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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2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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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衢州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根据党中央提出“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的精神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衢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划》等要求,为进一步提高决策咨询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规范化、制度化运作,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咨询委是市委、市政府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决策过程的科学化、民主化而建立的决策咨询机构,是市委、市政府领导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参谋部和智囊团,是听取专家意见、吸纳民意的桥梁,是综合性、战略性和政策性的决策咨询服务平台。

第三条 市咨询委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真的工作原则,围绕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集聚专家、民众智慧,深入调查研究,注重贯彻大政方针与立足衢州实际相结合、解决现实问题与前瞻性思考相结合、推动发展与为民造福相结合,力求提供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决策咨询意见。市咨询委就所承担的咨询任务,对市委、市政府负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咨询委由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每届任期与市政府同步。

第五条 市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个专业组,专业组组长由市咨询委确定。

第六条 市咨询委办事机构为市咨询委办公室。市咨询委办公室负责市咨询委各项咨询研究工作的组织协调与联络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名誉主任、顾问、特邀委员和特约咨询研究员。名誉主任、顾问、特邀委员由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三章 组成人员



第八条 市咨询委由委员组成,设主任、副主任(若干名)和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名)。市咨询委委员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聘任,在届期中可酌情增减。

第九条 市咨询委委员主要在市级部门和县(市、区)退出领导岗位的干部和少量在职领导干部、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深专业造诣的专家、学者、专业研究人员中聘任。市咨询委委员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可继续担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市咨询委委员、特邀委员可聘任省级机关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中的专家、学者。

第十条 委员条件。

1.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热心于衢州的经济社会发展,热爱决策咨询事业,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工作责任心,有奉献精神,有较高的社会威望。

2.具有较强的决策咨询意愿和能力。

3.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 周岁以下。对个别身体状况好、专业水平和社会名望高的专家学者,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放宽年龄。

4.决策咨询工作需要或有特别贡献的委员,可以续聘。委员无特殊情况或理由不参加市咨询委组织的活动达1年以上者,视作自动解聘,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委员责任和要求。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学习,不断提高参与决策咨询的能力。

2.尊重科学,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秉公直言。

3.注重调查研究,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参与决策咨询工作。

4.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市咨询委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1.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2.对全市中长期规划和重要规划进行前期研究和咨询论证。

3.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带有前瞻性、全局性和涉及民生的重大问题以及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咨询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4.根据委托,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5.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咨询研究和论证任务。

6.联系指导县(市、区)政府咨询机构。

第十三条 市咨询委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行立题开展咨询和调查研究;有选择地参与各地和有关部门具有全市意义的咨询研究和论证等活动。



第五章 运作方式



第十四条 市咨询委由市政府直接领导。

第十五条 市咨询委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或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副主任通过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安排各项工作,确定重大事项,审定重要咨询研究论证报告。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根据主任办公会议要求,协调落实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各专业组在组长的召集下,围绕市咨询委的工作任务和要求,组织委员开展相应的学习、调查和咨询研究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咨询委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总结回顾咨询工作,研究部署新的咨询任务,讨论通过需要全体会议审议的重要文件。

第十八条 市咨询委根据咨询任务和要求,组织委员和有关专家以及相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研、市重点课题研究和咨询论证,完成各项决策咨询任务。

第十九条 市咨询委的各项咨询研究成果以文件形式报告市委、市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供决策参考。委员个人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或建议通过《专家建议》报送。同时,市咨询委不定期刊发《决策咨询》,通报工作动态。

第二十条 建立决策咨询成果考核奖励机制。对科学性和创新性强,被党委、政府采纳的高质量咨询研究成果,由市咨询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咨询委加强与省咨询委及全省各市、周边四省九地市决策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市咨询委的咨询研究课题经费和市咨询委办公室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经市咨询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报市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3月19日)


(2003年3月1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顾昂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胡康生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二、免去卞耀武、乔晓阳、张春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任命李飞、王胜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三、免去郭振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刘积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
四、免去张光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任命王大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待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记胁、联户办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
从事工业生产的个体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对以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在资金、价格、税收等方面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各级城乡集体个体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员,负责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应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尽可能地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生产项目。
第七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建设和发展应服从乡镇、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在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未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新建和扩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有污染的企业。
第八条 禁止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生产和加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蓝石棉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全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致畸、致突变成分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乡集体个体企业从事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染料、土硫磺、土炼焦等工业项目,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根据当地实际确需从事的生产项目,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环境条
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设、投产,但必须有防治污染设施,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或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成投产有污染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改造,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实行关、停
、并、转、迁的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措施及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活动可能引起的生态环境破坏及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等。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新的破坏。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十七条 城乡集体个休企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竣工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
照。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权限划分,按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的《云南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和《关于我省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程序和权限的补充说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