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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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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81号 2008年9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业集中区土地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清理和盘活存量土地,严格处置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示范园区、乡镇工业集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中区”)的土地清理工作。
  第三条 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乡镇工业集中区未设管委会的,由乡镇政府代行职能,下同)为本辖区土地清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相关职能部门及项目引进单位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土地清理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按照以用为先、产出为本的要求,下列情形列入土地清理范围:
  (一)圈而未用土地。1.以红线圈占的项目预留地和已批未供的国有存量土地;2.已办理供地手续,但超过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开工时间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3.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明确开工日期的,自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4.虽经批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只允许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超过批准延长期限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二)停工、停建项目用地。即项目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立项批文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建而未产、产而无效或低效工业用地。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年亩均纳税总额低于5000元的(不含使用标准厂房的企业和政策性免税的企业)。
  (四)单宗项目用地(含分期开发建设)范围内未建设土地连片面积在15亩以上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2、3、4项和第二款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清理和处置。列入清理范围的项目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土地清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建立辖区内工业项目用地清理台账,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二)对确认的拟清理项目和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项目引进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拟定初步处置意见,形成处置方案,报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审批。如拟清理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抵押权人该宗地拟处置情况。
  (三)处置方案经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批准后,有关的国土、税务、财政、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将项目用地情况及清理意见通知项目引进单位。
  (五)项目引进单位根据清理意见,认真协助做好投资人工作,确保清理意见落实到位。
  第六条 对被清理土地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无偿收回。对未按进区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建设仅实施红线圈占、围墙圈占的建设预留地,由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取消用地红线、拆除围墙,收回土地;对依法供地后土地闲置满两年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限期开工。土地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联合下发《限期开工建设通知书》,由项目引进单位督促其按规定或约定时间开工建设。土地闲置满一年的,在下发《限期开工建设通知书》督促开工建设的同时,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的,按前款方式处理。
  (三)限期投产达效。对虽建成但未按进区合同约定时间投产并缴纳税收的企业,由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下发《限期投产达效通知书》,由项目引进单位督促其按约定时间投产达效。
  (四)有偿收储。对因规划调整改变用途需要收回或企业主动申请政府回购或因粗放利用需要协商收回的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与进区企业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土地价款主要依据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取得土地的价格,不包括工业集中区给予的基础设施配套补偿。拆迁、土地补偿等费用的测算以及补偿方式由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五)协商置换。对已经达到“三通一平”形成工业用地条件,但停工、停建、建而未产、产而无效或亩均年纳税总额在5000元以下的项目,鼓励新进企业与原用地企业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报经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项目用地置换。其用地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实际取得价格,地面资产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投资额。通过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用地置换,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六)分割转让。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建设连片面积在15亩以上的土地,鼓励新进企业与原用地企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报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转让后形成的现状宗地,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分别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七)补交土地出让金。对经批准改变用途已建成的企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补充合同,按照现状用途进行地价评估,补交土地出让金;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企业,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后,按评估价补签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七条 提高建设用地闲置成本。
  (一)加大土地闲置费征收力度。凡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按以下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5%征收;经营性用地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征收;以划拨和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亩3000元的标准征收。
  (二)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凡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按所在地段年税额标准征收,不得降低征收标准。
  (三)以收定奖。凡进区企业,地方财政奖励优惠期从合同约定应投产的当年起算,不予顺延;对达到进区合同约定税收标准,或进区合同虽没有约定税收标准,但亩均年纳税总额在50000元以上的企业,按市有关优惠政策兑现奖励;对亩均年纳税总额在50000元—5000元之间的企业,按市有关优惠政策减半奖励;对亩均年纳税总额5000元以下或无税收的企业,全额收取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其他税费,不予返还或奖励。
  第八条 鼓励使用闲置土地和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
  (一)凡使用闲置土地或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项目,地方财政奖励优惠期从进区企业与管委会签订合同承诺的投产期计算。
  (二)土地转让涉及的契税、营业税等应按规定缴纳;所在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明确奖惩措施。
  (一)实行盘活闲置土地与招商引资实绩挂钩。对通过各种措施促进闲置土地的使用和盘活,视同新引进项目进行考核。
  (二)对使用闲置和盘活存量土地的工业项目,免缴房屋转让手续费、产权登记费等费用;对所缴纳的契税、营业税等地方留成部分扣除10%征收经费后,由财政返还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由管委会奖励给缴税企业。
  (三)对未及时盘活、利用土地的引资单位和个人,进行定期通报,从新的招商引资实绩中按比例扣除。
  第十条 年度闲置土地面积及盘活利用实绩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认定,列入年度土地“三清”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业经2000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以及通过人工培育、养殖措施开展林下多种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系统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系统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
国有林区施业区所在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毗邻单位,应当支持林业系统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五条 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应当坚持森林资源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用途不变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伍建设和发挥责任人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
第七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并可从事获得经济收益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对在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区划
第九条 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可以将森林和林地划分为以下责任区:
综合管护责任区,是指管护责任和经营项目由一人独立承担或由数人共同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
专项管护责任区,是指不同管护责任或经营项目由不同人员分别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
第十条 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区划或变更。
第十一条 责任区区划要保持森林经理小班的完整性,做到合理布局、界限清楚、易于管理。具体区划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二条 责任区内的各类森林资源数量由省级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调查确认。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其他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责任区内森林资源数量的确认。

第三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组织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责任人在责任区内从事培育发展经济林木和其他经济植物等活动,保障责任人获得合法收益的权利。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实行承包责任制,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承包期限为10-15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承包期间,责任人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继承或转让。承
包期届满,原责任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责任区应当建立、健全管护经营档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系统责任区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情况。
第十七条 责任区内的可经营资源项目及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八条 责任区内的森林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及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开垦林地或破坏森林植被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散放牛羊等危害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未经责任人允许,不得进入其管护经营的责任区内从事与责任人经营项目有关的采集、猎捕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与责任人或责任人所在单位签定协议,明确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管护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以责任区生产的非木材产品为原料,在市、县政府所在地或林业局局址开办经营加工企业的,享受国家和省给予城镇集体企业及转岗分流人员开办企业同等的政策和优惠待遇;在乡镇或林场(经营所)开办经营加工企业的,享受国家和省给予乡村集体企业及转岗分流人员
开办企业同等的政策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责任区内,发生管护责任和经营项目、经营收益争议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在责任区内,责任人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优先承担更新造林、森林抚育、木材生产、伐区剩余物收拣等生产作业,并获取劳动报酬;
(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和方式,从事林药、林果、林渔等种植、养殖以及采集培植和加工销售山副产品活动;
(三)有权制止他人进入本责任区从事不利于森林资源管护经营的活动;
(四)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摊派、强行低价收购自营产品及非法干涉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责任区内,责任人有以下义务:
(一)防止林木资源遭受破坏,制止乱砍滥伐及非法经营活动,发生林政案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查处;
(二)保护林地资源不受破坏和侵犯,及时发现和制止毁林开荒、滥占林地及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森林防火的巡查、管治工作,及时发现、扑救和报告火情;
(四)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病、虫、鼠害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珍稀植物资源,制止乱捕滥猎、乱挖滥采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责任区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及工程设施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没有设立林区人民法院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责任区内开垦林地或破坏森林植被活动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责任区内散放牛羊等危害林木生长活动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5倍的林木或缴纳相当数量的补种树木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入责任区内进行采集等活动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任人不认真履行义务,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森林资源或责任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省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盗窃、哄抢国有林区的资源,致使责任区内国家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或损害责任人经济利益的,由当地林业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国有林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林业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设立林区人民法院的,可以申请
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

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转移支付分配、使用和管理,增强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绩效,特制定《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引导地方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

  第一条 分配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选取客观因素进行公式化分配。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和分配结果公开。

  (二)重点突出,分类处理。中央财政逐步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并对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给予适当补助。

  (三)注重激励,强化约束。建立健全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考核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适当奖惩。

  第二条 范围确定

  (一)《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限制开发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县级市、市辖区、旗,以下简称“县”)和禁止开发区域。

  (二)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保护区、海南国际旅游岛中部山区生态保护核心区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所属县。

  对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中不在上述范围的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域所属县给予引导性补助,对开展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的市、县注给予工作经费补助,对生态环境保护较好的地区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条 分配办法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适当考虑人口规模、可居住面积、海拔、温度等成本差异,按县测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

  用公式表示:

  某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应补助额=∑该省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标准财政收支缺口×补助系数+禁止开发区域补助+引导性补助+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工作经费补助

  其中:

  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参照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并考虑中央出台的重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程规划地方需配套安排的支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污水和垃圾处理运行费用等因素测算确定。

  补助系数根据中央财政财力状况、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和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测算确定。

  禁止开发区域补助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各省禁止开发区域的面积和个数等因素测算确定。

  引导性补助参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对生态功能较为重要的县按照其标准收支缺口给予适当补助。

  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工作经费补助按照市级300万元/个、县级200万元/个的标准计算确定。其中,已享受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试点县,不再给予此项补助。

  第四条 奖惩机制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对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进行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对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县,适当增加转移支付。对非因不可控因素而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县,适当扣减转移支付。其中,生态环境明显恶化的县全额扣减转移支付,生态环境质量轻微下降的县扣减其当年的转移支付增量。

  采取激励约束措施后,各地实际享受的转移支付用公式表示为:

  某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实际补助额=该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应补助额±奖惩资金

  第五条 省级分配

  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省对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规范资金分配,加强资金管理,将禁止开发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补助资金落实到位。补助对象原则上不得超出本办法明确的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范围,分配的转移支付资金总额不得低于中央财政下达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额。

  第六条 资金使用和监管

  享受转移支付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民生,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及形象工程建设,不得用于竞争性领域。要配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评估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11]428号)停止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