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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6: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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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2006年7月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1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乘车服务,以行驶里程或时间收取费用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以及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实行专门机关防范治理与自防自治、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稀土高新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旗、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相关的工作。市财政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及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在领取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后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分别填写《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治安管理登记表》、《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治安管理登记表》。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内部保卫组织基本情况等书面材料。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和从业人员的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立卡建档,并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放《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治安备案标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运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或者更改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更换驾驶员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逐步推行网络化管理,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交流通报治安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建立信息互通机制,交换管理信息,适时调整治安防范管理重点,采取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岗前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下发《整改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对于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因租乘客运出租汽车发生的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激化。



  第十五条 提倡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防护隔离网、报警求救装置、GPS防盗抢系统等安全防范装置,以确保驾驶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市区各主要出口设置出城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并保证24小时值勤,对驶离市区途经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及乘客进行登记,对可疑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置报警求助。

  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按照《治安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定期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和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及灾害事故;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立卡建档工作。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管理,途经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时携带治安备案标识;

  (三)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其他违法活动、遇到不法侵害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或悬挂窗帘;

  (五)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六)营运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三)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者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五)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有突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从业人员和乘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治安管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以及乘客途经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不配合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以限制客运出租汽车驶离市区;对擅闯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擅闯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或有其他拒绝、阻碍执行公安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营运时未携带治安备案标识的或在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或悬挂窗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期限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营运中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外,对所属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活动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接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或者乘客报警求助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4日发布的《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包头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5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化粪池的使用管理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粪池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化粪池的使用、维修和管理遵循“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粪池使用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化粪池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化粪池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化粪池上搭建构筑物、堆放杂物;禁止擅自改变化粪池排污管道。

  第六条 化粪池由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公厕化粪池由公厕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化粪池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安全维护、维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化粪池实行定期清掏,每年不得少于1次。粪水、粪渣实行集中处理,综合利用。

  第八条 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化粪池使用管理档案,详细记载化粪池的地点、位置、建造时间、类型、容量及化粪池残渣清运等情况。加强监测,重点掌握商业区和人口稠密地段化粪池的日常运行和残渣定期清运情况。

  第九条 化粪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发出《化粪池排危通知书》:

  (一)甲烷气体浓度超过爆炸临界点下限20%的;

  (二)化粪池的过滤池粪渣结块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残渣清掏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使用隐患的。

  第十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接到《化粪池排危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排除安全隐患;逾期不排除安全隐患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代为履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排除安全隐患,也不同意市容环卫管理机构代为履行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对化粪池进行日常安全使用管理。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委托事项和国家有关化粪池的安全使用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化粪池残渣清掏作业应当遵循下列规程:

  (一)设立警示标志,确保道路畅通;

  (二)揭开池盖前,应当疏散非作业人员;

  (三)对池内甲烷、硫化氢、二氧化碳等有害气体进行检测,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下池作业;

  (四)下池作业人员应穿防静电服装,严禁携带硬金属物下池;

  (五)清掏后池内应当无块状粪渣、无沉积物,进口、出口以及排水管道通畅,并留有三分之一流体作为发酵剂;

  (六)清掏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池盖、沟盖复原或者修缮,清洁作业场地,如当日不能完工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或设置保护围栏;

  (七)清掏运出的粪水、粪渣,必须密闭运到市容环卫管理机构指定的专业处理场,经无害化处理,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服务电话,受理市民的相关投诉和诉求,制定化粪池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化粪池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12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我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过10年的努力,取得了明显成效,对于提高全区人民的法律意识,加强我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政治局势的稳定,保证我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从1996年起到2000年我区与全国同步实施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通过继续深入进行
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提高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依法治藏,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特作决议如下:
一、我区所有的工人、农牧民、知识分子、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生、军人、个体劳动者和寺庙僧尼以及其他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学习宪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做到知法、守法,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依法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和个
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以上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给人民群众做出表率。自治区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在干部考试、考核和实践
中,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三、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全区各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必备的素质,并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切实重视和抓好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全区大专院校、中学(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
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要继续深入进行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针对我区的实际,在法制宣传教育实施过程中,要深入学习宣传自治区人民政府三五普法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和与公民工
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各部门、各单位还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选学有关法律、法规。
七、要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支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要从坚持依法治藏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地(市)、治行业和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
九、自治区普法主管机关应根据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认真制定全区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实施方案;协调指导全区各系统,各部门的普法教育工作;督促检查全区普法工作的开展,总结经验,培养典型,对全区普法教育规划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自治区普法主管机关要采取积极的办法和措施,保证法制宣传教? 璺勺柿咸乇鹗遣匚姆勺柿系谋嘈从》ⅰ8骷度舜蟪N岷透骷度嗣裾忧慷苑ㄖ菩逃谌鑫迥旯婊腿舜蟪N帷豆赜诩绦狗ㄖ菩逃木鲆椤芬约氨揪鲆槭凳┑牧斓己图喽剑扇∮辛Υ胧Vしㄖ菩逃ぷ鞯乃忱小?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