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4:5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
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

  为减缓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确保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1〕46号)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原则
  按照“明确责任、改善民生;短期波动、发放补贴;持续上涨、调整标准”的要求,建立以州、县市人民政府为主导,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以低收入群众为对象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当基本生活消费价格持续出现较大幅度上涨、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明显增加时,适时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适时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缓解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造成的影响。
  二、主要内容
  (一)保障对象。
  1.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2.达到启动条件时,对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给予适当补贴。
  3.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补贴范围,但不得缩小补贴范围。
  (二)运行办法。
  1.启动条件。启动联动机制以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为依据(在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编制完成以前,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为依据),当其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5%以上(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3%以上,并超过当年度调控预期目标)时,州人民政府适时启动全州联动机制,州、县市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省属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学校启动联动机制纳入州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2.停止条件。联动机制启动后,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回落到启动条件以下时,即停止联动,有关职能部门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3.省人民政府安排统一启动或停止联动机制的,从其规定。
  (三)联动措施。
  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的当月,向补贴对象一次性发放前3个月的金额,以后按月发放(农村或按季),直至停止。价格临时补贴根据保障对象类别,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原有发放渠道发放。
  连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一定时期以上时,有关职能部门应以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数据为基础,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和财力状况,遵循有关政策、程序规定,适时调整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并从调整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和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下月起,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调整金额不足以弥补补贴对象因物价上涨增加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应给予适当补贴。
  (四)补贴标准。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按西昌市同期城市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西昌市同期农村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标准根据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提供的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以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为基础按月测算(四舍五入,精确到元),分档确定价格补贴标准。具体为:
  1.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5%-8%时(含下限,不含上限,下同)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10%。
  2.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8%-11%时,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15%。
  3.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11%-14%时,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20%。
  4.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超过14%时,补贴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资金保障
  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鉴于建立联动机制后这项工作的长期性,各县市应将启动联动机制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保证正常发放的城乡低保、优抚等专项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州财政对各县市给予适当补助。
  对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按学校现行财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四、工作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建立和实施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精心组织安排,确保工作落实。
  (一)州发改、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等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我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安排对市县的补贴资金,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适时组织对我州联动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建立和实施联动机制负总责,及时掌握本地救助对象的基础数据和生活状况,安排好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组织好发放工作。
  (三)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负责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测算、编制工作,在报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核定后,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州发改、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
  (四)发改部门负责根据州统计调查部门提供的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牵头组织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会商,提出启动或停止联动机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财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补贴方案并统筹安排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预算程序保障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编制经费。
  (六)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提供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的基础数据,提出资金需求计划报州政府审批,并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以及所需资金的调整、测算工作。
  (七)教育部门负责统计所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即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的基础数据,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计、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基础数据,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家庭经济困难的领取国家助学金的技工院校在校学生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负责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工作。
  五、实施时间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8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畜禽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的品种质量,充分发挥其种用性能,加速我省畜禽的良种化进程,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种用畜禽范围是:国营种畜场、农牧场、良种场和科研、院校等单位,以及集体、个人饲养的种用猪、羊、牛、马、驴、兔、鹿、蜂、貉、禽,以及上述畜禽的胚胎、精液、种蛋。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用畜禽的规划、引进、调出、检疫、鉴定,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畜牧部门负责制定畜禽改良规划,并配合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种用畜禽品种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种用畜禽必须服从畜禽改良规划要求;凡从国外引进或国营、集体单位从省外引进种用畜禽品种,要在省畜牧局的指导下进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用畜禽品种,要在
县畜牧局的指导下进行,凡不符合畜禽改良规划要求的品种,要进行调整或淘汰,不得做为种用畜禽推广。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种用畜禽,必须符合种用畜禽品种标准,保持品种特征和性能;未取得县以上畜牧部门发给的种用畜禽证明的,不得出售、推广和利用广告进行宣传,广告经营单位亦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六条 县(区)畜牧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种用畜禽的品种、数量,组织技术力量进行鉴定,搞好良种登记,并对符合种用畜禽品种标准的发给证明。
第七条 配种站、配种专业户,对配种使用的畜禽,要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饲养和管理,其引进和更新,需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批准。
第八条 种用畜禽的防疫、检疫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的防、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违反下列各款之一的,由畜牧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无证出售种用畜禽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办证件;教育不改的,处以经营所得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罚款。(二)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种用畜禽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
没收其销售的畜禽。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的,按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从重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有关的检疫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6日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发(1986)4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自行收支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范围: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包括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收入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按规定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它收入;
(四)地方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和各种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经省政府或财政厅批准,不得自行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视同乱收费、乱摊派、私自截留等违纪行为处理。
第四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都必须交本部门本单位的财会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把预算外资金作为本单位、本部门的“小钱柜”。
第五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省政府或财政厅规定的制度执行。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省政府和财政厅另有规定者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国家明确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控制。首先应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然后经主管的计划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方可使用,并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督拨款。
第七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要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批准后再报“控办”审批。
第八条 基本折旧基金要按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项目因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需要结合进行的,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
新改造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的提取,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执行,坚持先提后用,并按规定缴纳资金税或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实物和补贴。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时、准确地报送收支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由财政部门逐级审查汇总上报,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抄送同级计经委、统计局、税务局、审计局、工商银行。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要根据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制度,单独设帐核算,及时进行记帐、算帐、报帐,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账物相符。
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是财政、计划、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迅速纠正并及时向上反映。各级审计、财政、税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
责任。
第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财政部门掌管的预算外资金,采取归口统一管理的方式。要结合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其它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即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在资金所有权不变和保证各单位用款的前提下,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集中管
理(养路费由省交通厅统一交省财政厅),各单位用款编报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拨款。各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少数财政拨款有偿使用除外)、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三)对于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即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具体管理方式,由各地区、各部门本着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便于横向通融资金的原
则,结合实际情况研究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都要纳入各级的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以便加强对社会财力的引导。各级计划、财政、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通过运用经济杠杆,提供经济信息和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
导和监督,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充实专业人员,负责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预算外资金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和调查研究,提供经济信息,指导资金流向。具体编制人数,由各级政府根据任务大小自行确定,行政编制解决不了的
可列入事业编制,经费从各级财政部门掌握的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经费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预算外资金项目表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资金
农业税附加,盐税提成,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渔业建设附加,教育费附加,其他附加收入,集中的企业折旧基金,集中企业其他基金,预算外企业上交的收入,公房租赁收入,以电养电收入,港口配套费及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
二、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资金
科学试验收入,勘察设计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中专、技校收入,高等院校学校基金收入,中小学杂费和勤工俭学收入,校办工厂收入,国营灌区水费收入,水库收入,城市规划设计收入,市政建设公司收入,旅游收入,房产管理收入,广播电视事业收入,社会福利事业收入,机
关印刷厂收入,礼堂、剧场、体育馆门票租金收入,各项未上交预算的留成收入,车辆管理收入等各项事业收入以及养路费、监理费、运输管理费、工商管理收入、集贸市场税收分成、育林基金等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项专项资金
基本折旧基金(留用部分),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企业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三废”综合利用收入,矿山开拓延伸费,矿山维简费,盐田技术改造资金,调剂基金,减亏分成,主管部门提取的手续费、管理费
、服务费和集中的专项基金以及小型企业的偿还金、承包费、租赁费,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
四、地方主管部门所属不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和专项基金。
地方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和基本折旧、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等专项基金。



198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