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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7:4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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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安监局


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舟安监管法规〔2008〕3号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察大队、本局各处(室)、监察支队:

为规范我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保证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该办法已经由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工作,促进安监部门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向市安监局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县(区)安监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处以二万元及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及以上;

(三)没收非法生产的采掘设备价值二万元及以上;

(四)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

(五)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处罚决定。
  第三条 市安监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处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安监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十日后一个月内报送的视为迟报,一个月内不报送的视为不报。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备案需要的有关文书由市安监局统一编制。
  第六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视情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安监局有权根据需要向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调阅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案卷材料报送市安监局。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1、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范本)
2、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3、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修订稿)已经1995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1992年8月13日发布,1995年3月1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引进资金和技术,加快资源开发,促进青海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青海省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气、原材料、物资、土地、基建、运输、通讯、贷款、劳务等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运筹、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工资标准、奖惩制度、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外商投资者可以在我省开办各类生产经营性项目。鼓励兴办开发和利用有色金属、盐湖、石油、天然气、电力、农牧等资源的企业和参与公路、铁路、航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经批准也可从事金融、运输、商业零售等行业。


  第六条 鼓励外商采取参股、租赁、承包、购买全部或部分产权等多种形式对现有企业进行改组改造。


  第七条 设在西宁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地区按30%的税率征收,超出西宁征收税率的税额,经核实由财政返还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增加出口创汇。经审核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凡从事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农、林、牧业和先进技术、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可免征七年,以后八年内减半征收。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地产税十年并一律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一律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在青海境内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再投资兴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除国家规定的金、银、铂外,与省内企业一样对待。运输、劳务、设计、咨询、广告、水、电、等收费标准,与省内企业同等待遇。
  省内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摊派或收取不合理费用,外商投资企业遇有此类情况,可以拒交。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价格自定,也可由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收购或代理出口。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暂时不平衡的,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调剂解决;也可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购国内产品出口解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行优惠。新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耕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其中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我省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出让合同,计收场地使用费或出让金时,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的,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省内金融机构将给予资金融通便利,经批准可以办理结售汇业务,优先贷放人民币资金,并允许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


  第十六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家属,持有长期居留证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的证明,在省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按国内居民收费标准收取,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凡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外国投资者来省内投资的境外团体和个人,由受益单位按外资实际到位数额的0.5%-3%支付介绍费;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八条 凡属本省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审批机关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全部申请文件后十日内予以批准,不批准或需要修改的明确答复,需国家审批的,十日内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华侨)来青海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保护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界定

  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

   二、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一)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获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没有获取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2、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的净资本;

  3、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人员已经获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有3年以上自营或经纪或承销或基金或相关业务从业经历,且无不良记录;

  4、经营行为规范,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5、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1、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申请;

  2、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说明;

  3、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净资本计算表;

  4、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5、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操作方案;

  6、内部风险评估报告;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关于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本通知规定取得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综合类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非银行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及自然人可以作为委托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受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收取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2、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受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受托人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投资,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委托人利益的活动;

  2、受托人应确保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客观、公正;

  3、对委托人的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偏好等进行调查;

  4、按照合同规定和授权范围经营和管理受托投资;

  5、在合同终止时及时清算并返还受托投资资产;

  6、每季至少1次向委托人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信息:(1)编制报告的日期,(2)委托人的投资组合在该日期的成分和价值,(3)委托人投资组合价值变动情况;

  7、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会计账册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年限进行保存,交易记录等资料至少保存7年;

  8、及时妥善处理委托人的查询;

  9、按月编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10、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获得委托投资的投资收益;

  2、监督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获取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资料;

  3、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委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向受托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和有关文件资料;

  2、按照合同规定向受托人交付委托投资资产、承担证券买卖的交易费用(包括标准交易佣金、印花税等)及向受托人支付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3、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

  4、确保未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投资,并对委托投资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

  5、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关于业务运作与监督管理

  (一)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其受托投资管理能力和业绩等资质情况,并根据委托人的性质、受托投资的规模、委托期限、收益预期、风险承受能力及其他特殊因素,为委托人提供不同的受托投资组合。

  (二) 受托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通过委托人的帐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受托人可设置专门帐户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管理。

  (三) 受托人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设置专门的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具有专门办公场所及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

  (四)受托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稽核与监察、财务与人事管理制度,确保受托投资资产的安全。受托人应在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之间设立防火墙,在人员、财务、帐户上应当严格分开,不得在同一办公室内操作,不得互通交易信息,不得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受托人要保证受托投资资产和其自有资产及不同委托人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受托投资资产分别设立帐户、独立核算、分帐管理,确保不同委托人之间在名册登记、帐户设置、资金划拨、帐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六)受托人可以选择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其受托投资管理的证券经营资产,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七)受托投资管理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2、受托投资的资产种类和评估办法;

  3、受托资产总额;

  4、帐户管理方式;

  5、受托投资管理期限、受托方式与权限;

  6、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及相应的投资策略和风险说明;

  7、在出现重大转变时受托人及时通知委托人的承诺;

  8、业绩评价办法和管理佣金计算与支付方式;

  9、受托投资资产返还方式;

  10、明确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的让渡需要征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11、资产清算事宜;

  12、出现争议的处理办法及其他事项。

  (八) 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资产必须是货币资金或者在合法的证券托管登记系统中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九) 受托人应将货币资金形式的受托投资按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进行管理。

  (十) 受托投资只能投资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十一) 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十二) 受托人管理的全部受托投资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总股本)的10%。

  (十三) 当委托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总股份接近5%时,受托人应当提前通知委托人,并督促其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果委托人拒不履行有关义务,受托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四) 合同终止时,受托投资期末资产在扣除管理佣金及相关交易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委托人。

  (十五) 受托人的管理佣金提取方式和提取比例由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不得采取简单的利润分成方式。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应当终止:

   1、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已满,未能续期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未满,但双方协议终止的;

   2、因财务状况恶化,财务指标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或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托人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暂停或取消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

   3、委托人因涉及重大债务纠纷,导致受托投资资产遭到冻结的。

  (十七)因受托人的违法、违规及违反合同的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对受托人造成相应损害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 受托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受托投资管理资产;

  2、未经批准,将不同委托人的受托投资资产混合管理;

  3、接受银行信贷资金为受托投资;

  4、将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投资于与受托人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5、自营业务抢先交易于所管理的受托投资并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6、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人员或其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主体抢先交易于受托投资的行为;

  7、在管理受托投资资产过程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8、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9、将受托投资在不同受托投资帐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帐户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帐户利润或亏损,损害委托人利益;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十九)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合法、规范和稳健地开展,防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并可要求证券公司报送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及相关业务资料。中国证监会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证券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证券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十)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违反《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知》发布前已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清理与规范。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暂不确定所属类型、给予两年过渡期且在过渡期内业务范围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执行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后,可以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在过渡期内,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执行的证券公司,在过渡期结束后,未被核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不得再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未获得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再接受新的委托;从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未获得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一律不得再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