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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时间:2024-05-20 07:4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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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稳步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其中对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对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缴费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执行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灵活就业人员执行二类行业基准费率。

  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执行0.3%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本人不缴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省下达的年度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综合考虑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参保人数及行业类别等因素编制下达工伤保险基金年度征缴计划。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全额上解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下达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支付计划。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支出情况,在年度支付计划规定的数额内,按季度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所需资金,将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费划拨至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单起工伤事故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以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不计入工伤保险年度支付计划总额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计入工伤保险年度支付计划总额内。

  第十一条 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超额完成当年征缴计划的,相应调增年度支付计划;没有完成征缴计划的,相应调减年度支付计划。

  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完成当年征缴计划,但支出超出年度支付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70%,剩余部分由各级自行筹资解决;没有完成当年征缴计划,支出超出年度支付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40%,剩余部分由各级自行筹资解决。

  第十二条 设立工伤保险支付周转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本级、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上年度月平均工伤保险实际支付水平,对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核定3个月的工伤保险支付周转金。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属市级统筹基金,暂留存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管理。需要使用时,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全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时,先从统筹前各级结余基金调剂解决,不足部分再由市和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分别按30%、70%的比例负担。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提取使用。

  第十五条 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市人社部门直接受理、调查和认定;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受理、调查和认定。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应在1个月内报市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社部门应当按照“金保工程”建设要求,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对相关数据实行统一管理和监控。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仍由同级财政安排,各级财政应根据工伤保险业务的扩展,逐步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投入。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征缴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市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工伤保险工作年度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当年基金结余、基金安全、工伤认定质量、信息化管理程度等指标进行综合考核,视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具体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照国家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基金财务制度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财政和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监管,确保基金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办〔2000〕61号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的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双狮村、铜光村、铜霞村、先锋村、新庙新村、新庙东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郊区七坝路周围500米以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积极协作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批准养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

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单位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1、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拴)养区域;

2、须有专人负责;

3、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户居状况良好;

4、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犬养准养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申请作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携犬到市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凭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养准养证》和犬牌。

《犬养准养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费用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养犬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应当在15日内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饲养。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到指定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2、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3、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

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4、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5、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6、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和免疫,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1、未领《犬类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的;

2、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经通知逾期不办的;

3、外来有证犬在我市超过15天未办理我市《养犬许可证》;

4、限制养犬区外无证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5、扰邻经教育不改,逾期未处理的;

6、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纵犬伤人的;

2、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的;

3、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九月一日印发


计量监督管理规则(试行)

铁道部


计量监督管理规则(试行)

1990年5月3日,铁道部

规则
第1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有关条例、法规,加强铁路内部计量监督,完善铁路内部计量执法体系,根据《铁道部计量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2条 铁路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计量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计量监察员执行。
计量监察员负责监督本单位对国家和部门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本单位对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计量器具情况;监督本单位统计报表中数据的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3条 铁道部聘任的计量监察员,由铁道部考核发证。铁路局、工程局、工厂、研究院(所)设置的计量监察员由铁路局、工程局、工厂、研究院(所)考核发证。
第4条 计量监察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2、熟悉计量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3、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和铁路生产业务知识;
4、掌握有关检定规程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技术;
5、从事计量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5条 计量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公平正直,正确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6条 计量监察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现场笔录。
第7条 计量监察员在检查中,对违反计量法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者可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理。计量监察员对违法事实必须进行批评教育,对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可进行封存和扣押,并可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8条 计量监察员可在监察范围内乘座各种列车(国际列车除外),拍发电报、出入有关场所,向有关部门查阅资料、借用工具及计量仪器。各部门要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9条 计量监察员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对抵制或制造障碍影响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和处罚,对情节严重触及法律的,计量监察员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10条 计量监察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计量监察员不从事计量监察工作时,应收回计量监察员证件。
第11条 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计量监察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计量监察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违法失职,视其情节轻重收缴监察员证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