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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7:0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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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全国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
  (四)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 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议案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应当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文件资料。需备案的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应认为,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对“营业”一语和“准备性或辅助性”一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赢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因此,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非赢利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的固定基地或场所从事业务活动,除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外,应认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二、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
(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三、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涉及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提供服务的,按照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确定征免税。
四、纳税人认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
随着外商投资的迅速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比重和作用越来越大,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日益重要。外经贸部门是对外经济合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吸引外商投资的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指导和管理吸引外资工作;制订外商投资的法规、政策和管理办

法,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的管理工作。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统计、分析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经营情况,研究制订有

关的政策规定,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为企业提供服务,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和履行合同、章程,办理合同、章程的变更,确认和考核两类企业,搞好企业进出口管理,调解投资者间的争议等。为进一步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服务体系,改善企

业的外部经营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外经贸部门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者的出资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的督促检查。对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和企业合同、章程的约定如期缴资的,要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出资。催缴后仍不缴资的,依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直至撤销批准证书。对批准成立后长时间未开展经营活动或查无下落的外商投资企

业,应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撤销并公告。当前,要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中方出资到位难的问题。
二、检查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情况
外经贸部门要经常检查、监督企业是否依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对有违法经营行为和擅自超范围经营的企业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对发现企业违反税收、海关、外贸、外汇、劳动等有关法规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三、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变更的审批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合同、章程,包括变更名称和法定地址、调整注册资本、投资者股权转让、扩大经营范围、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等,都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增加投资超过审核权限的,须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董事会成员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投资者转让股权的,审批机

关应严格按照法律及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批。审批机关对减少注册资本的申请,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核,以确保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不侵犯债权人权益。
审批机关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清算的管理工作,要注意研究清算中遇到的政策问题,指导、监督企业依法进行清算。
四、做好两类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工作
外经贸部门要做好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工作,并严格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规定》组织考核。每年要按时将确认和考核合格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达不到考核

标准的企业不能享受两类企业的优惠待遇。
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
凡拟设立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地方外经贸部门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提出初审意见报外经贸部批准。对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企业,外经贸部原则上不予安排出口配额、许可证。外经贸部门应做好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在有关批准文件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

实际生产能力核定和编制企业的配额、许可证商品进出口计划,参与组织企业参加出口配额招标工作。外经贸部门要定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情况,采取措施,督促企业按合同规定的出口比例出口,同时帮助企业解决出口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
外经贸部门应指导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促销活动,研究解决企业产品外销中出现的方向集中、反倾销指控等问题,督促企业积极参加反倾销应诉,制止低价竞销行为。
六、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工作
统计分析是政策研究和决策的重要依据,是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外经贸部门是外商投资的法定统计部门,各级外经贸部门要重视统计工作,加强领导,配备固定的人员及必要的设备,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生产经营状况等动态

经济指标的统计和分析工作,统计数据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人员培训,对不按时按质报送统计报表的要有相应的制约手段,并按统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要及时将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报送政府领导、上级外经贸部门和统计部门,并将

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抄送有关部门。
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承包经营管理
企业承包经营涉及中外投资者的利益,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的指导和管理。承包经营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通知》(〔90〕外经贸法发第22号)进行,承包

经营合同按规定审批。坚决杜绝合资、合作合同中含有承包管理、承包利润等类似内容的条款。对自行承包的及违反承包经营管理规定的企业要予以处理。
八、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争议调解工作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是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善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了解和帮助企业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对企业提供好的综合性服务。对于企业的投诉,属于外经贸部门管理范围的,要及

时研究处理解决或上报上级机关,不能拖而不办。属于其它部门管理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解决。依法公正协调解决投资各方之间出现的矛盾与纠纷,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争议调解机构,促使企业正常经营。配合劳动部门依法处理好劳资纠纷。
九、定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履行
各级外经贸部门除日常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外,还应定期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合同、章程等情况进行集中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企业的出资、产品外销、技术转让、依法经营等。通过集中检查,表彰依法经营、经济效益好、对国家贡献大的企业。对于长期不履约、违法经营的

企业,要给予处罚,问题严重的,原审批机关要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并通知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集中检查工作应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逐步实行联合检查(包括年检、抽查、不定期检查等)。
十、指导各地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工作
各级外经贸部门都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连接外商投资企业与政府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各地协会健全机构,发展会员,帮助协会解决困难。通过协会将政府的政策、法规广泛传达到企业,同时通过协会来了解企业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

决企业的困难和问题。一些合同争议调解、国外反倾销应诉、配额招标、表彰、培训、咨询、调查研究等工作都可以通过协会来进行,发挥协会在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十一、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加强自身建设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涉及到经贸委、工商、海关、外汇、税务、国有资产、劳动、工会等部门,外经贸部门要和各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搞好协调,发挥综合协调和管理的作用,积极支持各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路去研究和改进管

理工作,加强调查研究,注重政策研究,不断完善有关法规,减少行政手段,消除不合理的行政干预。强化为企业服务的观念,在监督工作中也要体现服务精神。要取得各级政府的支持,提高办公自动化程度,实行现代化管理手段。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咨询服务体系,加强外商投资服务中

心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服务功能。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作用。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搞好自身建设,设置专门的机构、配备足够的人员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已有的机构要充实加强。外经贸干部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要依法管理,注意发现和研究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外商投资企业排忧解难,搞好服务

工作。



19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