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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0:3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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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州司法局,省各直属司法鉴定机构、四川大学:
现将《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的情况请及时与省厅司法鉴定管理处联系。

四川省司法厅

二OOO年十二月十五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管理,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专用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专用称号。
第三条 四川省司法厅是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特殊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与此前已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五条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由四川省司法厅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其名称权。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地方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汉字。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文字翻译的规定翻译使用。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组成如下:
(一)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司法鉴定中心。其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可为:设立机构名称+司法鉴定中心;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设立的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字号+司法鉴定中心。
(二)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专业+司法鉴定所。其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设立机构名称+专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室);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设立的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字号+专业+司法鉴定所。
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是指鉴定业务在五项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每项鉴定业务须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其中专职司法鉴定人不得少于两名。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
第九条 申请预先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与被注销未满三年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予核准。
第十条 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相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应当预先申请,并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并更。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以及鉴定文书上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被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三)出借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四)违反本办法是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 知
黄政办发〔2003〕10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报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二)、(四)款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设施设计文件和图纸在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前,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图纸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专项审核。
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图纸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向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提交防雷检测委托书,同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根据防雷装置施工进度接受防雷检测机构分阶段检测。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向气象主管机构申报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分阶段检测报告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项目使用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应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审验。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并接受年检。
  禁止无资格人员、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在灾害发生三日后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未经审验合格的防雷检测设备或未经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文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管理。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建企业集团,运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和生产经营·协作等方式,与多个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四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即集团公司,下同)、子公司(包括合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同)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集团成员)均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适应转变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以国有大型优势企业为核心通过对企业进行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联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提高和发展,优化产业、产品、和企业组织结构,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资源优化配置,发展
规模经济和集约经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其在全省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促进生产力发展。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战略要求。
(三)坚持公平竞争,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四)坚持多层次结构,以产权联结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
(五)坚持料技、工业、贸易、金融、运输相结合。
(六)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得兼有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
(七)坚持出资人自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予以引导。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改建和终止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应当具有投资中心功能,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的企业,或者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其规模必须达到大型企业标准,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非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企业集团具有多层次结构,必须有核心企业(即母公司)和紧密层企业(即子公司),一般应有参股公司和协作成员。
(三)母公司至少应拥有五个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
(四)具有企业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章程。
第八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母公司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五)母公司与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一般为理事会)的产生原则、程序、职责、任期、协调等内容。
(七)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规定。
(八)参股、协作成员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办法。
(九)章程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权限及终止办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成员负责人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九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和债务、评估资产、核实法人财产占用量,并依法改建核心企业为母公司或设立母公司。
第十条 组建企业集团可以采取下列模式:
(一)大型企业依法进行公司制改组,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对其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债权转股权、国有资产划转和收购等方式,使其成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二)国有大型企业依法在公司制改组中,将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原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改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法人,作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三)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多个国有企业产权合并,组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将企业集团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其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子
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四)多个出资者依法共同发起设立股份制企业,作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并通过向其他企业投资,建立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五)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全省性行业总公司,可以依法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所属企业依法改建为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需要审批外,均由母公司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设立。
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应标明其责任形式,并向财政部门办理财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组建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上报国家审批的试点企业集团,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经贸、体改部门审核。
(二)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和省实施“龙虎计划”的企业集团,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明确分工,分别由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会同省科技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领导小组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经贸、体改、科技部门联合发文;省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
员会后,由其办公室发文。
(三)母公司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或母公司为金融机构、外商控股以及企业集团名称拟冠“河北”字样的,由省经贸部门会同省计划、体改部门审批。
(四)母公司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需要审批的,除需报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审批。
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审批企业集团时,应当吸收省有关部门参加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需要审批的企业集团,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组建企业集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组建方案。
(三)企业集团章程。
(四)母公司对其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证明。
(五)母、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集团,应当依法对其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体改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经贸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需要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手续。
(二)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冀政〔1993〕6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子企业改组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由子企业提出申请,经母公司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子企业可继续实行工厂制,条件成熟后再改制。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母公司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条件的。
(三)符合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的。
(四)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应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明确母、子公司和其他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法人关系。母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依法对子公司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产权转让和重组等权利;对参股公司享有与所持股权份额相应的权利。
第十九条 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向子公司和参股公司派出股权代表,并通过股权代表行使决策和管理权。
第二十条 子公司、参股公司和其他成员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母公司和其他出资者投入的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可以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其主要职责是:统一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协调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分析预测国内、国际市场变化趋势;研究提高企业集团竞争能力的措施;制定和修改企业集团章程。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母公司的职能
部门负责。
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及资本运营的审计等监督制度。
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由母公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增强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主要通过母公司依法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企业集团成员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企业集团在以下几个方面实施宏观管理: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培育和发展消费品、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市场,促进资源合理流动。
(三)制定和完善保障企业集团发展的财务、税收、投资、信贷、统计、人事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建立和完善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五)指导企业集团制定发展规划,不断加强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工作。
(六)对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逐步实行省级计划单列,并建立与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一)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总规模内,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二)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的总体规划,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单项工程不再报批。
(三)对符合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条件的企业集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将母公司直接占用和子公司、参股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授权给母公司经营和管理。
(四)经省人民银行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
(五)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批准可以通过国内外金融、证券市场进行融资。
(六)企业债券和股票发行额度的分配,应当优先支持企业集团。
(七)支持符合条件的母公司申报和使用进、出口权。
(八)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对外承包工程、招标、输出劳务,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采取多种方式向企业集团成员注入国有资本金。帮助其保持适度合理负债。
(十)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所得税,处于同一纳税级次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由母公司统一缴纳。
(十一)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本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优化资本结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