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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时间:2024-07-25 16:5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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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做好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称书面意见)办理等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代表依法享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的权利。本市各机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第三条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条代表在联系人民群众、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书面意见。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交书面意见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和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和交办。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通过本市代表书面意见网上办理系统交办。

代表对本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归口负责机关办理。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代表对本市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第六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一)代表一人提出书面意见后要求撤回的;

(二)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书面意见后,一致要求撤回的。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大会秘书处书面提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提出。

第八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书面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书面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办理。

在研究办理书面意见的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与代表加强联系沟通,通过走访、座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书面意见的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书面意见,确实不能在限期内办理完毕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书面报告,经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及时告知代表。

第十条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书面答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

有关机关、组织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

有关机关、组织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后,应当对代表书面意见进行跟踪办理,落实办理结果。答复承诺代表在相应期限内解决的,应当在解决问题后告知代表;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落实答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代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

第十一条代表在收到有关机关、组织对书面意见的答复后,可以填写《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意见反馈表》,对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提出意见。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对书面意见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或者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督促承办单位做好再次办理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采取多种形式对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书面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就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书面意见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对有关机关、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归口负责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办理和跟踪办理代表书面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在每年年中和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不作为书面意见处理,并及时告知代表。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九月一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把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所在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监测人和监测方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市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或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确需建设和开采的,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遵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灾情速报制度和应急调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对出现的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予以公告,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治理。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实行项目招标制和监理制。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在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下,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9年5月15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其安置工作均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置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商业、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分别授予的一级、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本人愿意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应当允许。
  (三)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其服役期间由农村迁入城镇,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准,由其父母所在地接收,与当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
  (四)当年退伍的女性义务兵,可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革命烈士的兄弟姐妹,经烈士生前所在部队批准入伍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六)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各地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应向有关单位依荐。
  (七)城镇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或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原是城镇户口、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根据表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系统包干安置,统一分配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落实,不得拒绝。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当允许。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农村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安排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有关事宜后再办理退伍手续。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城镇户口的退伍精神病员,治愈后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安排期间患病的,其医药费自理。患病住院医药费用较大,自理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父母无工作单位,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军事院校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不能继续学习的,由军事院校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落户的,应当允许。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从省外入伍的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配偶的户口迁入我省,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本人要求来我省落户的,经其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但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除《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被部队作提前退役处理的;
  (二)在部队或者在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三)从一九八九年春季征兵起,没有《退伍安置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或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逾期半年的。


  第十四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军事院校入学新生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被取消入学资格的;被军事院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军事院校学生无正当理由退学或拒不服从毕业分配以及擅自离校的,由原征集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接收,准予落户。其中家住城镇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