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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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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日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投融资行为,建立政府投融资平台,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投资效益,有效化解财政性资金风险,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投融资,是指市政府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以下简称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融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解财政性资金风险是指由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资金归集,按期支付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化解因城市建设发展可能导致的债务风险。

第四条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城投中心)是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坚持以下原则:

(一)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原则;

(三)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归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中计划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及城市水资源费等各种与城市建设相关的法规政策性收费;

(三)除国务院、省政府明文规定用于其他方面支出之外的土地出让收益;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经营收入(含停车场,地下管网使用权,城市公交线路牌,城市出租车牌照,城市街道、广场、游园冠名权等的拍卖、经营收入);

(五)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上级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

(六)防洪保安资金中用于城市防洪部分;

(七)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经营收入;

(八)用于城市建设项目投资的借、贷款;

(九)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捐赠收入;

(十)市政府决定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市城投中心设立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属于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归集后全额拨入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额度由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城投中心每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将各项收入专户资金拨入到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以保证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按计划和额度及时归集到位。年度内,相关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减免规费,造成应当归集的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未按年度计划足额归集的,由市财政局将未按年度计划足额归集的部分从上级和市本级安排给该单位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中予以扣回,并将资金拨付至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



第三章 融资与偿还

第九条 市城投中心依法组建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市城投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市政府城市建设投资主体和融资平台履行相关职责。市城投公司根据市政府授权,以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弥补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投入的不足,并承担作为投资业主的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和融资还本付息等相关职责。市城投公司实行法人治理结构,由市城投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市本级年度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年度可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情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融资项目,制定年度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年度融资计划落实融资额度,制定具体项目融资方案,并将融资方式、偿还期限、资金到位额度等报市城投中心、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二条 市城投公司按照融资债务偿还渠道、数额、时限,拟定融资债务偿还资金需求计划报市城投中心、市财政局审核。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情况,综合平衡,将融资债务偿还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资金投资与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建设。年度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城投中心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依据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投资项目安排情况进行编制。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立足当前,兼顾长远,量入为出,尽力而为;

(二)充分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市本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充分考虑银行贷款还本付息需求;

(四)集中资金保证重点项目建设,优先安排扫尾竣工项目和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确保续建项目合理支出,适度安排新开工项目投资。

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市城投中心根据用款单位的付款申请,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按程序审批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等相关批复文件;

(二)经审批的项目工程预决(结)算;

(三)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合同或协议;

(四)经项目业主签署意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五)经市城投中心审核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

(六)需提供的其他与资金拨付相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在未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预留不少于30%的工程款。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后予以结算。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市城投中心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筹安排、额度匹配、综合平衡、控制风险、规范操作、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投融资效益,确保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范有序。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必须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款专用。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工程应当严格实行合同管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属于《市政府重大事项法律复核和审查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投资项目的合同文本,应当经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市城投中心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制定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规范资金拨付申报手续,制定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操作规程。



第六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履行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管职能,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发改、财政、监察、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和行政执法、房产、城投中心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投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使用的监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提高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效益和透明度。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归集使用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挪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应责令限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由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扣回上级和市本级安排给该单位的各种财政性资金,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因工作失职造成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损失的,由市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投中心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30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交通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的主管部门。省公安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实施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高速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高速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交通部门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在作业现场设置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开启示警灯。
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交通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清除路障。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高速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当拆除。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等,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并报经交通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应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
(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时速提高到50千米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第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千米,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千米。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千米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70千米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效能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就近报告公安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肇事地点,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并通知交通部门。
第二十四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学习和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进入高速公路。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检查车辆。
第二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交通部门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自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
常状态消失后,应及时拆除标志物。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千米的机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持有收费证件并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当按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配套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救援和其他公益性服务。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清除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交通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分安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收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服务;
(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七条 因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公安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陇政发﹝2009﹞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

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中央提出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三年任务两年完成的总目标,全面完成全市市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任务,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评估办法》、《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和市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建(维修)验收工作坚持依据规划、遵循政策;严格程序、统一标准;以县为主、分级实施;明确职责、注重实效;以验促改、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重建(维修)验收对象为依据《 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评估办法》确定,并经市认定的重建(维修)户。

第二章 验收标准及内容

第四条 重建(维修)验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重建:新建房屋不少于3间,面积不低于45平米,选址要符合规划要求,用地审批手续齐全,无论砖混、砖木和其它结构均要符合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质量要求,不低于或超过灾前标准,每户平均2万元补助资金足额到位。

(二)维修:按照房屋维修计划要求,进行固墙粉刷、补瓦更椽、屋顶维修、地基处理等加固维修,每户平均3000元补助资金足额到位。

第五条 重建(维修)验收内容包括:规划审批情况;对象确定程序及档案管理情况;房屋选址及土地审批手续办理情况;各项补助资金拨付情况;房屋结构及施工质量;款物管理使用以及重建过程中违规违纪问题查处情况等。

第六条 县、乡、村三级要建立健全重建(维修)档案,做到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一)村级重建(维修)档案包括:《“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评估审批表》、《“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表》(见附件1、2)、村级《重建(维修)户花名册》、村委会评估小组评议和公示资料;

(二)乡级重建(维修)档案包括:各村重建(维修)档案、乡镇政府审核、公示资料、认定的乡镇《重建(维修)户花名册》、补助资金(物资)拨付凭证以及上报文件;

(三)县级重建(维修)档案包括:各乡镇重建(维修)档案、县政府或民政局审批文件、县(区)《重建(维修)户花名册》以及补助资金(物资)拨付依据。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七条 重建(维修)验收要组织力量,集中时间开展验收,按照农户自验,村委会审核、乡镇初验,县(区)正式验收,市上抽查验收的方法,逐级验收,逐级总结,逐级报告。

第八条 受灾农户在完成重建(维修)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审核后乡(镇)政府组织初验,验收合格后填写《“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表》,进行总结,申请县(区)正式验收。

第九条 县(区)对乡(镇)初验合格的重建(维修)户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为验收合格的重建(维修)户在房屋醒目位置设置“5·12地震重建(维修)户”标志牌。属于“特殊党费”资助的重建户,按照“特殊党费”项目管理要求设置统一标牌。

第十条 针对乡(镇)初验和县(区)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县(区)要认真分析其原因,制定相应措施,及时纠正解决。

第十一条 县(区)正式验收结束后,要及时召开总结大会,上报重建(维修)验收总结报告,提出请市政府组织验收的申请。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完成验收总结的县(区)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在全面检查核实县(区)验收工作资料的基础上,每个县(区)至少抽查4个乡(镇)、一个乡(镇)至少抽查2个村。市上验收结束后上报重建(维修)验收总结报告,请求省政府验收。

第十三条 对市上在组织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存在问题的县(区)限期整改,并上报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县(区)验收工作要在11月底前完成,市上组织验收将在12月底前完成。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维修)验收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维修)验收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发改委(重建办)、民政、财政、建设、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为成员。验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验收各项工作,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确保验收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

(一)发改部门(重建办):负责重建(维修)验收工作的指导与协调,督促重建(维修)规划全面落实。

(二)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建(维修)验收工作,负责重建(维修)规划执行、重建(维修)对象认定及重建(维修)档案管理的检查验收。

(三)财政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补助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四)建设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房屋的规划设计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国土部门:负责对重建房屋土地审批手续办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款物分配、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验收。

(七)监察部门:负责对重建(维修)各项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区)验收工作结束后,参与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对每个重建(维修)户提出验收意见,重建(维修)验收小组经集体讨论后做出最终验收结论,并由验收小组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要指出问题,限期改正后再行验收。

第五章 验收奖惩

第十七条 重建(维修)验收工作结束后,县(区)政府要认真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树立典型,评选重建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重建(维修)验收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追究;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验收工作全面结束后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