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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00:2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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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技术贸易,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市场运行机制,强化宏观管理与协调;加强常设技术贸易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并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或者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建立技术信息网络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商品广告的技术审查;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表彰、奖励;
  (七)开展技术市场有关法律咨询,调解技术合同争议和有关的纠纷;
  (八)对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罚;
  (九)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行业或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准则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加强对拥有技术的自我保护,并对其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证明。
  第十六条 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主办者须提前30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地区)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成果;
  (二)明知或应知对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
  (六)串通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设立专门或主要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下列主要义务:
  (一)真实反映技术商品买卖双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及资信情况;
  (二)诚实守信,保守买卖双方的技术与经营秘密;
  (三)为买卖双方提供约定服务;
  (四)不得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卖方的技术。
  第二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业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的财产;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对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技术贸易机构取得技术贸易证书后,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其持有的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技术合同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可以申请认定登记,经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信贷、奖励等有关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和未取得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卖方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辖区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卖方为市辖区以外的,由买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不符合的不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须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认定登记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非专利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也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个人依法业余从事技术活动的收入归已。利用或部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组织业余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对促进技术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技术卖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从技术贸易收入税后利润中提取比例不低于20%的奖酬金,用于奖励该技术项目的直接完成人;转让高新技术、能源、环保及农业技术项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10%;向本市山区、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取10%至20%作为特殊奖励。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技术贸易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属于社会效益型的技术贸易项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技术贸易买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可以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实施该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伪造、骗取技术贸易证书或技术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证书和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请年度审验的,可限期审验;逾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有关证件。
  (三)未取得技术审查证明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五)有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七)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没收其证明,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买方系指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技术卖方指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典当行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典当行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典当行申报、审批和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典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典当行审批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的原则。典当行申办的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审批原则,注重资质条件,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审批程序。
(二)扶优扶强和比较优势的原则。重点支持经济实力较雄厚、人才优势较明显的投资者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立典当行。
(三)适度发展与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发展”的整体要求,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防止盲目发展和过度竞争。

第三条 省经贸委负责受理设立典当行申请,按《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经贸委负责对在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典当行进行初审,并按本规定转报省经贸委审批;受省经贸委的委托,对本辖区内典当行进行监管。


第二章 典当行的申报及程序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行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典当从业人员具有良好的品格。因经济问题受到行政处分或有故意犯罪史的人员不得从事典当业。

第六条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申请人身份证明;
(九)国家经贸委和省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典当行的申报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新设典当行实行计划调控管理。省经贸委根据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年度发展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对各市下发年度发展计划,指导典当行布局和发展;
(二)设立典当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将有关书面文件上报所在地县、市经贸委,经市经贸委初审同意后行文上报省经贸委审批;
(三)资产隶属关系属于省和国家直管的申请人在本省辖区内申请设立的典当行,申请文件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行文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八条 各市经贸委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订典当行的年度发展计划和“十五”发展规划,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综合平衡后,制定全省典当行年度发展计划,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省经贸委对申报设立的典当行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列入初选名单。
第十条 省经贸委委派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列入初选名单的典当行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在初审和核查的基础上,经研究同意,下发批准文件,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省经贸委下达批准文件后,由新设立的典当行持批准文件和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领取《特种作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在受理设立典当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下达初审意见,初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经贸委在受理设立典当行申请之日30日内转报经贸委,不同意转报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按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经贸委上报本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按要求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经贸委报送年审材料,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经贸委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定期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典当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发生重大事件和问题应当及时报省经贸委,同时报所在地的市、县经贸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以及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和终止,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天后施行。

承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承包方敦促建设方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建设方复函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之日起,即开始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01年1月5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师大附中分3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科技资讯楼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06年11月18日,安利达公司通过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出《敦促还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师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复函,该复函载明,两项网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两楼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网架屋面多处严重漏雨,尤其以艺术教学楼屋顶为甚,致使该楼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贵方来人催要尾款时,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鉴于上述状况,我方(师大附中)拒付维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敦促还款通知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上述二份信函,安利达公司未能向法庭举出师大附中已收悉的相应证据。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从郑州邮政局又向师大附中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师大附中收到了该邮件。但未予答复。2010年11月10日,安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奖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安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的信函中,师大附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维修金。此时,安利达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分别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寄出《敦促还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同时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邮政部门明确注明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其中第8条明确载明了“本单第三联是交寄邮件的凭证,凭此联或收据可在交寄邮件之日起一年内在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说存在邮件投递不到或投递错误而到达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索取回执,也未向法院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师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达该两封邮件。综上,上述两封邮件师大附中收到或到达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对应一年内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寄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自2006年11月21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长达4年之久未主张权利,也未举出期间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安利达公司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向师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还欠款内容的函件及相应的邮政特快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已能够证明安利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师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师大附中否认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间的邮件,法院认为基于对邮政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了师大附中,现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内容,故本院对安利达公司相关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安利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维修金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安利达公司数次向师大附中以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安利达公司要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09号
  
三、基本案情
  2001年1月5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网架及屋面工程;二、施工地点:师大附中院内;三、工程概况;四、承包范围:1.购回及设计、材料制作、运输及安装;五、工程造价:1920000元(含2万元的优良奖),其中网架850000元,屋面1000000元,其他70000元;第二条:施工准备;第三条:工程期限;第四条:工程质量:市优良;第五条:安全生产;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二、网架进入施工现场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合同总价750000元进度款;三、工程安装到50%,师大附中再付750000元,即网架安装完毕,屋面彩板全部进场;四、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前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200000元;五、工程验收完毕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待保修期满连本息一次付清;八、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1900000元大包干,另加20000元优良奖,以郑州工业大学方案图为准,变更以实调整(脚手架、税金等已含在大包干内,此两项费用师大附中尽可能提供方便);第八条:工程验收;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十条:纠纷解决办法;第十一条:附则。”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师大附中分3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2001年12月17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又签订1份《关于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网架工程中的边封、马道等后期收尾工程,务于2002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在保证顺利完成全部工程量,保证工程质量优良,保证工期的同时,师大附中再奖励安利达30000元。二、在顺利执行上述条款下,师大附中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由安利达公司承揽,当合同总造价确定后,该网架工程仍实行大包干形式,一次包死。若该工程能顺利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保证质量,保证工期的同时,师大附中奖励安利达公司20000元。三、安利达公司上述两项工程对师大附中所做的承诺若能全部兑现,待完工账清后,师大附中同意再追加奖励30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01年12月28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师大附中科技资讯楼网架工程;工程地点:师大附中;建筑面积:1154.192平方米;层数:一层;结构类型:网架结构;承包范围:网架、屋面封沿、天沟、马道等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等级:市优;工程承包造价:560000元。第1条:工期45天,自2002年元月5日开工至2002年2月20日竣工。安利达公司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第2条:图纸;第3条:双方驻工地代表;第4条:师大附中工作;第5条安利达公司工作;第6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第7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网架及配件进场20万元;屋面材料及配件进场20万元;工程完工后7万元;工程验收后60000元;质保金满1年付清30000元;第9条:材料设备的供应;第11条:违约。”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4月28日师大附中分5次共计给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645000元。2002年4月29日,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与新乡县统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县统建)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附中网架工程体育艺术楼原定48天交工,现已9个月,艺术教学楼原定2个月干完,现已4个月,剩下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安利达公司无法按期优良竣工,并致使土建原定2001年12月交工也一拖再拖,若5月交不了工,建设方损失严重,现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安利达公司留下的剩余扫尾工程由县统建完成并交工、竣工。(2)扫尾工程返工的部分细部整修折款100000元。从安利达公司货款中扣除交县统建,由县统建负责交工,以后交工拖延责任由县统建负责。(3)附中现欠安利达公司工程款(含优良款)共计445000元,附中支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支付县统建工程收尾款100000元及安利达公司所用工地水电费,脚手架租赁费,烧坏瓷片赔偿费共计25000元。剩余120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安利达公司。协议签订后,师大附中在2002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28日分二次给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02年7月1日付给县统建125000万元工程款。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科技资讯楼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03年9月5日,安利达公司承建的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教学楼工程获得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河南省建设工程“中州杯”奖参建证书》。2006年11月18日,安利达公司通过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出《敦促还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师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复函,该复函载明,两项网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两楼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网架屋面多处严重漏雨,尤其以艺术教学楼屋顶为甚,致使该楼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贵方来人催要尾款时,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鉴于上述状况,我方(师大附中)拒付维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敦促还款通知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上述二份信函,安利达公司未能向法庭举出师大附中已收悉的相应证据。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从郑州邮政局又向师大附中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师大附中收到了该邮件。但未予答复。2010年11月10日,安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奖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河南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2001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的“附中网架工程体育艺术楼原定48天交工,现已9个月,艺术教学楼《科技资讯馆》原定2个月干完,现已4个月,剩下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网架厂(安利达公司)无法按期优良竣工”,从中已证明,安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依2001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河南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项奖励条件不成就,安利达公司请求师大附中支付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的信函中,师大附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维修金。此时,安利达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分别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寄出《敦促还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同时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邮政部门明确注明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其中第8条明确载明了“本单第三联是交寄邮件的凭证,凭此联或收据可在交寄邮件之日起一年内在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说存在邮件投递不到或投递错误而到达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索取回执,也未向法院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师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达该两封邮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上述两封邮件师大附中收到或到达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对应一年内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寄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自2006年11月21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长达4年之久未主张权利,也未举出期间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安利达公司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利达公司对师大附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利达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安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安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向师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还欠款内容的函件及相应的邮政特快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已能够证明安利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师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师大附中否认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间的邮件,本院认为基于对邮政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了师大附中,现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内容,故本院对安利达公司相关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安利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维修金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安利达公司数次向师大附中以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安利达公司要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显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经多次协商作出确认,且所欠款项中包括“优良款”。师大附中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奖金的义务。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安利达公司请求师大附中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根据该协议,师大附中应支付给安利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安利达公司自认已收到130000元,安利达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及奖金数额不超上述协议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案涉欠款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2002年4月29日协议约定的内容,安利达公司所主张的120000元工程款应于“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另上述协议中质保金之外的欠款并未明确还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的利息应一并自案涉工程一年保修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安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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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