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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9 14:5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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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国家建材工业局


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做到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
第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负责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设置
国家建材局设劳动保护专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单位应设立劳动保护专职机构,专职劳动保护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二至五,并应配备一定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他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各级劳动保护专职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已削弱的要及时充实,已撤消的要迅速恢复。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如必须调动时,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国家建材局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定劳动保护工作条例、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统计全行业建材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参与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调查。
4.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编制劳动保护长远规划;参与劳动保护技术鉴定;参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审查。
5.组织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经验、科技情报交流和专业性的技术业务培训工作。
6.组织建材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竞赛。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职责:
1.在国家建材局领导及当地同级劳动部门指导下,对本地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颁发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法规。
3.制定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有关建材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安全监察制度、安全生产奖罚条例,并负责督促实施。
4.任命“安全监察员”并授予其权限和明确其职责。
5.组织安全检查和劳保监测工作。
6.贯彻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参加扩初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7.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8.开展创建文明生产工厂的活动。
9.负责向国家建材局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日期上报本地区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参与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三)企、事业单位的基本职责:
1.企、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各级政府及上级部门发布的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单位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及奖惩办法。
3.落实各职能科室、车间的劳动保护职责范围。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技术、设备、供销、运输、财务等有关专职机构,都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并将其纳入经济责任制中去进行考核。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监督检查作用。
4.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订防尘防毒及其他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生产的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5.对从事尘毒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做好治疗工作。
6.主持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贯彻“三不放过”(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不明不放过,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做好事故处理及上报工作。
7.制定并贯彻实施职工个人安全防护制度,做好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发放及使用工作。
8.加强设备安全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章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
第七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应以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生产,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
第八条 企业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劳动保护技措计划。劳动保护技措项目经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不准挪用。所需材料、设备应列入物资供应计划。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部门和工会组织必须参加扩初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条 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对尘毒点每月应测定一次,并公布结果。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严禁企、事业单位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尘防毒措施。
第十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进行合作的建材项目,必须符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安全设施要求。

第四章 科研与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劳动保护科研工作。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劳动保护研究工作,必要时可成立劳动保护研究所(室),在经费、人员、物质方面给予充分保证。
第十四条 开展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在研究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设施。凡预防工伤和职业病设施不过关的科研项目,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采用。
第十五条 各建材大专院校和中等技术学校,应设置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课程,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应设立劳动保护专业。
第十六条 设计院(所)应制订专业性劳动保护的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可建立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各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劳动保护安全教育室,应配备必须的劳保监测仪器和宣传教育器材,实现正规化的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种人员(包括实习、培训人员和各级领导)的安全教育制度。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位操作。对长期脱离工作岗位调动工种人员,必须做好复工或转岗的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对于电气、起重机械、锅炉、受压容器、焊接、爆破、车辆驾驶、瓦斯检验、危险品管理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才能独立操作,并定期复审。

第五章 管理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健全本单位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种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科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和专业人员要根据本条例明确的基本职责,尽职尽责。发现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提请有关领导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院批转的《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精神,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除坚持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每年还应开展定期的、群众性的全面检查或专业性及季节性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检查要明确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由企业领导负责,有关部门派人参加,组织群众,做到边查边改,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采取安全措施,落实到人,限期解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设备安全运行和对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的保管和使用均应按国家制订的专门安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建材矿山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贯彻有关矿山安全法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伤事故原始记录和伤亡人员档案。

第六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领导或有关人员应立即取现场了解情况,参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应用电报或电话立即报告国家建材局专职机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劳动保护奖励费用从本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凡对劳动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一)多年未发生重伤、死亡事故。
(二)预防、制止恶性事故发生者。
(三)在尘毒治理、改善劳动条件和防职业病方面成绩显著。
(四)在劳动保护科研工作或对尘毒治理、监测方法和检测仪器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五)对劳动保护管理工作和安全教育工作等方面作出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凡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一人重伤或死亡事故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有事故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者。
(三)对有章不循、违章不究、违章指挥的领导及带头违章操作造成事故者。
(四)对隐瞒事故或以重报轻者。
第三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当年度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信访局要抓好督促检查,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规范人民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拓宽群众信访渠道,降低信访成本,及时妥善解决群众诉求,促进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长信箱”是指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最高行政职务命名的网上信访系统。

政府网站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职能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建立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写信人通过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据政策法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网上信件。

第三条 办信工作机构。

㈠“州长信箱”栏目由州信访局负责,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群众来信。

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负责信件的办理并按要求将办理结果(含电子版)及时报州信访局。办理结果由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呈州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原则上能够向社会公开的,都要通过“州长信箱”栏目向社会公开发布办理结果,努力使“州长信箱”成为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桥梁和联系群众的“民情窗口”。

㈢ 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州长信箱”系统的技术支持,确保“州长信箱”运转正常、接发及时、反馈迅速。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州长信箱”办理的主要信件:

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州长信箱”向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㈡ 对下列来信事项不予受理:

⒈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⒋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⒌信访人故意隐匿回复邮箱和地址及联系方式的;

⒍《信访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州长信箱”栏目采用前台受理,后台处理的模式,使用管理人权限为州信访局,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进入“州长信箱”栏目后台处理程序,确保栏目受理信件的安全性。

第六条 接收。工作人员每天定时打开“州长信箱”栏目,对接收到的信件按照写信人姓名、内容等进行分类、登记,并删除广告、乱码等非“州长信箱”接收范围内的内容。

第七条 受理。收到的信件由州信访局整理并提出拟办意见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告知。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还应告知救济途径。

第九条 报审。

㈠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或交办(转送)机关的要求,及时形成办理报告和答复意见予以报告。直接交办(转送)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转送)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

㈡ 答复意见、办结报告内容要做到:对写信人反映问题要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附全。答复意见、办结报告一式二份并附电子版,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㈢ 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认真审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报送的材料,及时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的,应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条 答复。州信访局根据确定的答复方式,宜在“州长信箱”公告栏上公布的答复意见,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名义公开答复;不宜在网上公布的答复意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本人,并报州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回复要求。

㈠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准确回复,做到不延误、不积压。

㈡ 涉及面广、带有共性的问题,在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公开发布。

㈢ 对本人要求不予公开答复的,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及时回复。

㈣ 如来信人询问正在办理信件的情况,应回复办理进度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督查督办。“州长信箱”的督查督办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和州信访局负责,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时督办:

㈠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件的。

㈡ 未按规定反馈信件办理结果的。

㈢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件的。

㈣ 办理信件推诿、敷衍、拖延的。

㈤ 不执行信件处理意见的。

㈥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

㈠ 每季度定期通报“州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㈡ 每年11月20日前将“州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4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行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执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植树造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全县森林覆盖率本世纪末达到30%。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奋斗目标,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设立的林业站,是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本辖区的行政管理职能,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城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责任制,配备脱产半脱产护林员,发动和组织群众护林。
有国有林的乡、民族乡、镇的护林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其报酬由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在林业基金中列支。
有集体林的自然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护林员,由村公所、办事处委任,其报酬在集体提留,林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一)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警戒期。在火险警戒期内,禁止在林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确属生产必须用火的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在重点林区逐步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
(三)每年的二月定为护林防火宣传月,教育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护林防火规定。
(四)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方案,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和各有关方面的扑火队伍,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村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和制度,一旦发生森林火灾,立即进行扑救。
(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于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怃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医疗、怃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应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对外地流入本自治县有毁林开垦行为的盲流人员要依法进行清理。
不准将责任山、自留山出租、出卖给他人毁林开荒,违者,要追究出租、出卖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轮歇地恢复为成材林的,不再作为轮歇地,林木收益归经营者。
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搬迁,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将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回集体,并处理好承包的经济关系。
宜林荒山划为自留山的,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回集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还林。
第十三条 水源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于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严禁主伐。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严禁采伐。
禁伐区的划定范围:
(一)沿南定河、南碧河两岸分水岭以内各宽150公尺,以及河流发源地在分水岭以内各宽200公尺;南定河、南碧河两条水系径流量在0.2立方米/秒以上的支流两岸各宽50—100公尺;径流量0.2立方米/秒以上的水沟两侧各宽10至20公尺;
(二)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00公尺以内,水电站周围100公尺内;
(三)省级公路沿线两侧各宽50公尺,县、乡、村公所、办事处公路沿线各宽10至20公尺;
(四)高山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冲刷地;
(五)国防林。
第十四条 中幼林严禁主伐。进行抚育间伐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文件。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采伐、放牧。
第十五条 对新造林地、幼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乡、民族乡、镇、村、社要制定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禁止人畜进山。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改灶节柴,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
有条件烧煤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农场、部队和城镇居民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因烧煤需要引火柴的,其数量不得超过用煤量的15%,并列入采伐计划,报经林业部门批准。
不具备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城镇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柴,应核定烧柴限量,限期改灶节柴,烧柴限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生活用柴只能在自留山和轮歇地砍伐,少数村社确有困难而需要在集体林内砍伐的,应纳入采伐限额,经本人申请,由农业生产合作社讨论提出意见,经村公所、办事处审查同意,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砍伐灌木和修枝打叉,严禁砍
伐成材林。
国营企业单位、集体和个人从事工副业生产需用的燃料,凡有条件烧煤的,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暂不具备条件,应限期改灶节柴,并纳入烧柴限额管理。
第十七条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门,必须加强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和云南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确需猎捕、采集、砍伐和收购的,必须按审批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切实加强病虫害的防治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以耿马大山为中心,东起南碧河、西至南定河、北起河底岗河、南至与沧源佤族自治县交界处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是自治县保护的重点,应设立专门的林业管理机构,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
第二十一条 植树造林坚持多林种、多树种的原则,根据需要营造经济林、竹林、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逐步分别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造林必须选育良种,培育壮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殖基地,加强苗圃建设,鼓励和扶持育苗专业户、重点户,多生产商品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逐步推行工程造林,坚持造管并重的原则,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达不到85%以上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县、乡、民族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层层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造林任务。
每年的六月定为植树月,按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城镇非农业人口,每人植树五株,农村居民每人植树三株的规定,完成法定的义务植树任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制度,城镇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种或由县绿化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按应履行植树义务公民人数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科技教育,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实行科技兴林。
林业科技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适用技术,加强抚育管理,提高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生长率。加强对林业干部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职业技术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应安排林业知识课,积极培养中级和初级林业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伐国有和集体的森林,必须执行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坚持实行限额采伐,控制资源消耗,年采伐限额指标,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提出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商品林、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植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一律列入采伐计划,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及群众自采自用或者零星出售的烧柴除外。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植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应分项制定采伐限额指标,各类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挤占。
第二十七条 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严格实行凭证采伐制度,禁止无证采伐或超数量采伐。
凡采伐国有林的,应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烧柴五十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烧柴五十立方米以
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城镇范围内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未经城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区采伐剩余物的,须经农业合作社、村公所、办事处同意,报乡、民族乡、镇林业站批准取得证明,不征收育林费、伐区道路延伸费、林区管理建设费、林政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实行预留森林更新费制度。除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外,凡单位或个人采伐木材,应预交更新费,限期在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数退回更新费,逾期不造林的,更新费由林业部门用于更新造林,国营木材企业并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预留森林更新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内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国营企业和从事林产品加工、经营的集体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木材和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向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需要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材种收购。
实行木材利润返还。自治县国营木材企业经营集体的木材,销售后利润返还比例不得少于30%,在返还的利润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取10%,村公所、办事处提取10%,80%归农业生产合作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木材,须持有村公所、办事处的销售证明。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从林区运出的木材,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由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发给运输许可证,凡运输木材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明确林木林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使用者责、权、利的关系,加强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林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凡是经过林业“三定”和“两山一地”责任制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禁伐林区的林木,应加强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责任山的经营管理,必须签订承包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责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将责任山收回集体经营管理,并依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责任山的林木收益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有国有林地,征用集体林地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上级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第三十九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民族乡、镇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于同一乡、民族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自治县与外县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国营农场、林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与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山林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修改和推翻。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四十条 建立自治县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自治县财政拨款;
(三)育林基金的留成部份;
(四)林区管理建设费;
(五)林政管理费的留成部份;
(六)森林资源管理费;
(七)原料基地建设基金;
(八)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砍伐林木资源补偿费;
(九)林业罚没收入;
(十)社会赞助和其它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0.5%的比例提取林业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并将划拨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四十二条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和管理,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统一管理。受同级财政监督,主要用于护林、造林、资源保护和奖励等,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县长、乡长、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任期内应达到的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
(二)宣传执行国家森林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三)加强对林业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的计划和规划;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有关森林法律、法规和政策,完成林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管理自治县的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杜绝重大森林火灾;
(四)按质按量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五)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烧柴;
(六)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七)开展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八)保护野生珍贵动物、植物;
(九)为植树造林提供优质苗木;
(十)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十一)调处山林权属纠纷;
(十二)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变化情况;
(十三)开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十四)加强对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的工作指导;
(十五)做好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条例;
(二)负责本地区的护林防火、植树造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规划和计划提出建议,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四)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工作,负责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五)核定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和个人年度采伐计划,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授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检查、督促林木采伐及木、竹运输和销售;
(六)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林业生产经验,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做好林木种苗的采集、培育和购销;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维护林区治安;
(八)代收和管理林业基金。
第四十六条 护林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条例;
(二)协助村公所、办事处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对引起森林火灾以及盗伐、滥伐和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林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在完成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作出显著成绩的;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全县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护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度以下的;乡、民族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四)全县当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乡、民族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五)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90%以上的;
(六)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以及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节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绩显著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毁林开垦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以及在查处案件、同犯罪分子斗争中有突出贡献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未完成任期内应达到的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县长、乡长、镇长,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视其情况,追究责任;
(二)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其他行政处罚;
(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严重破坏的,对有关行政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四)对森林防火工作措施不得力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
在森林防火区或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五)林业管理人员随意放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采伐证采伐林木或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七)凡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或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证的,其木材和林产品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九)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损失。未经批准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搞副业等毁坏林木的,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有条件烧煤而继续烧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以煤代柴之日起给予处罚;
(十一)非法猎捕、采挖和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在封山育林区、飞播区、新造林区、中幼林区内放牧和砍伐林木的,给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和林木损失的,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十三)违反木材运输规定的,按照《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定处理;
(十四)拒绝、妨碍森林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使用威胁方法、暴力伤害报复林业资源管理人员的,依法惩处。
第五十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和执行,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自治县地方财政,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自治县监察部门执行,其它机关由本单位给予处分。
盗伐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返还原主;属于全民所有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有关章、条、款的规定,分别制定实行的具体办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