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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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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署发〔2009〕10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复,行署决定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第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精神,结合铜仁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和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具有本地中小学学籍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在校在园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失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乡镇所在地学校的学生只能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和筹资及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原则。
  (三)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四)坚持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目标:2009年3月1日启动实施,到年底全区居民参保率达50%以上,到2010年力争达80%以上,2011年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纳入参保。
  第四条 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职能作用,逐步建立社区首诊和转院审批制度,引导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建立简便,易行易懂的服务流程,规范居民参保和报销。
  第五条 各县(市、特区)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办事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要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在人员编制、经费、办公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大力推进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系统建设,实现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并确保网络安全运行。

  第二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筹资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80元。对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儿童学生,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含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住人口)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1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对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家庭(个人)不缴费,每人每年21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新参保人员,要一次性缴纳当年所剩月份的筹资额,月筹资额为年筹资标准的1/12。
  (五)家庭缴费按年计算,一次性缴清。中小学生、在园幼儿按学年一次性缴纳。政府补助以当年参保居民人数,按不同群体补助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政府补助实行分级负担,扣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后,地、县(市、特区)两级政府按比例分别承担(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地方补助的比例,省政府如调整,地、县(市、特区)的比例再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研究后报行署审批。
  (六)参保人的年龄和参保身份改变后,其参保缴费标准(包括政府补助标准)要随之改变,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认定工作。每年有关部门要进行年审。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当年由地、县(市、特区)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按50%预拨财政补助资金。年末由地、县(市、特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经批准后由地、县(市、特区)财政于次年一月、七月分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参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铜仁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铜仁地区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需自付不同数额的起付标准金(简称为起付线):三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50元。在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为:三级以上医院(含三级医院)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二级医院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或留院观察,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5%。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居民个人自付。
  (二)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属于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10%,剩余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三)实行门诊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大病病种目录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四)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异地就医的,须经当地医疗机构证明、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在本地区外三级以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增加5%,比照上述比例标准审核报销。
  (五)在确认转入地户籍的基础上,本辖内可异地转续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地认可缴费年限和缴费额,从次年起实行缴费并负责待遇支付(当年待遇支付由转出地负责)。异地转诊转院,由转入地经办机构审核,异地结算,个人承担自付医疗费用。
  (六)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累加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5万(含门诊统筹支付)。
  (七)本办法实施后,

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1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参保后中断缴费人员,超过6个月后重新参保的,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从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前的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
  (八)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缴中断期间的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以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建立连续参保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以年度为单位,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分别满3年、6年、10年后,医疗保险基金在最高累加支付报销限额基础上,按达到缴费年段分别增加报销金额3000元、5000元、8000元,即分别为缴费满3年,最高累加支付限额为48000元;满6年为50000元;满10年后为53000元。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转入居民医疗保险的,可以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年限。
  (十)为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问题,在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员以家庭(个人)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后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经费结算,原则上以项目付费结算为主,也可采取定额结算、单病种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保证金制度(详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以地区为统筹单位,实行地、县(市、特区)两级管理,在全区范围内统一筹资和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服务流程。居民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帐户。地级统筹实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为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行署决定成立地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已行文),由劳动保障、财政、监察、民政、教育、卫生、编办、食药监、公安、审计、统计、工会、残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全面工作,承担实施、监管、考核和指导职能;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运行情况,适时提出修改和完善政策的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地区财政局:负责协调省、地、县(市、特区)各级政府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做好本级和县(市、特区)资金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到位,确保支付需要。
  地区监察局: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地区民政局:负责做好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明。
  地区教育局: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和各阶段学生人数的统计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学生参保登记工作。
  地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地区公安局:负责做好参保年龄层次城镇人员的统计;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
  地区审计局: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地区残联:负责做好

重度残疾学生、儿童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身份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明。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对不认真覆行职责并影响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的,要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居民医疗保险业务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参保征缴、基金管理和预决算工作;统一全区居民医疗保险表格、证卡和手册模式。
  各县(市、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当地居民家庭(个人)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申报缴费、缴费核定、费用征收、管理和支付以及有关证卡发放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监控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要及时追回被骗取资金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食药监等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所需经费由财政核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单位:铜仁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举报电话:12333),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全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出现收不抵支情况后,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提出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方案,报行署审批后执行。全区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及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和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缴费待遇挂钩机制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转为居民医疗保险且未中断交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所造成较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发生的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不允许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等之间进行多头参保。
  第三十二条 地、县(市、特区)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开展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办公场所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等补充规定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61号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21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包惠
2013年4月10日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助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统筹安排部署,保障必要经费,加强督促检查,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政府卫生、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商务、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组成,实行同级政府领导下的爱卫会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各县(市、区)爱卫会应在市爱卫会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向同级爱卫会提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组织、参与对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评审和复查工作;配合同级政府目标绩效办开展爱国卫生目标绩效考核,提出整改意见;承办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使青少年和儿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防病知识进行宣传,刊播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单位和个人要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各地、各单位应建立爱国卫生义务劳动、门前双“三包”、 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级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和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和一般街道保持整洁。

  第二十条 公园、游园、广场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扔垃圾等现象,游乐休闲设施应完好、整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卫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布局合理,数量规范、管理规范。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人流和车流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识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湖泊等应当保持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水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镇要建立布局合理、高效、卫生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大力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垃圾填埋数量,实现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的统一。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接受同级爱国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会议室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爱国卫生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复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由各地人民政府在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具体加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获得省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由省级以上爱卫会组织复查;获得市级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由市爱卫会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其荣誉称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未予处罚的,由爱卫办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拒不依法处罚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动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国家赔偿确认实质为司法机关的内部审查

戴洪斌


  国家赔偿的确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认定。确认为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司法赔偿中,相关职权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决定程序,申请人才有可能实际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申诉向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除人民法院外的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一直未纳入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审查(确认)范围,无论是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审查,还是上级机关对该职权行为进行的审查,其实都是内部审查。可以分别来看对各司法机关职权行为的确认规定。

1、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

  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出专门规定。在人民法院赔偿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以审判者身份出现,而是以赔偿义务机关,或是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上级机关进行审查。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第十七条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以上规定,明确了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基层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本级人民法院的自行确认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作出确认,按《国家赔偿法》的精神,该确认与其他司法机关的确认无异,应不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而是基于其是职权行为的机关和职权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行使的其实是复议权(相关规定表述为申诉)。人民法院对自身司法行为的确认,以及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应属于内部审查。

2、对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行为的确认。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则》对检察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作出专章规定。其第十条: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2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第十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审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明确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行为的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未有如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或申诉的规定,也应属于内部审查。

3、对于监狱管理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这也是一种内部审查、确认,未确定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

4、对于公安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规定的也是自行确认,排除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为确认的可能性。
  《国家赔偿法》和各部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皆明确了,对于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的审查即确认,在各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由各自自行审查确认。没有最终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的审查权(确认权)的规定,带来了很多弊端。司法赔偿确认的走向如何,要看《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情况,由此决定国家赔偿确认特别是司法赔偿确认的存废和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