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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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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地名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建设,规范数据库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更新,民政部制定了《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使用、维护、更新,确保数据完整、规范、准确、有效,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高效运行,更好地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服务,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是指以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等为基础,对地名和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等数据的采集、录(导)入、存储、处理、分析、应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地区、盟)、县(市、市辖区)四级数据库组成,使用统一的软件平台,其中国家级数据库存储全国范围的数据,省、市、县三级数据库各存储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


   第三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一)采集、审核、录(导)入数据;


   (二)更新、补充、修改数据;


   (三)按时限报送数据;


   (四)定期进行数据备份;


   (五)硬件设备配置及管理维护;


   (六)软件研发、配备、升级及运行维护;


   (七)数据管理和应用;


   (八)安全保密管理。


   第四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运行管理执行以下标准:


   (一)《地名分类与类别代码编制规则》(GB/Tl8521—2001);


   (二)《国家地名数据库代码编制规则》(民地办发〔2010〕1 号;


   (三)《国家地名数据库建设指导意见》(民办发〔2006〕4号);


   (四)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规程(修订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和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使用、更新维护、运行管理、开发应用及配套建设。


   第六条 民政部负责制定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建设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开发应用各种比例尺的图形库数据;组织研发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和软件升级;省级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指导、上报数据审核和检查验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负责国家数据库数据的汇总、修改、管理应用和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上报数据审核、督促检查;本级数据库数据的修改、关联、汇总上报、管理应用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上报数据审核、检查验收;本级数据库数据的采集、录(导)入、修改、关联、核对、汇总上报、管理应用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和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等数据的采集、录(导)入、修改、关联、核对、汇总上报、管理应用,业务培训及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三章 数据采集、更新、报送


   第十条 数据库数据分为专题地名和行政区划属性数据、空间图形数据和多媒体数据。


   (一)专题地名和行政区划属性数据是指反映地名、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的文字、数字等相关数据。


   1.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的名称、地理位置及附属信息。自然地理实体包括海域、水系、陆地地形等;人文地理实体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及非行政区域、群众自治组织、居民点、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水力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与旅游胜地、建筑物、单位等。


   2.行政区划:包括行政区划概况、沿革、人口、面积、经济、城建等数据。


   3.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界桩登记表、界线联检成果及会议纪要,边界纠纷处理协议,平安边界建设成果等。


   (二)空间图形数据是指不同比例尺的矢量地图和遥感影像、行政区域界线矢量数据;地名标志、界桩等矢量数据。


   (三)多媒体数据是指描述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界桩的图像、视频、音频等数据;描述界线的有关文件扫描图等。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地名和区划数据采集机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时限要求,统一做好数据采集、入库工作。


   第十二条 数据更新坚持准确规范、上下联动的原则。数据发生变更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更新工作,县级主管部门每年1、4、7、10月,市级主管部门每年2、5、8、11月,省级主管部门每年6、12月分别将更新数据汇总审核后以安全方式报送。


   第十三条 数据增加、修改、更新、删除,应当履行审批备案制度,由审批的主管部门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永久保存。


  第四章 数据共享使用


   第十四条 地名和区划数据分为基础数据、政务数据和公共数据,分别按不同权限、面向不同对象、以不同形式进行共享使用。


   第十五条 基础数据是指数据库内的全部数据,主要面向民政系统(地名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在专用计算机或内部保密专网上共享或以文件交换方式提供使用,与政务网、互联网进行物理隔离。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是指经筛选并通过保密审核的数据,主要面向政府部门,供浏览查阅,不能下载保存,不同用户授予不同权限,使用环境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是指经筛选并脱密处理的数据,面向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问路电话、触摸屏等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和公共数据须依程序审批后共享使用,具体程序为:


   (一)主管部门结合地名更新和公共服务需求,定期编制地名和区划数据共享目录,并通过公共平台或门户网站公布共享目录、使用权限、共享方式及相关要求;


   (二)使用部门对照目录,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使用目的、数据范围、有关需求等内容;


   (三)主管部门审查后,经过脱密处理,授权使用部门使用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须配备数据采集设备、专用保密计算机及存储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专用机房及监控、防水、防火、防尘、防电磁、防辐射、防雷击等配套设施,定期检查系统运行情况,并制定故障恢复预案,做到有备无患。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访问权限控制措施,严格执行身份验证制度,防止未经授权用户访问数据库。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对后台数据库进行数据更改操作。确需后台操作的,必须经批准,并事先对数据库进行备份,详细记录数据更改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存储机制,保证数据安全,每年6、12月对数据进行多份、异质备份,检查备份数据存储介质,并填写数据备份管理日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指派专职人员负责数据采集和系统管理,建立岗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技术培训;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时须移交全部相关资料,确保数据库运行不受人员更替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责任分工制度、系统维护制度、运行操作规程、档案管理制度和情况反馈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积极争取,将建库、更新、维护、升级等经费作为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也可以向企事业单位有偿提供数据公共产品,其收益用于数据库全面建设,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定期组织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升级。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根据统一部署做好相应升级工作。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中的涉密信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格专机专用,严禁接入互联网,专用存储处理设备不能与其他计算机交叉使用,不得在联网计算机上安装运行数据库软件和处理数据;专用计算机须安装正版杀毒软件并定期查杀病毒,严格控制移动介质使用,数据上报前要进行杀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用计算机及存储处理设备出现故障,应到保密部门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如送其他单位,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专人进行现场监督;报废设备和过期数据应到保密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销毁。


   第二十九条 与其他单位合作建库,利用数据开展功能拓展应用,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其保密资质并签订保密协议,同时对数据进行脱密处理。


   第三十条 加强涉密人员的保密教育。定期开展信息安全和保密教育,提高安全意识、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数据安全可靠,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有序运行。


   第三十一条 因管理失职或者处置不当而泄露涉密信息,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60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六日

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社会救助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保对象是指享受我市城镇低保待遇,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人员。

第三条 实施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能和要求配合做好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救助金的审核及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过程中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医疗纠纷的鉴定和医疗规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设立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六条 城镇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

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单位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救助。

住院治疗救助:经定点医疗单位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急诊住院的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全额垫付,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对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单位先行垫付,然后由县区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和市民政部门认定,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与定点医疗单位结算。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时,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按规定标准给予核销。

第八条 门诊、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由政府、定点医院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

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门诊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6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患有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或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的;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的;重度精神病患者等,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60%,定点医院减免10%,个人承担30%,每人每年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患有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或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的;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的;重度精神病患者等每人每年享受住院救助的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九条 低保对象就诊时,需持《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未成年人需带户口本)到本区域内的定点医疗单位诊治。定点医疗单位在其《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限额时应停止救助。救助对象转入非定点医疗单位治疗的,需经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认定同意。在非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救助对象先行全额垫付资金,待出院后按相关程序享受规定比例的限额救助。未经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同意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定点医疗救助单位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承担,市、县两级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按每年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额和规定的承担比例,于每季度初预拨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按年初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额纳入专户,年终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调剂、结算。

第十四条 各县、区医疗救助办公室要配合市民政部门选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签定服务协议。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选定要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单位要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单位每月要将医疗救助人员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等情况,报送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地财政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和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4年11月19日印发的《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盘政办发〔2004〕9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工[1988]522号

1988-10-18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令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从1988年11月1日起,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征土地使用税。现将国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财政部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