为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出现质量事故要查明原因,认真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损失重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企业、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交通部优质运输奖励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交通运输企业不断提高客、货运输质量,坚持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做到安全优质、准确及时、经济方便、热情周到地完成运输任务,提高交通运输的经济效益,以适应国民经济日益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二、获 奖 条 件
第二条 荣获交通部优质运输奖的先进集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运输生产管理逐步实现科学化、程序化、标准化,并取得显著成绩。
2.经济效益好,各项质量指标均优于现行部颁考核标准。
3.在评选的年度内,客、货运输质量稳定提高。
4.在运输生产中,无重大货损、货差、设备和工亡事故,如量、如时地完成任务。
5.质量管理目标明确,质量管理制度健全。
6.文明生产好,职工职业道德水准高,旅客和货主满意。
7.必须获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对于不需要计量定级的单位必须达到计量单项考核合格。
三、评 选 对 象
第三条 评选对象应当是直接从事客、货运输生产的集体或企业。
港口:港务公司或企业中较大的二级单位。
航运:船队或独立完成航运任务的单船。
公路运输:县级或相当县级的车场、车队、客货车站、装卸
搬运公司(站)等单位。
四、评 选 审 批
第四条 交通部成立优质运输奖审定小组,负责每年度优质运输奖的审批事宜。
第五条 候选的集体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和部直属运输企业在自检自评的基础上,按照部分配的名额择优推荐,由交通部主管业务局(公司)审核,最后报交通部优质运输奖审定小组审批。
第六条 为了使评选工作扎实可靠,部各主管业务局(公司)应分别制定或修订客运、货运、装卸、理货、储存、保管等质量标准。便于同行业分类评选。
第七条 评选、审批交通部优质运输先进集体的工作,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实事求是,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八条 报部的先进集体材料要文字简练,重点突出,要用数据说明所取得的成绩。材料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对策措施、先进事迹和主要成绩等。
五、奖 励
第九条 优质运输奖每年评选一次。
荣获优质运输奖的先进集体,由交通部授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六、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文通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企业质量管理小组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广大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搞好全面质量管理,促进群众性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的发展,提高交通运输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质量管理小组是在企业党、政、工、团关心和支持下成立的群众性组织,接受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导,它的任务是:围绕企业的方针目标,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开展活动,以提高企业的运输质量、服务质量和各项工作质量。
第三条 质量管理小组成员的基本条件
1.关心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小组的各种活动。
2.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的教育。
3.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具有质量意识、问题意识和改善意识。
4.学会使用几种常用的数理统计方法。
第四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组织形式
1.质量管理小组可以按行政班组组成,也可以由某一质量课题或跨部门和单位结合而成。
2.质量管理小组组长由民主选举产生,小组成员三至五人,最多不超过十五人。
第五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组织活动
1.小组要民主协商,制定活动目标和活动计划。包括工作的目标、研究的课题、活动的时间和内容等。
2.小组要坚持经常性活动,每月至少一至二次,每次活动要做好书面记录。
第六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活动方式
1.学习全面质量管理知识、数理统计方法和专业技术知识。
2.运用科学的方法分析解决本单位、本部门或运输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各类质量问题。
3.围绕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提出完善各类技术、工艺、操作、服务标准的方案,协调小组成员的工作。
4.经常与企业内外的质量管理小组进行经验交流,建立情报联系,积极参加各级成果发表会和学术讨论会。
5.小组之间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努力解决共性的质量问题。
6.逐步扩大小组的队伍,当小组人数超过十五人时,可把原来的小组分解成若干个小组,并增加选题的种类。
7.经常征求与听取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导,定期向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报告小组活动情况和取得的成果。
第七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注册管理
1.凡符合上述一、二、三、四条规定者,可在本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登记,填写注册登记表。
2.质量管理小组应将活动情况和取得的成果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各企业主管部门审定后,要逐级选拔推荐。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的情况和成果进行统计和登记。
3.质量管理小组应在本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坚持开展活动;已经登记的小组在半年内不活动或连续一年没有成果,应予注销。小组的组织有重大变更时,要及时上报。
第八条 质量管理小组成果的审定和奖励
1.质量管理小组取得的成果要经企业有关部门审核。直接经济效益必须经企业财务部门的认可,方可确认为活动成果。
2.对确实取得成果的质量管理小组,由企业授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3.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和成员可优先参加各级质量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活动。包括参加质量管理学习班、经验交流会、学术讨论会、外出参观学习等。
4.取得企业、市(地)、省(部)和国家级优秀质量管理小组成员资格者,在评选先进、晋级调资等方面应优先考虑。
第九条 质量管理活动成果奖励基金的来源
1.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成果的奖励按国务院国发(1986)59号文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执行。
2.质量管理活动成果奖励基金,由质量管理工作取得的直接经济效益中适当提取,可列入企业生产成本。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交通部。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了进一步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根据《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集市规划和建设
第一条 集市场地必须纳入上海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实施。集市场地规划按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当按公建中心菜场使用面积的50%另行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改建基地的条件,配建面积适当的室内集市商场或者棚顶集市商场。
(三)郊县,可以根据县属镇每2万人建1个集市,乡镇和新建农村集镇每镇建1个集市的原则,进行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另外规划设置专业或者批发市场,并配备必要仓储、住宿等服务设施。
第二条 集市建设资金和材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手段筹集。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集市的建设资金和材料应当纳入公建配套计划内。
集市商场内的柜台布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金从集市管理费收入中支付或者用集资办法解决。
第三条 设立集市,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已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暂时不能迁入室内的露天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建、公安等部门和街道的配合下,建造简易棚顶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在环卫部门配合下,设置简易环境卫生设施。
[编辑本段]第二章 集市管理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区、县长任主任,下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成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人员组成。
乡、镇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和组织形式,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全体会议和主任、副主任会议制度;会议的各项决定应当及时下达给各有关部门执行。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集市的专职机构,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集市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第八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职责是:
(一)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
(二)监督、检查有关集市管理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集市建设。
[编辑本段]第三章 集市管理办公室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市建立集市管理办公室,税务、物价、公安、卫生、环卫、畜牧兽医和计量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成联席会议,协同加强集市的管理。
第十条 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集市管理办公室可以聘用退休职工担任集市协管员,从事公益劳动,协助管理集市。
集市协管员的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由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业务、技术和法规的培训及指导工作,分别由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治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市管理人员定工种、定岗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服务、财务、统计、内勤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对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商贩加强教育管理。
(四)建立监督岗,受理群众反映和检举,及时处理违章违法行为,保护群众利益。
(五)调查研究,积累资料,掌握动向,按时将商品购销,以及集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情况,向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报告。
(六)领导集市服务工作,做到方便购销,疏理渠道,引缺泄余,繁荣市场。
第十二条 集市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文明管理,做到: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有关集市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勇于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坚持文明管理,礼貌待人。
(四)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照分工佩带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或者穿着标志服。
[编辑本段]第四章 集市入场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进入集市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集市管理办公室的审核,并主动出示如下证照:
(一)国有、集体企业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
(二)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应当出示营业执照,经营食品饮食的还应当出示卫生许可证和本人体格检查证明,经营肉品的还应当出示宰前检疫证明、宰后卫生检验印章。
(三)行医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部门开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出售中药材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局的中药材鉴定证明。
(四)出售大牲畜的应当出示村民委员会以上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证明。
(五)农民出售自养家畜应当出示兽医检疫证明。
(六)出售自有旧商品的,要出示身份证明,出售旧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车辆牌证。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退休职工、待业青年、无业居民,不准在集市设摊营业。
第十五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对同意设摊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行医和卖药人员等,按证换发设摊证和场标;临时照顾设摊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临时设摊证和场标。
第十六条 设摊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发证和管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交易活动和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准许自由上市、自由交易商品的,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不准随地设摊;批量交易的只准在指定的贸易货栈、批发市场和集市内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本市粮店、商店、菜场以零售价格购得的商品,加价后再在本市集市上出售。
第二十条 凡在集市进行批量交易,均应当使用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作为进货者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购进商品,必须有进货凭证;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帐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按质论价,买卖公平。
国有、集体企业在集市出售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价格规定。
个体工商户出售从国有、集体企业批购的商品,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规定。出售自产或者自行组织的商品,政府物价部门有限价规定的,应当执行限价规定;没有的,由购销双方自由议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保证质量;经营副食品、食品和饮料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
集市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管理。
[编辑本段]第六章 集市管理费和兽医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集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
(一)单位和个人出售大牲畜,国有、集体工业销售自产产品,国有、集体商业销售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1%计收。
(二)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旧货、副业产品,个人出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2%计收。
(三)凡经营修理服务业或者饮食业,按营业额的1%计收,行医、卖药的按营业额的2%计收。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商业受命出摊营业,调节供求,平抑市价的,可以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兽医检疫费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兽医检疫部门在检疫时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集市管理费及兽医检疫费时,必须发给与收费额相同的收据,收据上必须有收费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集市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集市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乱收费和徇私舞弊现象,应当立即制止、纠正。
[编辑本段]第七章 违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偷逃集市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以根据情节,加处应交管理费1至5倍的罚款。
(五)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出售不准自由上市交易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如商业部门需要,可予收购;已售出的,处以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
(七)从本市粮店、商店、菜场套购计划粮食或者工业品、农副产品,在集市上加价出售或者换取其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者全部的商品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八)买卖计划票证或者以票换物的,没收票证、商品及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九)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的,责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以假充真商品;屡教不改的,处以出售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其中属工商企业或者有证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一)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十二)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欺骗消费者,非法牟利的,由计量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水产养殖品的,按《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卫生管理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市卫生、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税务管理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纪律松弛,工作不负责任,假公济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屡教不改的,是派驻干部,由派出部门进行处理;是集市协管员,除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外,应当及时撤换;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也适用于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菜场附近交易点。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