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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4 07:1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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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邵琪伟
                        二○○九年四月三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

  (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十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应当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

 (一)同意与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签订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协议;

 (二)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规定,划拨质量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质量保证金减少时,承担补足义务。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

 第十五条 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符合《条例》第十七条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规定条件的,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文件。

 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

 (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第二十一条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 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

  (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

 (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

 (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三)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

 (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

 (四)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者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

 第四十条 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发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和礼仪。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经营、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

 (三)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扩大损失,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旅行社申请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旅行社,对申请设立旅行社、办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并盖章确认,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年度将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形式、出资人、员工人数、部门设置、分支机构、网络体系等;

 (二)旅行社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利税等;

 (三)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组织、接待人数等;

 (四)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

 对前款资料中涉及旅行社商业秘密的内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公告,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质量保证金存缴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违法经营或者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由处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档次的;

 (三)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对旅行社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停业整顿期间,不影响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规范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阳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和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金阳新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市规划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二)由市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由市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四)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五)由市房地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六)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等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金阳新区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应当包含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

行政许可委托,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条 委托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受季托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委托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2005年春节期间,胡锦涛总书记视察贵阳时,对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给予了充分肯定,指示“要建好金阳新区”。省委、省政府提出要把金阳新区建设成为贵州省的“浦东”。为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指示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对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新要求,抢抓机遇,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把金阳新区打造成全省、全市改革开放的前沿,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在第三条中明确提出了“创新体制机制,确保金阳新区开发建设高效能运转,金阳新区开发建设实行封闭运行。市委、市政府授权金阳新区管委会享有市级管理权限和省下放给市级的管理权限,依法实行区内统一管理。金阳新区管委会设立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对涉及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享有市级管理权限,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其办理,具体委托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制定,并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文件,保障金阳新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合法有效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制定《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

3、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

(二)制定过程:

《决定》确定在金阳新区实行封闭化统一管理后,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法制办立即组织专人就相关配套措施进行了调研,针对金阳新区建设的实际,为提高开发建设工作效率,提出对直接影响金阳新区开发建设进程的有关建设、规划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委托方式由金阳新区相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实施,于今年5月拟出《规定》的草稿,征求了市相关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金阳新区管委会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结合金阳建设实际,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为保证《决定》关于金阳新区开发建设封闭运行目标的实现,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有效更快更好地推进金阳新区的开发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直接影响金阳新区当前开发建设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定了以委托执法方式在区内实施运行。

(二)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市委、市政府《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第三条提出“市委、市政府授权金阳新区管委会享有市级管理权限和省下放给市级的管理权限,依法实行区内统一管理。金阳新区管委会设立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对涉及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享有市级管理权限,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其办理”。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上述要求,金阳新区管委会经与市有关职能部门对接,在《规定》第三条中将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范围明确为:(一)由市规划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二)由市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三)由市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四)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五)由市房地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六)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关于行政处罚委托中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行政处罚委托受托组织的条件,《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关于委托方式及要求

《规定》第四条明确了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方式为书面委托方式,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内容。《规定》施行后10日内,市有关行政机关应提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方案,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债权人向主管清理拖欠工程款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的中断诉讼时效

--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日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合同,由金瑞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及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金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成公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成公司对以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金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请求帮助清欠,经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催促日成公司清偿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日成公司上诉称,该办公室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日成公司。其次,清欠办公室的职责是在债权人讨债遇到阻力时进行督促,但本案事实是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金瑞公司履行义务时金瑞公司既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和日成公司联系过,根本没有理由求助于清欠办。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证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 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请求主管负责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政府工作部门协助清理拖欠工程款,而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且该政府部门能提供相关证明,债务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明的,则诉讼时效中断,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金瑞公司提起的请求被告日成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92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381号

三、基本案情
  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日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就康怡佳园项目9#、14#塑钢窗工程施工、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施工、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施工签订三份合同,由金瑞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及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日成公司已结清康怡佳园9#、14#楼塑钢窗工程的工程款,尚欠保证金2604元;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8327.7元;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1563.6元。
  2010年8月,金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成公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成公司对以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金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质保期内未对塑钢窗进行维修,导致日成公司另行委托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对康怡佳园49#楼的塑钢窗工程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8563.4元,故不同意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日成公司为此产生的近30000元的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日成公司提供其于2008年7月29日向金瑞公司出具的函告一份,证明金瑞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日成公司催促修理;提供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一份,证明维修费用。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请求帮助清欠,经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催促日成公司清偿未果。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瑞公司与日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塑钢窗的义务,日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日成公司主张金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庭审中,日成公司对金瑞公司就三份合同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日成公司提供的其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函告要求金瑞公司对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渗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及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欲证明金瑞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对塑钢门窗进行维修、导致日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8563.40元的事实,由于日成公司出具的函告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且日成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为单方出具,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瑞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日成公司维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日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2495.3元。
  上诉人日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首先该办公室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日成公司。其次,清欠办公室的职责是在债权人讨债遇到阻力时进行督促,但本案事实是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金瑞公司履行义务时金瑞公司既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和日成公司联系过,根本没有理由求助于清欠办。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证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日成公司给金瑞公司的书面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并认定日成公司所举维修费用系单方证据不予采信更是错误的。1、日成公司在多次电话联系、金瑞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书面告知,并在通知中明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金瑞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既未履行维修义务,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这一客观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的认定是武断的。2、质保金的目的就是确保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接到有质量问题的通知应当到现场履行维修责任,否则就没有理由索要质保金。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2、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认可,上诉人对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也仅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告和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明细予以证明,而该函告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明细又没有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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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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