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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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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担保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五条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担保额的2%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再担保额的0.5%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000万元。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七条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下同)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

(五)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八)其他。

第八条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在20亿元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七)其他。

第九条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四)担保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申请工作。

第十三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章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材料,同时将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山东省审计局负责指导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县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四)有国家资产且审计业务较多的其他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内部审计人员的数量,应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对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审签本单位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等重要经济活动事项;
(八)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经济效益;
(九)主管单位委托和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单位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分别按时报送本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九)履行本单位在管理职权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等职权。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长远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中发现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五)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审计报告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情况;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人提出变更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请求,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情况报表、审计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评审企业达标升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