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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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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发布《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认证联[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实验室: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配合《管理办法》中相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和实施,国家认监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编制完成了《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见附件),现予发布。

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推动电子信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规范、指导并有效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开展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编制了《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依据本《意见》共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以下简称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活动。

一、国推污染控制认证实施的基本原则

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是指由企业自愿申请,通过认证机构证明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符合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家推行、统一规范管理的认证活动。国推污染控制认证制度采用统一的产品目录、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认证规则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志的原则。

二、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组织实施

(一)实施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确定、调整、发布。

(二)国家认监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确定认证用标准、技术规范、程序和认证证书。

(三)从事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检测活动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确定的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机构/实验室要求。

国家认监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具备条件的认证机构及实验室能力进行确认;国家认监委公布符合确认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其业务范围。

(四)认证机构开展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活动时,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实施规则的要求实施认证、做出认证决定/结论、并对其认证的产品做出有效的监督和跟踪调查。

实验室承担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检测任务时,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实施规则及认证机构的要求实施产品检测。

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认监委或者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认证国际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五)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定期公布国推污染控制认证获证企业和产品名录。

(六)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推污染控制认证工作的需要,对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的标注方式进行统一要求和管理。

三、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的监督管理

(一)国家认监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法律和各自的职能职责对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活动与认证结果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本《意见》行为的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实施规则的要求开展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检测工作,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认证机构应定期将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实施情况及获证组织信息报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认证证书持有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实施规则的要求,应保证获证后生产的产品与申请认证时的样品一致,依法接受相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认证机构依据认证规则要求实施的监督复查。

(五)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和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投诉。

四、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鼓励政策

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对其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申请国推污染控制认证:

1. 推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强制性认证对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结果的采信;

2. 争取财税部门对满足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要求的产品及相关获证企业给予各种扶持鼓励政策;

3. 争取国家政府采购部门对通过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的产品优先进行政府采购;

4.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推动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的国际互认;

5. 制定相关措施,促进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本《意见》由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进行解释。

商务部关于印发《药品流通统计制度(2010-2012年年度和2011-2013年定期报表)》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药品流通统计制度(2010-2012年年度和2011-2013年定期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

  我部制定的《药品流通统计制度(2010-2012年年报和2011-2013年定期报表)》(以下简称《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从2010年年报和2011年1季报开始实施。现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药品流通统计工作的认识

  药品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药品流通行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改善民生、增加就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开展药品流通行业统计工作是药品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职能的基础,是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行业政策、发展规划和相关标准的重要参考依据,是促进药品流通行业科学发展必不可少的工作支撑。各地主管部门和相关协会、企业要充分认识药品流通行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制度》的学习和贯彻落实,把药品流通统计工作抓实抓好。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分工协作

  各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流通行业统计工作的领导,强化统计职责,指定专人承担统计工作,做好统计报表的组织落实和督导检查工作;要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切实将统计工作落到实处。相关行业协会要主动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统计数据的组织报送、汇总和分析工作(工作分工安排见附件3)。

  三、做好新旧制度衔接

  为进一步掌握行业发展情况和跟踪了解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对行业的影响,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意见,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医药统计报表制度(2007-2009年年报和2008-2010年定期报表)》的基础上,《制度》主要进行了两方面调整:一是调整了填报对象。统计报表由企业和地方主管部门共同填报。其中,企业报表的填报对象由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企业调整为典型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典型企业的选取由地方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推荐,并经我部核准后确定。二是调整了统计内容。新增典型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情况年报表、典型药品批发企业经营情况年报表、典型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国家基本药物经营情况季报表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进展半年报表等(其他调整变化说明详见附件2)。

  各地药品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有调整的,新主管部门应主动与原部门沟通,做好工作衔接。

  四、做好典型企业数据报送工作

  典型企业是药品流通统计工作的基础,各地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典型企业的联系,重点抓好典型企业数据报送工作。典型企业数据将通过网上填报系统直接报送我部,典型企业的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对企业的销售和财务等数据进行规范和整合,指派专人负责统计业务,做到及时、准确报送。

  五、广泛动员其他企业参与统计工作

  为更全面掌握行业情况,根据《制度》要求,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商品购进、销售、库存额综合报表由各地主管部门组织典型企业之外的药品流通企业进行填报并将汇总数据上报我部。请各地主管部门广泛动员,加强指导,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认真做好《制度》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争取更多的企业参与。

  六、做好2010年年报填报工作

  我部设计的药品流通网上填报系统网站将于2011年3月正式开通。2010年年报是药品流通统计系统运行后的第一项重要工作,各地主管部门和相关协会、企业要高度重视,预做准备,确保2010年年报填报工作的顺利开展。

  《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随文附件请到商务部市场秩序司网站(http://sczxs.mofcom.gov.cn)药品流通行业管理栏目下载。

  联系人:市场秩序司 裴建华 王胜利

  电话:010-85093328 85093325

  传真:010-85093314

  电子邮箱:peijianhua@mofcom.gov.cn

  附件:1.商务部药品流通统计报表制度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2/1297651024001.doc    
     2.药品流通统计制度附件2-制度变化说明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2/1297651053123.doc   
     3.药品流通统计工作分工说明-附件3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2/1297651090302.doc

商务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 44 号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2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一日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保障、完善社会火灾防控体系;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加强公安消防队(站)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推进消防宣传,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协调、督导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消防队伍;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九)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和消防验收、开业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五)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六)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授权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质监、工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管;
(二)规划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部门要将消火栓设置计划纳入城市建设与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未依法办理消防审核(合格)手续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财政部门要按照国民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投入,确保消防经费落实;
(五)教育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
(六)司法、劳动保障、科技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就业培训和科普工作内容;
(七)供水、供电、通信企业要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信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报社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九)民政、交通、农业、卫生等部门要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十)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位(包括无上级主管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区)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区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管理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定期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无上级主管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有人员、组织、场所和一定数量消防器材的义务消防队;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为小区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
(六)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有效;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按《江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对预案进行完善;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要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
(三)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二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萍乡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