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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5:3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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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国家经委


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1986年12月1日,国家经委

为确保港、站畅通,加强库场管理,加速物资周转,减少货物损失,迅速、妥善地处理港、站无法交付货物,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法交付货物:
(一)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经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海港进口货物中无主货物按国办发[1984]107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二)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
(三)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的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辨认和查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四)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清扫收集起来的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五)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三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
(六)外贸出口退关、逾期仍不提取的货物。
二、承运人错发、错运、错卸的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应由承运人无偿运到目的地,交给货票上指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造成货物逾期交付的,应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无票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三、货物到达港口、车站后,如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不论责任在哪一方,收货人都应先把货物接收下来,妥为保管,然后按国家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收货人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把货物积压在车站、港口。
四、为防止无法交付货物的发生,运输部门要做到:
(一)认真把好承运发送关。要有专人指导托运人按运输部门要求填写运单;文字要规范清晰,内容不得遗漏和简略;把好验收关,做到单、货相符;对不按规定填写运单的货物,运输部门可以拒绝受理。
(二)货物到达后,港口、车站要及时通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货,并每旬催领一次,经催促仍不领取且超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在规定期限内,货主或其代理人讲明理由,要求延长货物领取期限的,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但为保证港站畅通,可在当地经委(交委、交办,下同)组织下转栈存放,转栈费由货主负担。
(三)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运输部门要及时通知货主提货;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等按照《危险品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逾期不提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四)对于盗窃、私分和蓄意造成无法交付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查明后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一)运输部门对无法交付的货物要认真做好清点、查对、登记、造册和保管工作。在保管期内仍要努力寻找线索,尽力做到物归原主。
(二)无法交付的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报地(市)以上(含地、市)经委(交委、交办)或由地(市)以上经委委托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进口货物中无法交付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会同海关、外运公司、保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地(市)经委或由地(市)经委指定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
(三)对无法交付的鲜活、易腐、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迅速报当地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处理。当地经委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当地经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如运输部门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时,可先行处理,事后报告。
(四)无法交付货物由港口、车站向有关物资单位有价移交,但进口货物要尽先有偿交给外贸部门。接收单位要作好质量检验,全部按质论价接收。军用物资、历史文物、珍贵图书、重要资料和违禁物品等应分别向省(军)级的军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无价移交,不得交给其他单位。
(五)物资主管部门在接到移交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接收工作。过期不接收时,经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由运输部门负责处理。
(六)无法交付货物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价格有不同意见时,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决。质次滞销的物品,经物价部门批准削价处理。
(七)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应先扣除该货物的运输、装卸、储存、清扫、洗刷、广告及其他劳务费用,进口货物还应按规定扣除关税和其他税款;对处理或销毁无法交付的危险货物和变质、滞销货物所发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额,可在处理法无法交付货物总收入中扣除;剩余部分可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处理单位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六、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港口、车站应报当地经委强制收货人按期提货;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提货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加收堆存费;超过一个月不提货的,港口、车站可在当地经委组织下转栈,转栈费由货主负担,拒付转栈费的,经当地经委批准,由银行强制划转。
七、因运输部门的责任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运输部门按规定向收货人赔偿,不得动用无法交付货物及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款抵补。
八、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后,货主要求归还货物或价款时,一律不予受理。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经委。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摩托车驾驶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三)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五)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妨碍道路通行安全的;(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九)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慢行的。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四)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五)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六)轻便摩托车载人的;(七)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十)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十二)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或者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的;(二)违反规定超车的;(三)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四)违反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五)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六)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七)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八)违反规定掉头或者倒车的;(九)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十)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十一)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十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规定处置的;(十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规定行驶的;(十四)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的;(十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不按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三)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四)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五)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七)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八)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九)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十)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十一)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车灯的;(十二)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的。

  第八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车速低于最低限速的;(三)不按规定驶入或者驶离的;(四)两轮摩托车载人的;(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七)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八)驾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的。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二)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四)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三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三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三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超载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

  第十五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四)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六)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七)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八)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九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驾驶畜力车违反规定的;(三)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过的;(四)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六)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七)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带人的;(八)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九)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十)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十二)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避让盲人的;(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四)载物超过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七)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二)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三)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二十三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三)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三)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第二十五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一)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二)进入高速公路的;(三)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第二十六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二十七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向车外抛洒物品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五)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六)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执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2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赵世居副主任代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