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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1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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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各煤炭企业: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矿产权转让行为过程中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秩序,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以各种形式转让煤矿均应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转让煤矿行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实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煤炭销售价格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当地最低吨煤转让价。

  第六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风度路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维护步行街秩序,为广大市民和外地游客创造一个购物、休闲的舒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步行街的范围为南起解放路,北至风采路(含街内风度广场),全路段24小时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步行街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日常管理工作。

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浈江区公安分局根据各自的职责派出人员组成。

环卫、市政、路灯、园林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银行解款车和经批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外,严禁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步行街内行驶、骑行、停放。

载货人力三轮车、人力平板车、沿街住户摩托车,凭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准行证全路段推行。

自行车进入步行街应当全路段推行。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的市政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步行街路面;

(二)占用路面期满或者挖掘路面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三)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路面;

(四)擅自在步行街路面上建设建(构)筑物;

(五)破坏及擅自拆除、迁移、改动街内市政设施;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

违反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放置垃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吊挂、晾晒物品;

(三)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放置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罚款。

随地便溺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市容市貌,禁止下列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无照设摊经营;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

(三)虽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但擅自改变形状和规格;

(四)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长期破损不维修、不整洁;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步行街路面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并可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条 在步行街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开展产品宣传、咨询、促销活动;

(三)其他影响步行街管理秩序的活动。

经批准的上述活动,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进行,除纯公益性质的活动外,一律收取城市资源占用费。

违反本条前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步行街路面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侮辱、殴打步行街管理人员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资源占用收费和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新形成的商业步行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五章 渔具和渔法
第六章 渔业行政管理
第七章 水域环境维护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渔业的社会主义方向,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事业,增加社会财富,改善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江、河、湖、泡,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和其他渔业水域。
第三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种株,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四条 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变更和纠纷的处理,必须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管好、用好水产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和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各族人民,认真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江、河、湖、泡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水域以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均属国有。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在生产队(包括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大队)土地范围内的小片泡沼(不包括江岔、河沟、湖湾和跨界水域)及其中的动物、植物,属集体所有。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水域以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投资的集体单位所有;集体投资修建的□()子水域仍为国有,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投资的集体单位所有。
国家或集体不便经营的零星分散小坑塘,可划给个人使用,但水域仍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养殖的动物、植物,属个人所有。
第七条 修建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需占用土地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捕捞水域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均由颁发渔业许可证的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和集体养鱼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水域、土地和水生动物、植物,由渔业单位管理使用。在水域干涸期间,有权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子,在水域干涸期间,使用权不变。经经营单位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附近的生产队可以进入打草、放牧。经颁发渔业许可证的机关批准,□()子改建放养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九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者,须填写渔业申请书,经县(市)以上水产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一、省直单位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渔业和水域跨地、市的养殖、□()子渔业,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二、本地区内水域跨县(市)的养殖、□()子渔业,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颁发渔业许可证。
三、其他渔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他县、市有历史习惯在本县、市的捕捞渔业,持他县、市证明,由本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四、非渔业单位和个人捕鱼,不发渔业许可证。边防哨所自食性捕鱼,由省水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五、渔业许可证不准出卖、出租、转让。
六、渔业许可证有效期,国营、集体养殖渔业十年;定置、定所渔业五年;游动渔业和个人养鱼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时,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凡在渔业许可证有效期间,捕捞渔业停止生产一年的,养殖渔业二年不放养鱼种的,缴回渔业许可证。
凡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按渔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水域、渔具、渔法进行作业。
凡在捕捞水域从事科学试验需采捕水生动物、植物或对水产资源有损害的,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十条 主要自然水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对象是:
一、鱼类:鳇鱼、鲟鱼(七粒浮子鱼)、草鱼(草根鱼)、鲢鱼(白鲢鱼、胖头鱼)、鳙鱼(花鲢鱼)、青鱼(青根鱼)、翘嘴红□(bo)鱼(大白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鲤鱼、鳜鱼(鳌花鱼)、三角鲂鱼(法罗鱼)、乌苏里白鲑鱼(雅巴沙鱼)、长春鳊鱼(鳊花鱼)、蒙古红
□(bo)鱼(红尾鱼)、红鳍□(bo)鱼(麻连鱼)、唇□(hua )鱼(重唇鱼)、细鳞斜颌鲴鱼(板黄鱼)、鲫鱼、花□(hua )鱼(吉勾鱼)、雅罗鱼、大麻哈鱼、三块鱼(滩头鱼)。
二、其他水生动物:甲鱼(团鱼、鳖)、蚌、中华绒螯蟹(河蟹)。
三、食用水生植物:芡实(鸡头米)、菱角、莲藕。
第十一条 主要自然水生动物、植物可采捕的最低标准是:
一、鱼类,鳇、鲟鱼以体全长或体重计算,其他鱼类从吻端至尾柄末端计算:
鳇鱼二米(六市尺),或一百三十市斤;
鲟鱼一米(三市尺),或八市斤;
草鱼、鲢鱼、鳙鱼、青鱼、翘嘴红□(bo)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三十三厘米(一市尺);
鲤鱼、鳜鱼、三角鲂鱼、乌苏里白鲑鱼二十五厘米(七点五市寸);
长春鳊鱼、蒙古红□(bo)鱼、红鳍□(bo)鱼、唇□(hua )鱼、细鳞斜颌鲴鱼十九厘米(五点七市寸);
鲫鱼、花□(hua )鱼、雅罗鱼十五厘米(四点五市寸)。
二、其他水生动物:
甲鱼,以背甲最长部分计算,十六点五厘米(五市寸),甲鱼卵不准采捕;
褶纹冠蚌、背角无齿蚌、三角帆蚌,以蚌壳最长部分计算,十三点二厘米(四市寸);
中华绒螯蟹,以蟹壳最长部分计算,五厘米(一点五市寸)。
三、食用水生植物:
芡实、菱角、莲藕成熟后方得采收,并要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十二条 捕捞带上来小于可采捕标准的鳇鱼、鲟鱼、甲鱼、蚌、中华绒螯蟹不得损伤,必须立即放回水中;其他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第四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十三条 自然水域的禁渔期:
黑龙江、乌苏里江我国水域为二十五天,自6月11日至7月5日;大麻哈鱼为二十天,自10月6日至10月25日。

兴凯湖我国水域为十五天,自7月6日至7月20日。
绥芬河的新立船口至瑚布图河的下水磨水域为五十二天,自5月10日至6月30日;绥芬河的其他水域为三十七天,自5月25日至6月30日。
其他自然水域为四十七天,自5月25日至7月10日。
禁渔期间,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十四条 下列水域为常年禁渔区:
铁路桥梁、跨江公路桥梁,从桥梁中心线起,上下游各五百米。
松花江下游从女儿姑小河下口(红江口)左岸起,至松花江与黑龙江汇合口范围内的主、支流水域,从汇合口左右岸起(按松花江下游航道六百九十三点六公里处,水位高程四十九米时计算),向黑龙江上下游各延伸五华里的我国水域。
挠力河的东安□()子箔口至挠力河与乌苏里江汇合口,从汇合口左右岸起,向乌苏里江上下游各延伸二华里的我国水域。

黑龙江的萝北县境内大岗网滩,上始抽水站,下至肇兴码头的我国水域。
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五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五条 捕捞自然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不得小于十厘米(三市寸);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限制在二点六厘米至四厘米(零点八市寸至一点二市寸)之间;
花篮子眼对角线长不得小于六厘米(一点八市寸);
□()子淌囤眼高不得小于七厘米(二点一市寸),宽不得小于四厘米(一点二市寸),如淌囤眼为六边形的,对角线长不得小于七厘米(二点一市寸);
□()子在箔口深水处必须设大眼箔,其长度不得少于二米,高与其他箔同,其箔眼与淌囤眼同;
冰槽子眼与淌囤眼同。
第十六条 从本条例实施起,新的渔具一律按新标准执行。按原规定标准的旧渔具,限在一九八五年末前更新。
第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力捕鱼及使用土□()子、密眼箔、须笼、鱼叉、鱼罩、鱼鹰、大钩(快钩、滚钩)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
捕鳇、鲟鱼的渔具、渔法由省水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渔业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和渔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水产主管部门负责。
省、行署、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设渔政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重点渔区设水产资源管理站和群众性的水产资源管理组织。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产鱼的市、县、渔场、水库设警察。
第十九条 渔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水产政策、法令和本条例,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水产资源;
二、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管理费;
三、审查渔业检查员,办理渔业检查证;
四、检查水产资源的利用、管理,处理危害水产资源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对市场的水产品、渔具进行管理;
六、调处渔业纠纷,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十条 在捕捞水域:张网,上网和下网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明水拉网(包括铁脚子网、兜网),每个网滩不得超过四趟网;淌网(指三层、单层淌网),三华里趟子不得超过六趟网。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必须在批准的水域、时间内作业。
第二十一条 江、河水位低,影响鱼类产卵时,渔业单位要组织渔工、渔民投放人工鱼巢,辅助鱼类产卵。江河水位回落和稻田排水时,对搁浅或不能越冬水域里的经济幼鱼,水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疏通渠道,营救放流或移养。对确实不能营救放流或移养的,须经所在市、县水产主

管部门批准后组织捕捞。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养鱼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养殖类型,按省水产部门制定的《养鱼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放足、放好鱼种。
第二十三条 养殖水域的水生动物、植物可采捕的最低标准、禁渔期、禁渔区、渔具规格,由经营单位自行规定,报水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水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渔业许可证、渔业检查证、罚没收据、生产渔船牌照和船旗。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渔业的单位每年都要缴纳渔业管理费。
渔业管理费收缴标准和渔业管理费及罚款、没收的渔具、渔获物变价款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水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需物资中的尼龙线、胶丝线及网具,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商店经营,凭渔业许可证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本条例实施前经营的渔需物资、网具现存的商品,交指定商店代销。
禁止制造、出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七条 发生渔业纠纷,由县以上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行署)裁决。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七章 水域环境维护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污物时,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向渔业水域排水时,须待药力消失后进行。施用和盛放化学农药的器具,不准在渔业水域涮洗。沤麻要在非渔业水域或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修建水利工程影响鱼类洄游时,要建设相应的过鱼设施。
修建鱼池、□()子工程时,不得影响江、河泄洪。
从养鱼水域中抽水、放水,要取得养鱼单位同意,并须设置有效的拦鱼设施,不准损害鱼类资源。
下列湖泊最低蓄水海拔高程是:
镜泊湖为三百四十一米(以镜泊湖发电厂进水口水尺为准);
小兴凯湖夏季为七十米,冬季为七十点二0米;
连环湖为一百三十八点五米。
其它养鱼湖、泡、水库蓄水高程,由经营单位提出意见,报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确认。
低于上述蓄水高程时,非经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放水。
第三十条 不准围湖造田。不准在养鱼和□()子水域边界范围内开荒种地及建设有碍渔业生产的设施。
养鱼水域、□()子堤坝外要有必要的护堤地。需划拨或征用土地时,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本条例,对发展水产事业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与恢复产卵场、育肥场、越冬场、洄游通道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和营救经济幼鱼做出贡献的;
四、积极改进渔具、渔法,合理捕捞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保护水域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保护与增殖水产资源的科学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敢于向破坏水产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各级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有权实行经济制裁: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侵犯国营、集体水域所有权、使用权和个人水域使用权的,必须退出,拆除一切障碍物,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二、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渔业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如捕杀幼鱼,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不按渔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水域、渔具、渔法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并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出卖、出租、转让渔业许可证的,所获钱物一律没收,收缴渔业许可证,取消渔业经营权。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捕杀不合采捕标准幼鱼的,除没收全部渔获物外,鳇幼鱼每尾罚款一百元,鲟幼鱼每尾罚款五十元。其他幼鱼超过规定比重在一百市斤以内,每市斤罚款一元。超过一百市斤的,每超一市斤罚款二元。超过二百市斤的,每超一市斤,罚款四元。
捕杀不合采捕标准的幼甲鱼,每个罚款十元。采捕甲鱼卵每个罚款一元。采捕幼蚌每十市斤罚款一元。采捕幼中华绒螯蟹每市斤罚款三元。
收购、出售超过规定比重的经济幼鱼,除追缴全部所得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鱼的,没收渔获物,追缴渔获物变价款。使用淌网、拉网、张网类渔具的,每趟网罚款一百元至四百元;使用其他渔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本年内重犯的,处以一至五倍罚款。如捕杀幼鱼时,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标准的渔具捕鱼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并按渔获物重量计算每市斤罚款一元。渔获物已出卖的,追缴全部变价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非法渔具、渔法捕鱼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及附属设备外,毒鱼、炸鱼、电力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土□()子、密眼箔、大钩捕鱼的,处以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使用其他渔具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渔需物资、网具交指定商店代销。
指定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商店,不按规定销售,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制造、出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渔具,一律没收。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除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罚外,造成渔业损失的,按国家收购价赔偿。
由于使用化学农药、沤麻造成渔业损失的,除按国家收购价赔偿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九、不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抽水、放水的,没收渔获物,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收购价赔偿。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必须退出侵占的水域和土地,拆除一切障碍物,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十一、对不服从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行政区域水产主管部门或渔业单位诉诸人民法院审理。
十二、渔业损失赔偿费,属养殖水域的,交养殖单位或个人养鱼者;属□()子水域的,交□()子经营单位;属江、河、湖、泡自然水域的,交所在市、县水产主管部门,均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与增殖水产资源,不得他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给予经济制裁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产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设施,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抗拒渔政管理,殴打渔业管理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所做批示无效,并追究行政责任。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接收贿赂,执法违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明确界限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2年6月1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渔业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4月28日