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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时间:2024-07-26 11:2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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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1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和个人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确定给予补偿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偿。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损害,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物种资源调查,制定防范措施;

(二)设置警示牌,发放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

(三)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生物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工作;

(四)研究并综合运用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损害的技术、措施,有计划地捕猎野猪等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六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予以补偿: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圈养的家禽家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挑逗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非法狩猎,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五)非圈养的家禽家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驯养繁殖、运输的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驯养、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人身伤害补偿或者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30日内或者自遭受财产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

补偿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单位申请的,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对于不能及时发放补偿费、申请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部分补偿费,年终按照补偿决定的全部金额结清。

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费的80%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二)造成身体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费和补偿金。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支付实际医疗费和补偿金、丧葬费。补偿金、丧葬费的总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四)造成农作物或者经济林木损失的,按照核实的损失量和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该类农作物或者经济林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损失的60%。

(五)造成家禽家畜受伤的,补偿实际发生治疗费的50%-70%,最高额不超过该家禽家畜市场价格的50%;造成家禽家畜死亡的,按照该家禽家畜市场价格的60%-80%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列入省、市或者县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省、市或者县财政各负担50%。省财政负担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补偿资金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下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虚报、冒领补偿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意见
汽车工业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今后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国务院颁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已经明确,经济型轿车是汽车工业发展的重点,尤其是小排量微型轿车具有油耗低、停车占地少、价格便宜等特点,更适合当前购买力较低的市场需求
。各类汽车(包括小轿车)都应允许面向国内市场,不应人为规定在某一地方只准某些型号汽车行驶,而不允许另一些型号汽车行驶。但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和城市自行制定政策,用行政办法,限制一些型号轿车(包括小排量微型轿车)的使用,特别是限制一些非本地生产轿车的使用,人为
地造成了市场分割和地区保护,对轿车的生产和消费产生了误导,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发展下去既不利于全局,也不利于局部。为了维护全国统一的汽车市场,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现对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不得自行制定对车型使用进行限制以及对民用汽车的保有和使用实行总量控制的政策,已制定出台的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措施和对民用汽车保有及使用实行总量控制的规定要立即取消,并将执行情况报国家计委、公安部等有关部门。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经营者对经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营运车辆的选择。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和消费者的不同需要,确定出租汽车不同车型的合理比例,该比例方案要按照出租汽车现行管理体制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
实施,其他城市要经省、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车辆的选择应符合机械部、公安部颁布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及建设部颁布的《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CJ/T3003—93)的要求。
三、各城市要抓紧制定城市交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路网、停车场、公共交通以及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要依法从严管理道路交通,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路网系统的通行能力。对确因城市路网压力过大,需对汽车的社会保有量和交通流量进行暂时控制的城市,直辖
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实施方案报公安部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审批;地级市应报省公安部门会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包括建制镇)原则上不得出台任何对汽车保有和使用进行总量控制的方案。具体审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1996年8月10日
群众信访不信法现象透析

  闫志军 孙林

  当前信访问题不断增多和活跃,信访表现方式的不断激烈,究其原因,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原因,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

  1、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是产生信访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公民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公民要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但是由于许多公民的朦胧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所限,不知应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便使得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

  2、宪法和党章赋予公民、党员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合法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党员的权利之一: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因此,公民、党员向有关国家机关、中央提出申诉控告是宪法和党章依法赋予的权利。

  3、我国自古以来的就有“惧讼”和“仇讼”的思想,而且由于我国长期封建社会行政与司法合一体制的影响,群众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纠纷,而不愿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

  4、我国体制原因。由于“党领导一切”的观念深入人心以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行政手段处理信访问题模式,使得群众认为党委和政府有绝对权力,相信依靠党委和政府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再者,在现行体制下,司法权受到行政权的挤压,司法不能够完全独立,受地方党委和政府干涉较多以及司法腐败和执行难的困扰,群众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尤其是反映行政腐败问题。这样使得大量本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问题而集中到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

  既然群众对信访倾注了热情,我们就有必要针对目前信访工作立法不完善、信访工作成为信件中转以及信访工作中教条主义等问题,改革完善我国信访制度,实现依法治访,做到对人民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