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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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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日



                   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市区(含郊区)城乡户籍,且在本市市区内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1—6级残疾军人和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区民政部门、乡镇民政助理是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直接管理部门和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在乡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医疗费支出数额。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兑现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如实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保险优抚对象的医疗信息。
  第七条 市卫生局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如实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信息。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按年度医疗资金的计划基数,下拨优抚医疗专项资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保证按期足额到位,并监督检查医疗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优抚医疗资金专款专用。
  第九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民政部门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负责医疗资金的使用和支出。资金来源为省拨专项优抚医疗经费、市财政匹配资金、福利彩票募集资金和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优抚医疗经费的使用不得突破全年计划基数,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优抚医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十条 1—6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我市离休干部医疗待遇。
  在乡1—6级残疾军人的医保统筹费,由市民政部门从市财政匹配的优抚医疗经费中,按现行标准参加统筹,在指定的定点医院就诊治疗。医疗费核销标准在《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核销。
  在职1—6级残疾军人的医保统筹费,由所在单位负责缴纳,每人每年按6600元的标准参保。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力解决的,经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由市财政解决。医疗费核销标准在《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核销。
  第十一条 参战涉核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后,医保统筹费由市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及标准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的,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同时享受民政部门的优抚医疗补助待遇,参保资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执行。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费核销标准:
  (一)门诊治疗费用。每人每月由民政部门发放60元医疗补助金,不再报销门诊费用。
  (二)住院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比例核销住院费用。剩余住院费用,由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予以核销。被权威医院确诊为癌症患者的,一次性给予8000元医疗补助,当年民政部门不再核销任何医疗费用。
  (三)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经本人同意,定点医院医生、院长写明病情,经民政部门签批,方可转院(急、重、危症可事后补办转院手续)。
  (四)未经市民政局许可,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及私人诊所、药店就医购药和购买使用营养类药、麻醉药及国家禁用药品的一律不予报销。
  (五)优抚对象死亡,须在15日内持死亡证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到市民政局办理注销医疗待遇手续。市民政部门一次性发给死者家属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作为家属善后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及标准。在职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所在单位负责筹资参保,医疗费核销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7—10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后,由市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制度
  (一)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卫生局共同商定,市民政局与定点医院签订有关优抚对象医疗管理协议。
  (二)定点医院开设优抚对象专用诊室、专用病房,并将市民政局与定点医院协商达成的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进行公示。优惠项目包括:免收挂号费、免收诊查费和会诊费、专车免费接送、处置费减免50%、床费减免50%、检查费减免30%;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用药、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三)定点医院应热情为优抚对象服务,积极为他们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费结算方式采取“一站式”结算,即由优抚定点医院统一结算。具体程序如下:
  (一)优抚对象住院治疗的,应持优抚对象相关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在市区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记账方式结算,无需本人垫付住院押金,出院时即时结算。
  (二)优抚对象的住院费用。定点医院首先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再按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剩余医疗费用。
  (三)优抚定点医院按季度与市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酗酒等非正常行为和打架斗殴、吸毒等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助听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购药的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及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含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下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工作;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机构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共同负责清理。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即时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相结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应当即时予以清理。
  实施机关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每满两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实施机关应当进行清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清理工作方案包括本部门、本机构实施的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在有效期内、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和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工作计划和流程。
  实施机关应当将清理工作方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社会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规范性文件应予继续施行、修改、停止执行的意见。
  第九条 实施机关经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继续施行或修改的,对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同级政府审定。
  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的,可以适用《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简化制定程序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实施机关对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清理意见;
  (二)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实施机关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改时间、文号及废止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根据政策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规范的对象、管理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因有关政策做出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实施每满两年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或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公布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改时间。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改、废止的理由。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有关的报刊等传媒资讯,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意见反馈专栏,方便社会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简称《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自《规定》施行之日(2011年8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2000-6-21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人身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中,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承办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时需作人身伤害鉴定的,必须由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最初鉴定。

第四条 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应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如果办案单位法医力量不足,可由办案单位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委托其他具有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评定。

第五条 鉴定标准分别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9]70号)、《人体轻伤鉴定(试行)》(法(司)[1990]6号)、《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号)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GA35-9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的,办案单位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失明新鉴定。

第七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结论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八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同的,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办案单位或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更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部门提出复核,并以复核鉴定结论为准。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结论不服的,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准确的,可以直接受理鉴定,或责成办案单位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鉴定以及法院、检察、公安之间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或法医学鉴定有争议的,按照《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程序所作的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办案依据。

第十三条 相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