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4:3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潭安监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湖南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我局对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我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总局20号令)、《湖南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颁发、延期、变更、信息报送、档案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对以下三项非煤矿矿山资源开采活动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一)地热;
(二)温泉;
(三)矿泉水。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委托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
(二)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
(三)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  
(四)省属以下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设计坝高30米以下的尾矿库。
(五)雨湖区、岳塘区以及市属园区的砖瓦用粘土矿(场)和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第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249号令确定的扩权范围和内容,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直接委托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市属以下的卤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总局20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足额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十三)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四)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五)《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八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应当在所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企业行政章确认。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论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条 县级局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2名以上审查人员对申请企业的安全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包括对申报材料审查和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核查。
审查申报材料主要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现场核查中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的有关内容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标准进行查实,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经初审,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和现场核查合格的,由县级局初审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分别在《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县级局公章。
县级局初审合格后,向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收到市属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或经县级局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后,根据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资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当场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包括主办科室审查提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市局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填写《审查书》。审查人员及机关应当在《审查书》相应栏目内签署明确意见并签名(盖章)确认,报分管局长审定。
第十五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审查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需要到现场复核的,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原则上复核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本细则确定的颁证权限、程序和要求,向有关安监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细则第七、八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市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市局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延期、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变更的审查意见。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行政许可初审、受理、补正、送达等环节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使用省局统一的规范格式。许可文书加盖审查机关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办理。
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决定颁发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填写《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附件),并报送市局统一制证。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局在办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审查过程中,应当逐矿建立电子档案,及时录入有关数据、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局报送。
第二十七条 初审机关、颁证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主办科(股)室应严格做好颁证审查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许可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报请省局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中央及省属驻潭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市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局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一次本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总局20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外,按省局委托市局、县级局的权限实施。
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省局决定。市局、县级局在日常检查监督中认为需要实施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撤销有关资格的,应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报省局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生产规模以其《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本级,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同时废止。



附件: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新办、延期)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矿山基本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开采主矿种

开采方式
露天/地下

设计服务年限

投产日期


设计生产能力

注册安全

工程师人数


厂矿长资格

持证人数

持证特种

作业人数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单位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号


安全评价

机构名称

安全评价结论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

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变更)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采矿许可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变更信息

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单位名称



主要负责人



单位地址



经济类型



许可范围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肖 婧、艾阳
二 0 0 三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提 要: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s),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优先受偿之权利。其设立的理由在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各国具体背景不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项目、行使程序等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对船舶优先权作了专门的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提供了较好的实体法保障。《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出台与实施,又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持。但从海事审判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面的问题很多,如权利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间、行使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少的问题与争议,《海事诉讼法》的实施也未能为实践中的全部问题提供解决的方案。本文将简要分析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并通过典型案例重点阐述船员公司、清污公司等特殊主体是否构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以及实践中继受主体的三种产生方式。全文共9500字。

目录:
1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
2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3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
4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5 原始主体
6 船员服务公司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7 清污公司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8 继受主体
  1、因转让而成为继受主体。
  2、因代位行使而成为继受主体。
  3、因连带之债中的追偿而成为继受主体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1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5、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所扣押。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
依据上述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特殊的担保物权的观点及其特征的分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有如下特征:
1、标的物的特定性。这是由船舶优先权的对物权性所决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只能针对法律规定的海上财产,当事人不得随意扩大。特定的海上财产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将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列为标的则是共同的。
我国海商法仅将船舶及其属具规定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标的,权利人可以针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即当事船舶行使权利,不是当事船舶不能成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2、义务人(船舶所有人)的相对不确定性。在英美法中,行使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程序,在此程序下原告不必列明有关的责任人作为诉讼的被告。民法法系中,由于没有对物诉讼,诉讼只能对人提起,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原理,诉讼中船舶优先权人应有一义务人与其对应,这个义务人就是船舶所有人。由于船舶可以出租,可以转让,其占有和所有权关系处于可变状态,所以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也就处于相对的不确定状态。船舶优先权产生时,船舶为A所有,至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时,或许已为B所有,义务人已发生变更。正是这种相对的不稳定性,给权利人申请扣船或提起诉讼时确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造成不小的麻烦,加上义务人可以跨国界等原因,以对人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常常面临一定的困难。英美法建立的以对物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制度,相当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物诉讼的好处之一是可以避免这一困难,方便权利人。我国《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该条规定对于方便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相当的便利。
3、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实际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必须依法进行,这一点是由船舶优先权效力的法定性所决定的。受偿顺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效力优劣的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各国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以此达到对特定的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就我国《海商法》而言,不仅规定了第二十二条中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在受偿上的最优序位。
4、行使方式的司法强制性。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能为法院所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船舶被依法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必经之途,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一个方面。拍卖船舶也是权利人受偿的必经程序,而拍卖船舶本身的性质属于司法处分行为,是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又一表现。权利人要想从扣押船舶后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担保中受偿,或者参与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必须得到法院对船舶优先权予以确认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必须生效,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第三方面。
2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在理论上,根据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将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因船舶优先权第一次产生而无须依靠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而取得船舶优先权;二是继受取得,指新的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处取得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转移而转移的规定为此分类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第一次产生后未经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原始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原始主体;经过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继受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继受主体。
(一)原始主体
原始主体是第一次取得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伤残者或死亡者遗属;港口规费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对港口、船舶进行管理的有关部门;海难救助给付请求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救助人;船舶侵权行为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受害人;这是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但是在实务中,谁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有时却可能出现争议,考虑的出发点不同,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而《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身也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易引发争议。本文结合有关案例,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一分析。
1、船员服务公司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信达”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中辽国际系一家船员服务公司,与第一被告昌信船务签订聘用船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信达船务所属的“信达”轮提供24名船员,昌信船务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因昌信船务未及时履约,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昌信船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船员工资;原告就未过除斥期间的船员工资对“信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此案的判决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判决中辽国际对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妥当上。一种观点认为船员与昌信公司没有合同,无法主张海事请求,对昌信公司的海事请求不能主张,则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船员也不能主张。中辽国际作为聘用船员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昌信公司可依合同主张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作为船员工资海事请求的法定担保,判令中辽国际享有并无不妥。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海商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船员,因此,该案例中将船舶优先权判给中辽国际没有法律依据。一旦船员因未从中辽国际取得工资而对中辽国际提起诉讼,且对“信达”轮主张船舶优先权,是否应当保护呢?如果不保护,显然与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是基于对船员工资给予特别保护公共政策的考虑而赋予船员以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不符;保护的话,又因船舶优先权已判给中辽国际,就同一笔工资两个主体可享有船舶优先权显然也是不妥的。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者应是船员,除此以外的其他人都不能享有。但是,如果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船员也不能主张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此规定可以得出,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必须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只有对他们提起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才能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在本案中,船员因与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不能向他们主张海事请求,而当船员依其与船员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向不属于这三类责任主体的船员服务公司主张工资时,这种请求即因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能产生船舶优先权。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

2004年2月25日  财企〔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委(办):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和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 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已经我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准则 基本准则
     2.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 基本准则

附件1: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本准则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是指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或认定,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包括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并对业务助理人员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应当确信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三章 操作准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评估程序通常包括: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熟知、理解并恰当运用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提供能够满足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需求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形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指导业务助理人员和专家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诚实正直,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注册资产评估师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采用欺诈、利诱、强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也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保存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也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管理,履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如实声明其具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不得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四章 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误导和欺诈。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履行业务约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竭诚为委托方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必要沟通,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评估报告,并声明不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

第五章 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以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争揽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具体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