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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5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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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34号


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各方面负担,现就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2009年3月1日起,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执行。今后,调整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二、重新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省及省以下地方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重新核定。对企业反映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其中,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暂时不能实现免费的,收费标准要从低核定。地方检定机构不得参照执行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收费标准。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价格、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四、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向社会公布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同时,应根据计量检定规程规定,同时公布各种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或检定频次等,强化社会监督。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严禁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对出租车计价器的检定收费一年不得超过一次。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和热能表的检定费用,委托检定除外。
  五、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313542105912148.pdf  

二、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31354210680814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使农田水利工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防洪、排水及农村人畜饮水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包括附属电站)。
第三条 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归口管理全省水利工作,各级水利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利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好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整修、配套、保护、征收水费、用水纠纷等问题。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搞好现有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续建配套,并有计划地、积极地新建农田水利工程。
第六条 兴建农田水利工程,必须统一规划,合理设计、严格审批;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做好水库的清库工作。
第八条 水库要综合开发利用。
第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兴建和维修,必须贯彻自力更生和民办公助的原则,建立并逐步推行劳动积累制度。
第十条 妥善处理兴修农田水利工程中的移民、用地等问题,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上游应有计划地逐步建立水源保护林,库周、渠旁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植树种草以及其它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中型工程由省或由省授权地、县管理。
(二)小(一)型工程由县或县授权区管理。
(三)小(二)型工程由区或乡管理。
(四)小(二)型以下工程由乡或村管理。
对城市上游或位置重要的蓄水工程,除省管理的以外,可提高一级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经营管理,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工程管理单位与工程主管机关签订经费包干和经营承包合同;工程管理单位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国家修建的工程和集体所有的工程,枢纽水源部分及水权分配,由管理单位管理,渠系部分可以由个人承包。
第十四条 做好蓄水保水工作。
第十五条 合理调度用水,统筹安排农田灌溉、生活、发电、加工、渔业等用水。
第十六条 为不断提高农田水利工程效益,达到以水养水的目的,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费。
(一)水费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3〕111号、黔府〔1986〕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征收水费。
(三)凡遇气候原因供水不足的,适当降低水费;不需供水的,应收基本水费。
(四)对逾期不交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逐步按方计征水费,积极推行超用累进制收费。收取水费,应用于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工程维护等,不准挪作它用。
要定期公布水费的收支帐目,接受灌区群众组织的审查监督。
第十八条 凡需由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供水。如遇特殊情况,工程管理单位可调整供水计划。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用水管理。严禁私自放水、争水、抢水。
第二十条 实行依法治水、管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水利监督管理员,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省水电厅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先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成立灌区群众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利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灌区群众组织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搞好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保障工程安全、完整。
(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四)改进灌溉技术,提高灌溉质量。
(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六)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安全和搞好管理,农田水利工程要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树立标志,明确边界。
保护范围为:水库周围,挡水、泄水、引水渠道,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枢纽建筑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的水库和经常垮塌地段的渠道,要积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必须强化水源区的建设和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水源区过度放牧,破坏林木,陡坡垦植。
(二)禁止损坏工程设施及其观测、水文、通讯、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禁止在工程建筑物和在工程建筑物周围爆破、决口、打洞、打井、取土、挖坑、丧葬、建窑、建房、垦种、放牧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在工程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止向工程水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液体、农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水利主管部门或由其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利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工程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征收水费,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调处用水纠纷,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除按《森林法》、《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造成渠道淤积的,要令其清淤,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令其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令其负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按照《渔业法》和《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情节较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水电厅负责解释。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及时预拨了上半年补助资金。但是
,近一段时期以来,一些企业没有按规定做好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一是没有按规定程序建立再就业中心,发放“下岗职工证明”,并与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二是没有积极筹措资金,按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三是虚报下岗职工人数,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为了确
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真正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现就加强中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是当前经济转轨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央财政在财力紧张的情况下,挤出大量资金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各有关部门(行业)要不折不扣地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把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真正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二、凡是有下岗职工的中直国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行使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等职能。企业凡是没有建立中心,没有发放“下岗职工证明”并与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的,中央财政一律不拨付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

三、中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程序及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执行。下岗职工凡是不进入中心的,不发给下岗职工证明,不能领取基本生活费。下岗职工进入中心
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四、加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资金的管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在银行开设单独的帐户,对用于中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社会筹集资金及企业筹集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凡虚报冒领或挤占挪用的,中央财政除收回已拨付资
金外,将停止拨付下半年补助资金。
五、上半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额超过实际需要的结余部分,行业主管部门要冻结起来,结转下半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开支。如发现挪作他用,中央财政除收回已拨付资金外,也将停止拨付下半年补助资金。
六、为了解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凡预拨了上半年补助资金的中直国有企业,请认真填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统计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名册》及《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清算表(1-6月)》,连同今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及存在的问
题和意见,及时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须于9月30日前将书面材料汇总报财政部经济贸易司。
附件:一、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统计表(略)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名册(略)
三、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清算表(略)



19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