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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和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时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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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和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时间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人事司


关于调整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和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时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
  鉴于9月10日-12日为中秋节调休日期,各地导游员带团量较大。为鼓励广大考生踊跃参加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和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决定: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调整至9月15日举行,2011年全国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调整至9月16日举行。报名日期不变。
  特此通知,希各知照。
                     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
                         2011年3月10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人员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的额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需要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质矿产、能源、建设、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植被,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分布区、大中型水库上游植被良好的区域、梯田集中分布区及其他治理成果集中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开发建设活动集中的区域、河流两岸、水库库区、城市规划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坡耕地、疏林地、荒山、荒丘分布集中的区域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硗石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山坡地,应修建成水平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和集材道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申请个体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规程。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要时还应先于主体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处理,不得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堵塞溪流、河道的,生产建设单位应负责清理、疏浚,保持溪流、河道的畅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及从事其他易导致崩塌、滑波、泥石流的生产建设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五度以上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应在坡脚保留一定宽度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水平沟等工程方式或带状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对重点治理区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治理任务的完成。各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已发挥经济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机构,应根据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分别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防治情况应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使用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载明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作相应的补充。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使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治理,也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可由继承人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平地或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措施,组织当地群众修建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
统以及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逐步修建成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水土保持设施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无法更新的,不准采伐。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划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涉及林木所有者经济利益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土保持监督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挠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水土保持监测站,重点防治区可设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省水土保持监测站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水土保持滥测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后,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一)在五度以上的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保护,保障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是指:
  (一)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商标、国际大体联颂歌、大运会圣火、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
  (二)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的名称、徽记,深圳大运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及其简称等特殊标志;
  (五)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和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和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国际大体联章程》和《2011年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主办合同》确定。
  第四条 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依据本规定对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目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一)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办理相关知识产权备案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保护工作,并协助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为商业目的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被许可人应当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期间内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应依法赔偿,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第十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没收侵权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标志的;
  (二)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特殊标志或者将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许可,被许可人擅自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
  第十二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除依照本规定受到保护外,可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