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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4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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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1994年9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

  当前,挂历出版和销售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单位或个人为牟取暴

利,无视国家有关出版、印制挂历的有关规定,非法出版和印制挂历销售;有的出

版和发行单位受经济利益驱动,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哄抬挂历定价,以“高定

价、低折扣”兜售和倾销挂历,严重干扰了挂历出版和发行的正常秩序,妨碍出版

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在社会上已造成不良的影响。

  为了严肃出版法规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的有关精神,

保证挂历出版、销售的健康发展,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运行秩序,维护广大消费

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改革书刊定价管理的

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挂历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新出图[1992]1803号文

“关于调整挂历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用于公开发行的挂历必须由

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其它单位一律不得出版,违者按非法出版活动查处。严禁

买卖书号出版挂历,严禁印刷厂加印挂历出售,违者要追究经济及法律责任。

  二、挂历出版、销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87)财文字第115号文“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

的通知》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印

制和购买挂历赠送国内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销售单位不得出具发票,购买单

位的费用一律不准报销,情况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三、对挂历出版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定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

闻出版局根据挂历出版的纸张成本、印刷工价和发行册数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公布

挂历最高限价,并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署备案。挂历出版单位必须严格

按照挂历限价标准确定挂历定价,并明码标价。凡擅自提高定价标准,违反挂历限

价管理规定的,按物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监管部

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还将视其违规情节,

给以暂停、直至取消挂历出版资格的处罚。

  四、销售挂历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零售单位不得从事批发经营,不得以实

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的促销活动。挂历批发单位的一级批发折扣不得低于60%。

批发或零售单位均不得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进发货单位在进发货

中获得的优惠折扣,要如实入帐。违反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对今年已出版、销售的挂历,要按照国务院国发[

1994]50号文“国务院关于批转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物价部门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对定价过高,

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的要进行严肃查处。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关于组织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关于组织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档案局、馆:
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要求,国家档案局已正式启动《档案馆建设标准》的编制工作。《档案馆建设标准》是国家对档案馆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并确定建设水
平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编制、评估和审批档案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编制一个科学、合理的《档案馆建设标准》将有助于提高各级国家档案馆建设水平,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为做好《档案馆建设标准》的编制工作,需要充分掌握各地现有国家档案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水平等实际情况,并准确了解档案馆各类功能用房的现状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需求状况。为此,请你们认真组织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一)。
《档案馆情况调查表》的填写对象是: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馆以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档案馆要单独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按好、中、差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选定3个县级档案馆、3个地级市档案馆分别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
请于2005年8月底前将填写完毕的调查表寄送到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研究司。如有其他反馈意见,请以书面形式报送,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到dajfbc@sohu.com。
附件一:《档案馆情况调查表》 http://www.saac.gov.cn/images/2005-07/13/36070213154465821871.doc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
2005年6月30日


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


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2002年8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民营经济(指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发展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步伐,促进全市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外,都允许民营经济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限制或实行行业垄断。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民营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一律取消。对确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必须公开办证条件,承诺办事时限,实行一站式互联审批。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均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民营企业。民营企业登记注册允许注册资金分期注入、分批到位,其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50%以上的、一年内达到规定数额的,可先核发营业执照。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做投资股本,经过评估后,最多允许抵充注册资金的35%。母公司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科技型、外向型企业母公司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的,均可申办企业集团。企业和个人可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和专利权作为资本,兴办或参股民营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民营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下岗职工(含自谋职业未就业人员)、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民营企业的,凭劳动部门或人事部门发放的下岗证和失业证,一次性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免缴各种费用。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特困人员,持相关部门的特困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有期限的临时执照,在临时营业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对围绕我市石油化工、农畜产品加工、制药这三大主导产业新办的能源开发型和生产加工型民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在两年内全部免收;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视具体情况,在税收、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金等方面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给予最大限度的优惠。

  第九条 民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联合、兼并、参股、购买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控股、购买、兼并国有企业的,按新办民营企业对待,其注册经营范围可继续延用。购买、兼并国有企业可视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优惠作价、分期支付,对国有企业的银行债务在还本付息方面金融部门给予适当照顾;民营企业租赁国有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租赁费用从优。

  第十条 民营企业征地建房用于扩大再生产,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土地、城建等部门必须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开发市级新产品、省部级名优产品和国家级名牌产品,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在产品出口、进出口配额分配、出口退税、贸易基金使用、参与国内外展洽活动的摊位分配和补贴上,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有关部门要为民营企业人员出国洽谈生意、订购设备、参加会议等商务活动提供方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一律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民营企业人员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商、经贸出国团组,按因公出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十五"期间,市里每年要确定一批重点民营企业技改项目和民营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分别纳入全市技改项目和创新项目计划。在申报国家项目、争取扶持资金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上,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四条 鼓励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家政策规定的特殊部门工作人员除外)离职领办、创办民营企业。需本人持办企业必备证件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3年内保留原身份、职务和级别,工龄连续计算,工资晋级同在职人员相同,按月发基本工资。3年期满后可回原单位工作。愿意继续在企业工作的,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五条 在民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国有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资格。民营企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由各级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对民营企业域外专业技术人员和投资者,其本人及其家属落户本市只收工本费,免收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加大对民营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在贷款条件审查及办理手续、程序等方面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开展民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并逐步建立涵盖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体系,推广信用贷款;支持银企联手,选择信誉良好、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民营企业实行主办银行制度、驻厂信贷员制度、市行直贷制度。

  第十七条 每年从市本级地方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1%作为民营经济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采取措施,鼓励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共同出资,建立会员制的互助性民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企业贷款、融资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其信用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服务力度,建立健全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服务体系,加快组建各类协会、民营企业培训中心等服务组织,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信息、项目、技术、智力开发、政策法规、中介咨询等各项服务;劳动部门要加强民营企业技术工人的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切实提高民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要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要不断提高民营企业家的社会政治地位。在市县(区)人大、政协换届选举时,根据民营企业家的政治表现和对社会贡献大小分别向市县(区)人大、政协推荐一定名额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或不按本规定执行的部门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